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鋐電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被 上訴人 崇隆重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佰鋒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76萬8,334元,及其中新臺幣269萬5,902元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2,43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承攬108-109年度臺中段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09年度電纜分隊轄內臺中市區電纜線路維護工程」(下稱系爭線路維護工程)、「109年度電纜分隊轄區管路路徑探測工程」(下稱系爭路徑探測工程)、「69kV中清~梧棲一路M15~M17復舊工程-48050」(下稱系爭復舊工程)等3項分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分項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兩造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再將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其中「地下電纜線路路徑慣性定位測量」工項(下稱系爭測量工項)發包予訴外人臺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承攬施作,雙方簽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測量契約)。伊已於109年10月間、110年1月25日,陸續完成系爭分項工程,且經臺電公司驗收完畢,上訴人原應給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爭分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77萬1,96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上訴人已給付予臺檢公司之工程款242萬5,395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334萬6,566元,再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債權金額合計56萬9,832元後,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77萬6,73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7萬6,734元,及其中269萬5,9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8萬832元自民事辯論意旨㈡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將系爭路徑探測工程轉包予臺檢公司,因被上訴人
積欠臺檢公司其他工程之報酬,致臺檢公司不願續行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復因被上訴人阻撓,亦不願交付已完成探測之圖資報告,伊為避免對臺電公司衍生違約責任,乃於109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委請臺檢公司續行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及委請訴外人新山機電工程行(下稱新山工程行)協助完成驗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分項工程之工程款。
㈡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臺檢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合
意終止系爭測量契約,臺檢公司係基於與伊間之承攬契約,始交付路徑探測之圖資報告予伊,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該分項工程之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鋐洲有限公司(下稱鋐洲公司)借用機具
設備,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具設備滅失或毀損,致鋐洲公司受有支出重新購買價金及維修費用之損害,鋐洲公司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計26萬1,7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鋐洲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且伊對被上訴人另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債權;爰以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由法院決定抵銷順序,至全部抵銷完畢為止。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9至392、446、447頁):㈠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1日將其中系
爭分項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總金額為4,212萬1,000元(含稅),按實作工程積點數量85%結算,計付報酬;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完成時,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待業主即臺電公司工程款撥入後,於5天內付款。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將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其中系爭測量
工項,發包予臺檢公司承攬施作,雙方簽有系爭測量契約。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施作完成系爭線路維護工程,經臺電
公司驗收完成,依約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15萬5,374元,被上訴人已如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開工施作系爭復舊工程,於同月19日經核准停工,於110年1月25日復工及完工,經臺電公司於110年2月5日驗收完成,依約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0萬1,957元,被上訴人已如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路徑探測工程於10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經5次核准停工
,於109年10月6日完工,經臺電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尚未就此部分工程款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依約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1萬4,63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與臺檢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就臺
檢公司已完工並經臺電公司驗收通過之系爭測量工項,依約核算工程款為242萬5,395元,由被上訴人簽發如被上證2所示發票日依序為110年1月31日、3月31日、5月31日、7月31日、9月30日、11月30日、票面金額合計242萬5,395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臺檢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另約定如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兌現前,提前撥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同步付款予臺檢公司,臺檢公司則退回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
㈦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發函予臺檢公司,表示其已與被上訴
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臺檢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問題,由其全權處理;臺檢公司於109年12月8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其將依程序對上訴人報價,待上訴人簽回報價單後,將相關圖資與報告交付臺電公司簽收,同時檢附工程款為242萬5,395元之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9日在系爭報價單上蓋章確認。
㈧臺檢公司於109年12月8日另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接獲
上訴人來函通知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允為全權處理,其將交付相關圖資予臺電公司,其在上訴人確認全權處理及付款責任轉移後,將繳回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㈨臺檢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將驗收報告送交上訴人,於同月17
、23日分別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給付242萬5,395元予臺檢公司。
㈩被上訴人已向臺檢公司取回系爭支票,迄今未依系爭測量契
約給付工程款予臺檢公司。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鋐洲公司簽訂債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債務協議),承認積欠鋐洲公司貨款48萬元,鋐洲公司已將該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得以該48萬元貨款債權為抵銷。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其員工之109年9月至12月勞工保險保
險費共5萬1,484元、勞工退休金共3萬8,348元,合計8萬9,832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得以該8萬9,832元代墊借款債權為抵銷。
被上訴人就109年4月29日得標之「109年度南投段積點工程」
,向上訴人借用機具設備數臺、吊車、小貨車各1輛,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訂機具設備租賃合約。
被上訴人曾向鋐洲公司借用如附表編號2-1至2-4、2-6、2-7
、2-9所示之機具設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佰鋒與上訴人員工黃○○於109年6月至1
11年1月間,有如被證22、23所示對話(原審卷第513、657至66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分項工程,且經臺電公司驗收完畢,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款合計577萬1,96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予臺檢公司之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242萬5,395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分項工程之工程款334萬6,566元等語,上訴人就其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系爭線路維護工程、系爭復舊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65萬7,331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另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將其向臺電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分項工程發
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再將其中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系爭測量工項發包予臺檢公司施作,系爭路徑探測工程於10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後,已於109年10月6日完工,並經臺電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驗收完成,且臺電公司已就系爭路徑探測工程給付400萬5,141元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23至28頁)、臺電公司檢送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施工資料表單(原審卷第53至89頁)、系爭測量契約(原審卷第445至45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109年10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其員工黃○○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佰鋒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658、659頁)、黃○○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635至647頁)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前揭黃○○與徐佰鋒之對話截圖,黃○○固先後於109年10月
22、29日表示:「機具工具請於本周務必歸還」(原審卷第658頁)、「你把臺中段這期的案做個段落,下週會另派其他人員接手續作」(原審卷第659頁),徐佰鋒亦於109年11月11日表示:「我們的員工都退保」、「後續積點工程請邱○○結算交接,謝謝你,受妳照顧了」(原審卷第663頁);且黃○○於原審證稱:伊有跟徐佰鋒說機具請他歸還,也有請他後面的案子還沒有做完的部分,請別人去銜接;伊沒有跟徐佰鋒說要終止契約,但伊有跟他說機具要還伊,就表示要終止契約了等語(原審卷第638、639頁)。惟歸還機具與終止契約,不僅文意截然不同,且要求歸還機具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僅憑黃○○單方要求徐佰鋒歸還機具乙事,逕行推論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至於黃○○、徐佰鋒於109年10月29日、11月11日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認為兩造曾合意系爭路徑探測工程於109年10月6日完工後之後續驗收、結算等事宜,改由邱○○接手處理,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
⑵再依卷附黃○○與徐佰鋒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對話截圖,
徐佰鋒於109年11月5日詢問:「有一筆下包檢點工作工程已撥款,請問可以如期放款嗎」,黃○○回復:「這個還要詢問許董,我只能盡我所能了」(原審卷第663頁);徐佰鋒於109年11月10日詢問:「這次的工程款什麼時候可以放款」,黃○○回復:「帳款部分請你詢問許董,我問都沒下文」,徐佰鋒再詢問:「麻煩請妳給我結算明細,謝謝妳」,黃○○回復:「他沒確認,我也不知道怎麼做」(原審卷第663頁);黃○○於109年11月25日傳送:「許董說等臺中段竣工後再結算」、「許董交代作結算,沒交代放款」(原審卷第664頁)。可見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之後,仍持續就系爭分項工程之結算、付款事宜進行商議,未見雙方提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之相關對話。
⑶況且,系爭路徑探測工程早於109年10月6日即已完工,並經
臺電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驗收完成,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仍於109年11月20日與臺檢公司就系爭測量工項之工程款242萬5,395元,簽訂付款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42萬5,395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臺檢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有付款協議書、系爭支票、支票存根(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完工後,一方面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另一方面又同意給付該項工程其中系爭測量工項之工程款予下包廠商臺檢公司,顯與常理有違。益徵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09年10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⑷至於證人邱○○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負責人表示已經跟被上
訴人在109年9月間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10頁);然亦同時表明:兩造間終止契約的事情,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終止契約,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3頁)。可見邱○○關於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之證述,係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聽聞而來,復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⒊上訴人復辯稱:臺檢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測量契
約,臺檢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始交付路徑探測之圖資報告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路徑探測工程,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項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辯稱臺檢公
司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測量契約,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卷第419頁)。惟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禁止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其將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委由臺檢公司及新山工程行施作,非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云云(原審卷第137、298至300頁),已表明臺檢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意旨。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另陳稱: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臺檢公司,臺檢公司乃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測量契約,其始另委由臺檢公司及新山工程行續行探測及協助驗收云云(本院卷第104、105、429至431頁),屬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不在禁止之列。⑵臺檢公司係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發函告知,兩造已終止
合約,系爭路徑探測工程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該公司考量已配合臺電公司安排作業日期並完成驗收在案,對臺電公司負有如期如質交付圖資報告之義務,始於109年12月8日依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測量契約之工程款金額242萬5,395元,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並於109年12月8日函知被上訴人,將繳回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系爭測量契約工程款之系爭發票等情,此有臺檢公司113年1月6日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人109年11月30日函(受文者臺檢公司)、臺檢公司109年12月8日函(檢附109年12月7日報價單、受文者上訴人)、臺檢公司109年12月8日函(受文者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43至147、157至163頁)為證。考諸臺檢公司109年12月8日函(受文者被上訴人)內容:「主旨:鋐電能源有限公司來函本公司有關與崇隆重電有限公司解除『108~109年度臺中段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後續辦理方式」、「說明:…三、經與律師討論,鋐電既已來函通知與崇隆有關『108~109年度臺中段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之契約已不復存在,且鋐電應允全權處理,本公司當盡速交付臺電相關圖資,否則若有逾期罰款情事,對於本公司將是不可承受之重。四、本公司在鋐電公司用印確認全權處理、付款責任轉移後,將同步繳回貴公司之6張支票。五、崇隆與鋐電之間契約如何解除一事,與本公司無涉。本公司主要係以臺電之主要承攬商為何方為評估依據…」(本院卷第163頁),僅在表明臺檢公司將依上訴人函文意旨,逕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全無臺檢公司欲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測量契約之相關記載。佐以臺檢公司於109年12月8日向上訴人發函之主旨表示:回覆貴公司來函有關貴公司與崇隆重電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乙事等語,所附109年12月7日報價單工作說明欄第7點亦記載:「此份報價為已完成工程,因貴公司發文與崇隆重電公司終止合約,本公司依崇隆合約價格補報價單以利請款結案」(本院卷第159、160頁)。可見臺檢公司係因上訴人發文表示已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能順利取得工程款,並防免逾期違約責任,始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測量契約內容,出具報價單逕向上訴人請款,難認臺檢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測量契約或與上訴人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
⑶況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生財務問
題,僅支付另一工程項目之部分工程款給臺檢公司,臺檢公司擔心無法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臺檢公司便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因上訴人知悉該項工程實際上皆由臺檢公司施作,上訴人「便替」被上訴人支付242萬2,395元給臺檢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99頁)。堪認上訴人係基於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臺檢公司系爭測量契約工程款債務之意思,而支付242萬2,395元予臺檢公司,益徵臺檢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測量契約,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契約。⑷又被上訴人於收受臺檢公司109年12月8日函(受文者被上訴
人)後,已向臺檢公司取回系爭支票,固有臺檢公司113年1月16日函(本院卷第145、147頁)、113年9月6日函及系爭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281、28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至多僅能認為臺檢公司於109年12月9日上訴人簽章確認報價單,同意依系爭測量契約內容給付242萬5,395元工程款後,與被上訴人達成解除109年11月20日付款協議之合意,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與臺檢公司已合意終止系爭測量契約。
⑸證人邱○○於本院雖證稱:臺檢公司有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要
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然亦同時表明:伊看到的臺檢公司函文即為本院卷163頁臺檢公司109年12月8日(受文者被上訴人)之函文等語(本院卷第316、317頁)。惟臺檢公司前揭函文,並無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測量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邱○○關於臺檢公司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測量契約之證述,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辯稱:其另委請新山工程行協助完成驗收云云,並
提出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53頁)、進貨單(本院卷第121頁)為據,及聲請新山工程行負責人邱○○到庭作證。證人邱○○於本院既證稱:系爭路徑探測工程是由上訴人直接與臺檢公司對接,新山工程行沒有參與,新山工程行是協助上訴人處理工程完成後,補齊驗收相關資料;新山工程行參與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只有伊一人,其他都是臺檢公司的人(本院卷第
310、311頁);臺電公司驗收時,伊有到現場確認驗收進度,但沒有全程陪同驗收,主要是由臺檢公司人員陪同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可見系爭路徑探測工程施作及驗收均由臺檢公司完成,新山工程行至多僅係協助整理驗收文件而已。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新山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時間為110年1月份,金額高達58萬7,447元;前揭進貨單,其品項則為新山工程行員工109年11月之勞保費(13人)、勞退費(13人)、健保費(5人)、薪資(10人);核與邱○○關於新山工程行參與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只有其一人,且僅協助上訴人處理補齊驗收資料之證述,顯然不符,則該等統一發票、進貨單是否與系爭路徑探測工程有關,自非無疑。上訴人辯稱:其另委請新山工程行協助完成驗收,並支付新山工程行58萬7,447元云云,尚難採信。
⑺臺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測量契約既仍存在,且經臺檢
公司本於系爭測量契約,以被上訴人下包廠商身分,施作完成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及交付圖資報告,並協同臺電公司驗收合格,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因此,上訴人辯稱:臺檢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測量契約,且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不得請求給付該項工程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於工程驗
收完成時,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待業主即臺電公司工程款撥入後,於5天內付款。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臺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測量契約既均存在,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復經臺電公司驗收完成並給付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為311萬4,6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訴人不爭執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線路維護工程、系爭復舊工程之工程款各215萬5,374元、50萬1,957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分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577萬1,961元(3,114,630+2,155,374+501,957=5,771,961)。關於上訴人給付予臺檢公司之242萬5,395元,上訴人主張係清償其與臺檢公司間就系爭路徑探測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務,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臺檢公司間之系爭測量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被上訴人亦主張不生清償其對臺檢公司之系爭測量契約工程款債務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該筆款項是否發生一部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分項工程之工程款債務之效力,固非無疑。惟被上訴人自行扣除前揭上訴人給付予臺檢公司之242萬5,395元後,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項工程之工程款334萬6,566元(5,771,961-2,425,395=3,346,566),既未逾其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鋐洲公司借用機具設備,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具設備滅失或毀損,致鋐洲公司受有26萬1,750元之損害,其已自鋐洲公司受讓取得該損害賠償債權,且其對被上訴人另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合計56萬9,832元之債權,並以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其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債權,並得為抵銷抗辯,以及曾向鋐洲公司借用附表編號2-1至2-4、2-6、2-7、2-9所示機具設備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鋐洲公司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其向鋐洲公司借用之機具設備已全數歸還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返還機具時,是由吳國文
點交,清點數量是馬上做,但檢驗要由機具廠商至廠內檢驗測試;被上訴人毀損及未歸還的機具設備如原審卷第523頁(項目、數量、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原審卷第641頁)。惟觀諸黃○○與徐佰鋒於109年10月22日至11月12日間之對話截圖,黃○○於109年10月22日表示:「機具工具請於本週務必歸還」、「許董說本週一定要歸還並確實清點數量」、「如有缺失或缺少,唯你是問」(原審卷第658頁),並傳送被證26機具設備清單(原審卷第681、682頁);於109年10月30日表示:「機器設備我也會逐一檢查,請不要濫竽充數,尤其是新購入的機具」、「許董有說過,東西損傷也不能算數」(原審卷第661頁)。黃○○既表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永洲業已指示,被上訴人返還機器設備時,應「確實清點數量」、「逐一檢查」、「東西損傷也不能算數」,則黃○○及吳國文於點收時,理應會遵從許永洲上開指示,此由黃○○於109年10月30日、11月2、6日先後傳送尚未返還之機具設備清單予徐佰鋒,並向徐佰鋒表示「(小金鋼)總共5臺,2臺故障,3臺新購入的」、「交通錐總共70個,你只有還40個」、「我的馬達2臺都是5馬力的,你還1馬力的,這樣不對喔」(原審卷第660至662頁),益徵黃○○及吳國文於點收被上訴人返還之機具設備時,確已詳細清點數量、品項是否相符,並檢查有無故障或毀損,否則黃○○如何得知被上訴人返還之交通錐短少、馬達品項不符、小金剛故障等情事。嗣徐佰鋒於109年11月10日詢問:「請問還有什麼工具沒歸還到的」,黃○○既回復:「機具目前大致上都OK」(原審卷第663頁),其後,除黃○○於109年11月12日表示:「下包商說現場沒有小金剛」,徐佰鋒回復:「有喔,1臺在曾振福那裡喔」,黃○○於109年11月13日表示:「有再確認下包那邊沒有小金剛」,徐佰鋒回復:「好的」(原審卷第663頁),堪認徐佰鋒未否認被上訴人仍有1臺「小金剛」尚未返還外,均未見黃○○曾向徐佰鋒表示機具設備有其他短少或毀損之相關對話,可見被上訴人除有1臺「小金剛」尚未返還予鋐洲公司外,其餘借用之機具設備均經黃○○及吳國文點收並檢查無訛。是證人黃○○於原審前揭證述,除關於被上訴人尚有1臺「小金剛」未返還部分外,均難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單
據(原審卷第171至237頁)。其中,部分請購單上雖載有「扣崇隆帳」或「崇隆未歸還」(原審卷第183、185頁)之文字,惟該等文字係黃○○自行書寫註記,此經證人黃○○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45頁),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6以外之其餘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餘單據之內容,則至多僅能證明邱○○曾向鋐洲公司申請採購或維修各該單據所載之機具設備,並經鋐洲公司同意而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借用之機具設備,除有短少1臺「小金剛」外,尚有其他短少或毀損之情事,亦難僅憑該等單據遽認鋐洲公司支出附表二編號2-6以外之其餘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借用之機具設備有短少或毀損所致。況證人黃○○於原審證稱:至110年7月9日起訴為止,伊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等語(原審卷第642頁);然依請購單記載,邱○○早於109年11月23日、12月7、23日、110年3月26日即已申請採購或維修,倘若該等採購或維修費用確因被上訴人借用之機具設備有短少或毀損而生,何以黃○○除於109年11月12日傳送前揭訊息向徐佰鋒追討短少之1臺「小金剛」外,竟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返還機具設備另有前揭單據所載短少或毀損之情事,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該等單據,除附表二編號2-6電動吊索(即小金剛)1臺新購費用部分外,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借用之機具設備有關。
⒊又證人邱○○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借用之器材,有些機器
無法運作,就是電動工具,例如拉引機,還有其他機器,但伊不記得;有借油壓幫浦、小金剛抽風機等機器,有損壞,還有未歸還,小金剛未歸還,其餘伊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314頁)。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返還機具設備時,係由黃○○及吳國文負責點收並檢查,已如前述,且邱○○早於109年7、8月即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亦經證人邱○○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8、315頁),邱○○既未親自參與機具設備之返還及點收,且其事後自他人聽聞所為前揭證述,復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鋐洲公司借用之機具設備,既短少附表二編號2-6所示電動吊索,尚未返還,且該電動吊索之價值為8,400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進貨單、採購單(原審卷第215頁)為證,復未據上訴人爭執,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鋐洲公司因該電動吊索滅失所受8,400元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鋐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不得讓與之情事,且經鋐洲公司於114年3月15日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413頁)為證,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41、442、447頁),堪認上訴人已受讓取得該8,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此外,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或滅失附表二編號2-6以外其餘機具設備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鋐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其餘25萬3,350元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亦無從自鋐洲公司受讓取得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8,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債權後,合計為57萬8,232元(8,400+480,000+89,832=578,232),且該等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34萬6,566元工程款債權,同屬金錢給付,清償期均已屆至,則上訴人以該57萬8,232元債權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8,334元(3,346,566-578,232=2,768,334)。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㈡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先後於110年9月15日、111年11月9日,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3頁)、掛號查詢(原審卷第489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269萬5,902元自110年9月16日起,其餘7萬2,432元(2,768,334-2,695,902=72,432)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8,334元,及其中269萬5,902元自110年9月16日起,其餘7萬2,432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法 官 鄭 舜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及同意扣除或抵銷之項目、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是否爭執 一 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 109年度電纜分隊轄內臺中市區電纜線路維護工程 2,155,374元 不爭執 2 109年度電纜分隊轄區管路路徑探測工程 3,114,630元 爭執 3 69kV中清~梧棲一路M15~M17復舊工程-48050 501,957元 不爭執 小計 5,771,961元 二 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項目及金額 上訴人已給付臺檢公司之工程款 2,425,395元 X 小計(一-二) 3,346,566元 三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金額 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抵銷抗辯 569,832元(480,000元+89,832元=569,832元) X 合計(一-二-三) 2,776,734元
附表二: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原審卷第138至142頁、503
、521、523頁)編號 債權項目 債權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之抗辯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自鋐州受讓取得之貨款債權 480,000元 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02、404頁) 轉帳傳票、收款單、銷貨單(原審卷第161至169頁)、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155、157頁)、債務協議書(原審卷第15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465頁) 2 被上訴人向鋐洲公司借用機具設備,未歸還部分之新購價金、已歸還部分之維修費用 2-1 20支交管棒(伸縮式連桿)毀損之新購價金 2,100元(含稅) 有爭執 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57至664頁)、證人黃○○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636至646頁) 請購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單(原審卷第至171至175、179、181頁) 2-2 未歸還小型及大型拉線機零件之新購價金 50,925元(含稅) 請購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原審卷第183、185、187、189、191、193、195頁) 2-3 小型及大型拉線機之維修費用 160,650元(含稅) 2-4 沖孔機之維修費用 4,000元 請購單、應付帳款明細表、採購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97至203頁) 2-5 油壓泵浦之維修費用 7,500元 請購單、應付帳款明細表、採購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97至211頁) 2-6 未歸還1臺電動吊索(小金剛)之新購費用 8,400元(含稅) 進貨單、採購單(原審卷第215頁) 2-7 未歸還2臺電動吊索25M鋼索之新購費用 900元 請購單、應付帳款明細、採購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17、219、221、223頁) 2-8 2臺電動吊索之維修費用 500元 2-9 引擎幫浦之維修費用 22,365元(含稅) 採購單、模具領出/維修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25至231頁) 2-10 1臺抽風機毀損之新購費用 4,410元(含稅) 採購單、請購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33至237頁) 合計 261,750元 3 為被上訴人代墊其員工之109年9月至12月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 89,832元 不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代墊其員工之 109年9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原審卷第239頁)、109年9月至12月之投保單位被保險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原審卷第241至255、393至399頁) 合計 831,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