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79號抗 告 人 江允鏵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江偉軒謝麗琴共 同代 理 人 陳舜銘律師相 對 人 禮賓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國梅相 對 人 江國珍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文件交付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已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於112年7月27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之抗告狀雖記載為「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闡明抗告人就所提書狀真意,究為上訴或抗告,經抗告人確認其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86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和髮,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