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黃瑞甫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上訴人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不論為原告,抑或被告,若法律未另有規定,而股東會亦未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則上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此觀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8年5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是被上訴人應行清算,而上訴人係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股東會並未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應列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劉方代表被上訴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上訴人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如(一)部分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3月間辦理更換護照以便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工作時,發現遭限制出境,始於111年3、4月間進一步查知係因遭登記為欠稅之被上訴人之董事所致。然伊從未同意且事實上亦未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登記案卷中選任伊為董事之105年5月31日股東常會,伊並未參加;其中105年6月2日、106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伊名義之簽名,均非伊所簽,而係遭他人偽造,另所附伊之身分證影本,亦非伊提供給被上訴人登記使用。上開105、106年股東會、董事會召開期間,伊均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根本未曾參加該等會議。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之表哥,曾受僱於○○○家族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可能係任職時交付身分證予○○公司而遭盜用。
是伊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伊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即無依公司法規定擔任被上訴人清算人之義務,是伊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情,爰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5年5月31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5年6月2日及106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52頁),並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10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167頁,本院卷第47頁),且經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可佐。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三)且查,上訴人否認105年6月2日、106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其簽名之真正,經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出具之委任狀、民事陳報狀、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3、115、335頁)、於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27、3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簽名30次(見原審卷一第332頁、卷二證物袋),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黃瑞甫」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2、48、321、323頁),以目視比對之結果,上訴人所為之簽名與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字跡,無論就字型、字體或筆順顯不相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確為上訴人所簽署,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再者,上開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召開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出席者包括上訴人等人(見原審卷一第41、47頁),然依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確於上開股東常會開會日即①105年5月31日、董事會開會日即②105年6月2日、③106年7月1日之前後期間即①②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05年8月19日入境、③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07年2月10日入境,上訴人於上開股東常會、董事會召開當時並不在國內,顯無出席上開股東常會、董事會並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可能,益徵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之上訴人名義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
(四)觀諸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頁),訴外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有上訴人、訴外人○○○、○○○、○○○等4人。而○○○、○○○、訴外人○○○等人固因明知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3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6,398,291元,營業稅額10,319,916元,充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並判處○○○、○○○罪刑在案(○○○另行通緝),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然該案並未認定上訴人亦為上開刑事犯罪共犯之一,與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乙節亦無必然關聯,尚難遽此推認上訴人曾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或知悉其事。
(五)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106年7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資料中,雖有檢附發證日期記載為:「96年4月4日(北市)補發」之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23、447、621、63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不清楚何時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從未聽過被上訴人這間公司,因為伊被管制出境,請律師去查原因,始於111年5、6月間知悉伊的簽名被偽造,又知悉當下因為對法律比較不懂,並沒有提起刑事告訴,後來才去派出所報案,○○○、○○○是伊表弟,伊忘記是否曾將身分證交付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憑辦公司登記相關事宜;徵諸前(三)段所揭①②自105年2月11日至105年8月19日止、③自106年2月14日至107年2月10日止之出境期間,上訴人有長達各約半年、一年之久不在國內,各該出、入境日期距前(三)段所揭①②③各會議開會日相隔數月之久,衡情上訴人應無從於被上訴人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204條第1項規定各於股東常會召集之20日前(①股東常會約於105年5月上旬)、董事會召集之3日前(②董事會約於105年5月底、③董事會約於106年6月底)為通知時,得以即時接獲開會通知,並於105年6月15日、106年7月14日申辦相關變更登記時提供身分證影本憑辦之,要難徒以上開檢附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推認其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106年7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資料中所檢附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如何取得,原因多端,縱上訴人未曾因遺失或遭竊身分證正本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亦難逕認該身分證影本為上訴人主動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使用。
(六)基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董事委任關係,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5年5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5年5月31日起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