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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廖聘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碧上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彥晉即廖四聰之繼承人廖怡茹即廖四聰之繼承人廖金杏即廖四聰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信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安基即張啓琛之繼承人張明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張約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張安路即張啓琛之繼承人張智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許嘉純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張登凱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張恩語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張奕恩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雅倫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登傑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張清榮兼張啟崧之繼承人張富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秀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郭淑薰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郭淑媚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郭淑蕙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郭仁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郭志伶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陳湘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陳芝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陳圖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蔡敏君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陳家萱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陳家桓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裕美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張杰煌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張鈺津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張杰暉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王張美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正義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月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正東兼張啟崧之繼承人張朝光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秋瑾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少麗即張啟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6萬2,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132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5,9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本件原法院雖曾於112年7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2,5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36頁),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並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仍應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前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針對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8頁),足認已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廖四聰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碧上、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下稱廖碧上等4人)與被繼承人張啟崧(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清榮、張富美、張秀美、郭淑薰、郭淑媚、郭淑蕙、郭仁淳、郭志伶、陳湘容、陳芝容、陳圖銳、蔡敏君、陳家萱、陳家桓、張裕美、張杰煌、張鈺津、張杰暉、王張美雲、張正義、張月雲、張正東、張朝光、張秋瑾、張少麗)、被上訴人張正東、被繼承人張啓琛(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信美、張安基、張明美、張約美、張安路、張智美)、被繼承人張宗雄(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許嘉純、張登凱、張恩語、張奕恩、廖雅倫、張登傑)、被上訴人張清榮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85年8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5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外,復代位張正東等人請求被上訴人廖碧上等4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85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以附表二方式為公同共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本件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價額之2分之1。

㈡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面

積分別為240、268、182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9-3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6萬2,750元【計算式:9,500×(240+268+1821)=22,125,500;22,125,500元÷2=11,062,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416元,上訴人僅繳5萬0,284元(見原審卷㈠第71頁),應補繳5萬9,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124元,上訴人僅繳7萬8,126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應補繳8萬5,998元。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40㎡ 廖碧上3分之1 廖金杏3分之1 廖怡茹6分之1 廖彥晉6分之1 上訴人誤載左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68㎡ 同上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821㎡ 同上 同上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①張正東(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5分之1 2 ②張清榮(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5分之1 3 張宗雄之繼承人 ③許嘉純、④張登凱、⑤張恩語 ⑥張奕恩、⑦廖雅倫、⑧張登傑 公同共有5分之1 4 張啓琛之繼承人 ⑨張信美、⑩張安基、⑪張明美 ⑫張約美、⑬張安路、⑭張智美 公同共有5分之1 5 張啟崧之繼承人 ⑮張清榮、⑯張富美、⑰張秀美 ⑱郭淑薰、⑲郭淑媚、⑳郭淑蕙 ㉑郭仁淳、㉒郭志伶、㉓陳湘容 ㉔陳芝容、㉕陳圖銳、㉖蔡敏君 ㉗陳家萱、㉘陳家桓、㉙張裕美 ㉚張杰煌、㉛張鈺津、㉜張杰暉 ㉝張少麗、㉞張正義、㉟張月雲 ㊱張朝光、㊲張秋瑾、㊳張正東 ㊴王張美雲 公同共有5分之1 被上訴人林富美於112年9月12日死亡,由㉙~㉜4人承受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