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廖聘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碧上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彥晉即廖四聰之繼承人廖怡茹即廖四聰之繼承人廖金杏即廖四聰之繼承人張信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張安基即張啓琛之繼承人張明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張約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張安路即張啓琛之繼承人張智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許嘉純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張登凱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張恩語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張○恩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雅倫即張宗雄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登傑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清榮兼張啟崧之繼承人張富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秀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郭淑薰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郭淑媚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郭淑蕙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郭仁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郭志伶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陳湘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陳芝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陳圖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蔡敏君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陳家萱即張啟崧之繼承人陳家桓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裕美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張杰煌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張鈺津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張杰暉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王張美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正義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月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正東兼張啟崧之繼承人張朝光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秋瑾即張啟崧之繼承人張少麗即張啟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曾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2,750元,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梁徽志律師,上訴人並據此完成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故上訴人非不得據此計算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且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上訴人既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並已委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梁徽志律師陳報之委任狀可按,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惟迄至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即113年9月3日)後,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