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富泰工程行即王雅靜(下稱富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昱維律師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浩榮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林忠華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複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營造)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下稱安順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富泰工程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新臺幣3,123,194元,及其中1,880,43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浩榮公司、林忠華應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新臺幣3,123,194元,及其中1,880,43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富泰工程行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富泰工程行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富泰工程行以新臺幣1,041,000元為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如以新臺幣3,123,194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本行支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富泰工程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富泰工程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浩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榆柔,嗣變更為涂○○,再變更為張榆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9-312頁、卷三第119-122頁),浩榮公司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三第11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判命原審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營造(以下合稱被告)對富泰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僅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營造提起上訴,惟渠等上訴理由非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安順工程行,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富泰工程行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安順工程行與浩榮公司、浩榮公司與林忠華應分別連帶給付、聯鋼公司應給付富泰工程行新臺幣(下同)2,046,7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21,333元;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8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11,627元;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止,按日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6,351元」、「前開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屬訴之變更,業獲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80-8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富泰工程行於115年6月26日再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富泰工程行主張欄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38-2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富泰工程行主張:安順工程行於110年5月18日邀同浩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富泰工程行承租附表編號1至5「項目」、「規格」、「系爭租約數量」欄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三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8日起至8月18日止,安順工程行應於租期屆滿後無條件歸還系爭動產。安順工程行復將系爭動產轉租予浩榮公司,用於施作浩榮公司向聯鋼營造所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000廠○○營區暨○○○營區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安順工程行竟未依約歸還系爭動產,浩榮公司、聯鋼營造經富泰工程行催告亦拒絕返還,被告占有系爭動產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富泰工程行之所有權,扣除富泰工程行已取回之動產【詳見附表「111年5月10日點交數量」、「111年5月19日點交數量」欄所示】,現仍有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之動產尚未返還,被告應就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至取回附表「111年5月10日點交數量」、「111年5月19日點交數量」欄所示動產之日止,未能使用該部分動產,及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之滅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爰㈠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安順工程行與浩榮公司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2,04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14,982元;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8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5,275元。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浩榮公司、林忠華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2,04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14,982元;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8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5,275元。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聯鋼營造給付富泰工程行2,04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按日給付富泰工程行14,982元;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8日止,按日給付富泰工程行5,275元。

且前開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安順工程行則以:浩榮公司因有使用系爭動產之需求,透過安順工程行出名與富泰工程行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動產均直接交付浩榮公司,安順工程行並非系爭租約之實質當事人。嗣林忠華意圖盜賣系爭動產,浩榮公司及聯鋼營造亦拒絕將系爭動產返還富泰工程行,渠等與安順工程行間既無意思聯絡,也無行為關聯共同,安順工程行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本行支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浩榮公司及林忠華則以:浩榮公司否認富泰工程行於110年5月間曾交付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予浩榮公司,林忠華所經營之○○公司另承包○○營區工程,於110年5月10至12日曾支付815,000元(含運費)向富泰工程行購入模板等材料,放置在○○營區內之模板等材料非安順工程行向富泰工程行所承租,應由富泰工程行提出簽收資料證明其有交付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予浩榮公司。縱認富泰工程行有交付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予浩榮公司,浩榮公司亦已全數交付聯鋼營造供系爭模板工程使用,浩榮公司、林忠華均未占有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又系爭動產係由安順工程行向富泰工程行承租,浩榮公司僅就其中1000坪之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不負有返還系爭動產之義務,浩榮公司自安順工程行取得系爭動產後,已給付1,298,250元予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不當得利可言。再模板屬不得過度重複使用之消耗品,會依使用次數折舊減價,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應已無價值。況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既已去向不明,浩榮公司及林忠華顯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本行支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聯鋼營造則以:聯鋼營造為避免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與浩榮公司約定由浩榮公司採購及載送工程所需材料至工地,經聯鋼營造清點無誤後,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由浩榮公司保管及使用,聯鋼營造再憑浩榮公司提出之材料買賣確認單墊付材料款,材料所有權歸屬聯鋼營造。聯鋼營造不知系爭動產為安順工程行向富泰工程行承租,自始欠缺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且聯鋼營造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01、948條第1項之規定,已善意取得材料所有權。又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之動產均為舊品,或已無殘餘價值,或僅得以新品之3折計算殘餘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本行支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8-330頁)㈠安順工程行於110年5月11日與富泰工程行簽訂原證1租約(見

原審卷一第25頁),向富泰工程行承租面積1,000坪之模板(每片模板規格2呎×6呎,每坪需3片模板,合計3,000片)、北美杉600支、240公分鐵槽鋼1,200支、120公分鐵槽鋼600支、斜支撐300支、13呎北美杉400支(租金80,000元),以上租金共計680,000元。安順工程行又於110年5月18日邀同浩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富泰工程行(由黃○○代理)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約定以1,000坪為1簽,每簽含模板3,000片(每片模板規格2呎×6呎,每坪需3片模板)、北美杉600支、240公分鐵槽鋼1,200支、120公分鐵槽鋼600支、斜支撐300支,安順工程行共向富泰工程行承租面積3,200坪之材料即系爭動產,租期自110年5月18日起至8月18日止【浩榮公司抗辯其僅就其中1,000坪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租賃物歸屬富泰工程行所有,安順工程行應無條件歸還富泰工程行,且安順工程行及富泰工程行同意原證1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租金轉為系爭租約第1簽之租賃標的物、租金。

㈡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後,富泰工程行曾以通訊

軟體LINE要求安順工程行返還系爭動產,惟安順工程行並未返還,且在此之前已將承租動產交付浩榮公司占有【兩造對交付數量有爭執】,供系爭模板工程使用。系爭模板工程係聯鋼營造承攬施作,浩榮公司為聯鋼營造之承包商。

㈢兩造於111年5月10日共同清點系爭動產,清點結果如原審卷

一第269-270頁協議書背面附件即111年5月10日共同會勘點交紀錄所示:模板(新模)4,365片、240公分鐵槽鋼550支、120公分鐵槽鋼501支及斜支撐258支,兩造同意將該數量交由富泰工程行保管。【即附表「111年5月10日點交數量」欄所載】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於111年5月19日由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在○○○營區、○○區查封模板2,377片、北美杉124支、240公分鐵槽鋼1,081支、120公分鐵槽鋼360支,均交由富泰工程行保管。【即附表「111年5月19日點交數量」欄所載】㈤富泰工程行於110年9月1日、9月24日、10月6日分別寄發原證

6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29、248號存證信函、福興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及於110年10月1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37-79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及賠償損害暨給付不當得利。浩榮公司先後以原證7即110年9月16日浩榮營造字第11009016號函、110年10月5日、10月25日大樹郵局第

33、47號存證信函回覆富泰工程行(見原審卷一第81-89頁)。

㈥富泰工程行、黃○○、浩榮公司、林忠華、楊政儒等人曾於110

年9月14日在聯鋼營造工務所協調【富泰工程行主張該次協調係由陳○○主持】,洽商浩榮公司買斷系爭動產價格之事宜,富泰工程行提出買斷價格5,645,500元,並書具報價單1紙,由林忠華簽名後帶回,然富泰工程行及浩榮公司並未就此達成合意,且聯鋼營造否認該紙報價單形式之真正。

㈦除前開㈥報價單外,浩榮公司、安順工程行、聯鋼營造不爭執

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除被證2、5○○○○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買賣確認單及存摺、上證1訂價單外,富泰工程行不爭執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期滿,租賃物歸屬甲方(按指富泰工程行)所有,乙方(按指安順工程行)無條件歸還給予甲方」。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安順工程行於110年5月18日邀同浩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富泰工程行簽訂系爭租約,向富泰工程行承租系爭動產,租期自110年5月18日起至8月18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安順工程行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負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富泰工程行之義務;浩榮公司為安順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與安順工程行負有同一履行責任。佐以證人即系爭租約富泰工程行之代理人黃○○於原審具結證稱:「是我要楊政儒跟我簽立租賃契約,因我不相信浩榮公司」、「我跟楊政儒簽約,但模板是浩榮公司使用,所以我們要求浩榮公司也要做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381頁),可知系爭動產實際上雖供浩榮公司使用,然因富泰工程行對安順工程行較為信賴,遂要求安順工程行出名簽訂系爭租約,浩榮公司則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安順工程行辯稱系爭動產均由富泰工程行直接交付浩榮公司,其非系爭租約之實質當事人云云;浩榮公司辯稱其僅就租金與安順工程行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均與系爭租約所載文義及證人黃○○之證詞不符,不足為取。

㈡浩榮公司辯稱其已支付系爭動產之對價1,298,250元予富泰工程行,固提出付款簽收簿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3-85頁)。

惟部分款項之摘要標註為「運費」、「車馬費」,非屬系爭動產之對價甚明。再證人黃○○於原審證稱:「5月11日43萬元是板模出租及發票的款項,5月10日20萬元是第一次簽約的訂金…最下面的8萬元就是北美出租金額,第一次合約裡面北美400支金額」、「(是否5月18日這筆錢與富泰工程行無關?)這筆錢請款拿現金給我,就是原證二合約第二簽65萬元的那一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384頁),經核與原證1板模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約所載租金收取情形大致吻合。林忠華於110年5月24日與證人黃○○通話復稱:「我之前跟你用租模的部分這些」、「我總共跟你租3000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一再表示用於系爭模板工程之材料係承租而來,且富泰工程行與浩榮公司商談系爭動產買斷事宜時,就系爭動產報價金額達5,64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遠高於浩榮公司前開所稱已支付之1,298,250元,足見該1,298,250元非為系爭動產之價金,應為系爭動產之租金至明,浩榮公司辯稱其已支付系爭動產對價取得所有權云云,委無可採。浩榮公司另主張林忠華所經營之○○公司於110年5月10至12日曾支付上開付款簽收簿所記載之815,000元向富泰工程行購入模板,施作○○營區之模板工程云云,亦無可取。系爭動產既係富泰工程行出租予安順工程行,安順工程行自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動產返還富泰工程行。

㈢富泰工程行主張系爭動產均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交由司機載運

至浩榮公司向聯鋼營造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工地等語,安順工程行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頁)。浩榮公司、林忠華對富泰工程行已交付附表「111年5月10日點交數量」、「111年5月19日點交數量」欄所示動產至系爭模板工程工地固無爭執,然否認富泰工程行有交付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經查:

⒈依聯鋼營造110年6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

按此為浩榮公司謊稱之模板材料商,詳後述)已將普通模板及相關材料載運至0000場地,部分材料已載運至○○工地暫置,所有模板材料數量,已與聯鋼清點完成,數量詳買賣確認單及數量圖表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佐以證人即浩榮公司工地助理蔡○○於原審具結證稱:「(【請提示原證16之3即原審卷一第417頁以下數量明細總表及附件】證人是否有看過該數量明細表及附件?)有的,該明細總表的用途為○○○廠房區0000的請款資料。(該明細總表何人製作?)本人。(證人是如何計算?)當時清點過程中有會同聯鋼工地負責人,當時清點已經很多天有下雨,土質泥濘有些數量被埋至土中,只能以大約或是表面清點數量或整合,清點完加班到很晚,精神不濟,所以計算數量可能有誤。就我認知實際數量不會低於表單上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198頁)。可知富泰工程行所交付之材料運送至系爭模板工程工地時,曾由證人蔡○○清點數量後製作數量明細總表,依該數量明細總表所載,模板數量合計10,640.619平方公尺(約3,218.79坪)、斜支撐數量900支,兩者與附表「系爭租約數量」欄所示相符;北美杉數量1,143支、240公分鐵槽鋼數量2,878支、120公分鐵槽鋼數量1,628支,此部分固少於附表「系爭租約數量」欄所示數量。然細譯上開數量明細總表後附之照片(拍攝於110年6月23日),可見部分鐵槽鋼之清點數量與計算式所列數量有所出入,經加計240公分鐵槽鋼短算之數量1,000支(即原審卷一第439頁短算300支、第445頁短算210支、第459頁短算490支)、120公分鐵槽鋼短算之數量114支(即原審卷一第457頁短算114支),鐵槽鋼之清點數量已多於附表「系爭租約數量」欄所示數量。

參以證人蔡○○證稱部分材料因多日下雨土質泥濘,被埋至土中,只能以大約或是表面清點數量,實際數量不會低於數量明細總表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自不能排除部分北美杉因埋入土中而漏未清點之可能性,尚無法僅憑該數量明細總表之記載即認為富泰工程行所交付之北美杉數量未達附表「系爭租約數量」欄所示數量。

⒉浩榮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函請安順工程行、富泰工程行協

調模板等材料買斷價格乙事,該函說明二所載買賣標的之數量與附表「系爭租約數量」欄所載數量大致吻合(見原審卷一第81頁,僅240公分鐵槽鋼較系爭租約短少43支、120公分鐵槽鋼短少24支),該函說明二所載數量係由富泰工程行提出(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浩榮公司對此並無爭執。林忠華於刑事另案即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21號被訴侵占乙案,對富泰工程行有交付附表「系爭租約數量」欄所示動產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8頁)。本院審酌模板工程所需使用之模板、北美杉、鐵槽鋼、斜支撐均有固定搭配比例,此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每1,000坪模板需搭配北美杉600支、240公分鐵槽鋼1,200支、120公分鐵槽鋼600支、斜支撐300支;第3條手寫加註「以上浩榮所有訂購之數量以第2條之配備為準」等語即明。苟富泰工程行所交付之北美杉確有短少,浩榮公司、林忠華不可能未曾要求富泰工程行補足,反與富泰工程行就1,800支北美杉協商買斷價格之理。

⒊據上,堪認富泰工程行確有交付附表「系爭租約數量」欄

所示動產至系爭模板工程工地。浩榮公司、林忠華辯稱富泰工程行未交付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云云,即無可採。

㈣兩造於111年5月10日會同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至系爭模板

工程工地清點現場材料數量,依當日會勘清點紀錄所載,新模板數量為4,365片、240公分鐵槽鋼為550支、120公分鐵槽鋼為501支、斜支撐為258支,另有舊模板數量1,308片、1呎舊模板數量71片(見本院卷四第161-165頁公證報告)。兩造同意將新模板數量4,365片、240公分鐵槽鋼550支、120公分鐵槽鋼501支、斜支撐258支交由富泰工程行保管(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協議書後附之共同會勘點交紀錄,不爭執事項㈢)。至當日亦有清點之舊模板數量1,308片、1呎舊模板數量71片則未列在上開點交紀錄上,稽以上開清點紀錄備註欄記載:「點交規格及數量仍以當天點交數量為主」等語,上開舊模板數量1,308片、1呎舊模板數量71片既未經點交,自無從認定此部分動產亦有交付富泰工程行保管。浩榮公司、林忠華辯稱富泰工程行另有取回舊模板數量1,308片、1呎舊模板數量71片云云,即難認有憑。又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假處分事件於111年5月19日會同兩造在○○○營區強制執行,現場查封模板2,377片、北美杉124支、240公分鐵槽鋼1,081支、120公分鐵槽鋼360支,均交由富泰工程行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交由富泰工程行保管之動產調解成立,同意前開由富泰工程行保管之動產歸富泰工程行所有,並由其自由處分(見本院卷三第193-195頁調解筆錄)。基此,富泰工程行已交付如附表「系爭租約數量」欄所示動產,扣除附表「111年5月10日點交數量」、「111年5月19日點交數量」所示動產,尚有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未取回。

㈤富泰工程行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既有附表「尚不足數量

」欄所示動產未取回,揆諸前開說明,安順工程行自有將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返還予富泰工程行之義務;浩榮公司為安順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與安順工程行負有同一履行責任。茲因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現已去向不明,兩造復均同意此部分動產以「不能原物返還」即金錢賠償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三第96頁),故富泰工程行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就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之滅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富泰工程行另主張安順工程行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遲至111年5月10日、19日始返還附表「111年5月10日點交數量」、「111年5月19日點交數量」所示動產,致其受有於該段期間無法出租此部分動產之損害,請求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就附表「111年5月10日點交數量」、「111年5月19日點交數量」所示動產之租金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又富泰工程行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動產雖係由安順工程行向富泰工程行承租,惟實際上係供浩榮公司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用,浩榮公司為系爭動產之占有人,應無疑義。又林忠華於系爭租約期間為浩榮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為浩榮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浩榮公司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林忠華自明知系爭動產為富泰工程行所有,且系爭租約租期至110年8月18日止,林忠華竟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動產侵占入己,拒絕返還富泰工程行,林忠華所犯侵占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公訴,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1號審理,林忠華於該案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林忠華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占有系爭動產,係不法侵害富泰工程行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富泰工程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忠華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林忠華於系爭模板工程期間侵占系爭動產,供浩榮公司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使用,乃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富泰工程行,富泰工程行亦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浩榮公司與林忠華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富泰工程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林忠華、浩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富泰工程行雖主張聯鋼營造就其所受損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⒈富泰工程行依安順工程行之指示將系爭動產交付浩榮公司

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使用,浩榮公司為系爭動產之占有人,殆無疑義。系爭模板工程雖係浩榮公司向聯鋼營造承攬而來,惟系爭動產屬浩榮公司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所自備之材料,依浩榮公司與聯鋼營造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乙方(按指浩榮公司,下同)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由乙方自行保管、維護及保養,如有損壞或遺失,概與甲方(按指聯鋼營造,下同)無涉」、第34條約定:「在工程未經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以前,所有已完工程(不論有無估驗計價),及已到場材料及施工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由乙方負保管責任,倘有損壞短少或其他風險,應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9頁),足知系爭動產運抵工地後係由浩榮公司保管,聯鋼營造對系爭動產無事實上管領力,非系爭動產之占有人。富泰工程行主張聯鋼營造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動產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同一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在未正式完

工驗收以前無論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工程,或運入工地之工程材料,其所有權均視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供作質權及其他擔保」、第2項約定:「工地內乙方所有材料、鷹架、支撐及機具設備等,非經甲方現場工地主管同意,不得擅自運離」、第34條約定:「在工程未經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以前,所有已完工程(不論有無估驗計價),及已到場材料及施工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均屬甲方所有」等語,將運抵工地後、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前之系爭動產所有權約定為聯鋼營造所有,稽之補充說明書二、特定條款⒈付款辦法⑷約定:「工程進度30%以前,所採購模板工程材料(送抵工地新品,提出購買憑證,由聯鋼支付費用,每M2材料上限以300元計),材料款於工程進度達30%、40%、50%、60%及70%時分5次扣回(每次扣回2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其目的應係為擔保聯鋼營造為浩榮公司先行代墊之材料款及確保系爭模板工程得以順利完工,方才以約定系爭動產所有權歸聯鋼營造之方式,限制浩榮公司處分系爭動產,聯鋼營造尚不因此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此由聯鋼營造曾依浩榮公司所交付之不實材料買賣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359頁)清點系爭動產數量(見原審卷一第411-412、417頁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數量明細總表及附件),於110年7月9日支付浩榮公司所聲稱之材料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材料款6,851,546元(見本院卷一第359-362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支存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聯鋼營造確有代浩榮公司墊付材料款,且聯鋼營造不知系爭動產非○○公司所有,否則當無可能代浩榮公司先行墊付高達6,851,546元之材料款。

⒊證人蔡○○雖證稱:「(本件載運模板材料出車單中,廠商

記載為何廠商?)富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然此僅能證明運至系爭模板工程工地之模板來自富泰工程行,不能證明聯鋼營造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模板非由○○公司所提供,蓋○○公司亦有可能向富泰工程行購買模板。富泰工程行憑此遽謂聯鋼營造明知系爭動產為富泰工程行所有,卻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配合浩榮公司拒絕讓其取回云云,尚非有據。又林忠華持上開不實之材料買賣確認單向聯鋼營造請求代墊材料款,致聯鋼營造誤以為浩榮公司確實向○○公司購得系爭動產,而簽發面額685萬1,546元予○○公司並兌現,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審理中);聯鋼營造對浩榮公司、林忠華訴請損害賠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判命其2人連帶給付6,851,546元本息,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72號駁回浩榮公司、林忠華之上訴確定,上開判決均認定聯鋼營造係受林忠華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代墊材料款而受有損害,與本院認定聯鋼營造對林忠華前開侵權行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一致,併此敘明。

⒋富泰工程行雖又主張聯鋼營造於110年9月間接獲其寄發之

存證信函,已知悉系爭動產為其出租予安順工程行,供浩榮公司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乙事,卻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中拒絕交付放置在○○營區工地之材料,係不法侵害其對該部分材料之所有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放置在○○營區工地之材料縱為富泰工程行所交付系爭動產之一部分,富泰工程行亦係依安順工程行指示交付浩榮公司占有,聯鋼營造非該部分動產之占有人,已如前述。且經聯鋼營造指派負責○○廠區之處長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中稱:○○營區裡係○○公司提供,非浩榮公司、安順工程行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404頁),僅係單純表達聯鋼營造將○○營區工程發包予○○公司,放置在○○營區工地之材料應係由○○公司提供之主觀認知,尚難據此認為聯鋼營造有因此取得該部分動產之占有,而侵害富泰工程行之所有權或獲有不當得利。證人即經聯鋼營造指派負責○○營區之工地主任陳○○於110年9月27日富泰工程行表示欲派車前往工地拖吊載回系爭動產時表示:「不會啦,你們要拖我沒有什麼意見啦,因為財產也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既未阻止富泰工程行取回系爭動產,益見聯鋼營造未占有系爭動產。至於聯鋼營造於原審自認系爭動產均在聯鋼營造保管占有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則與實情尚有不符,聯鋼營造嗣後撤銷自認,為有理由。

⒌準此,聯鋼營造既未占有系爭動產,且未參與、幫助浩榮

公司、林忠華對富泰工程行之侵權行為,自無因占有系爭動產而獲有利益,亦未侵害富泰工程行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故富泰工程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鋼營造就其未能取回系爭動產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㈧關於附表「尚不足數量」所示動產之賠償金額:

⒈模板部分:

⑴富泰工程行依系爭租約交付之模板數量為9,600片,其中

6,000片為新模板、3,600片為舊模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富泰工程行聲請狀附表所載),扣除富泰工程行於111年5月10日取回新模板之點交數量4,365片(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富泰工程行尚未取回之新模板數量為1,635片。又系爭假處分事件就富泰工程行於111年5月19日取回模板之點交數量2,377片未記載所取回之模板為舊模板或新模板,然依該假處分執行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7-213頁),模板係以較為雜亂之方式堆疊及綑綁,且外觀上存在汙損、舊痕,未若新品乾淨且整齊包裝,應屬使用過之舊模板,是扣除富泰工程行於111年5月19日取回之舊模板2,377片,富泰工程行尚未取回之舊模板數量為1,223片。

⑵林忠華於110年5月24日與證人黃○○、楊政儒通話時稱:

「那時第一台車楊仔說板模六七成新,我說沒關係,OK我可以接受…後來的板只有四成新,我和業主溝通好了,同意用做基礎工程工作。但是公家場要做厝場不可能用舊模進來,楊仔說會有2,000坪新的進來」、「總共租3,000坪,先是1,000坪舊模先進來,跟楊仔說1,000坪裡最少要有七成新,但是那些模叫人去看也沒有六七成新。我也克服好了,業主這邊我也克服好了,那就算了。後面他跟我說,後面2,000坪都要用新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347頁錄音譯文)。可知富泰工程行所交付之模板係分批交付,先交付之舊模板只有4成新(比對本院卷二第411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提供之折舊參考表,模板4成新約使用3至4次),供浩榮公司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基礎工作,後來陸陸續續交付之模板均為新模板。

⑶浩榮公司於系爭租約期間施作系爭模板工程進度僅至「

基礎模板組立」,於110年8月11日累計完成數量為2199.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90頁),換算約665.36坪,占富泰工程行已交付模板比例20.79%【計算式:665.36坪÷3,200坪(1坪使用3片模板,9,600片模板可施作3,200坪)≒0.2079】,且無翻模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29-295頁施工日誌),浩榮公司應僅有使用先取得之舊模板約1,996片【計算式:9,600×20.79%≒1,996】施作系爭模板工程1次,截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富泰工程未取回之新模板1,635片仍屬全新,舊模板1,223片仍維持將近4成新(約使用3至4次)之狀態。聯鋼營造雖陳稱浩榮公司另有施作非屬系爭模板工程之○○區工程等語。

惟浩榮公司迄今向聯鋼營造請領工程款226,446元,其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請款內容為「○○區鋼筋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見本院卷三第83頁),該鋼筋工程之工序在模板工程之前,無法證明浩榮公司就○○區工程之施工進度已進行至模板工程而有使用富泰工程行所交付之模板。

⑷又模板於使用後應檢查表面是否平整、整潔、有無破損

、過度重複使用、過度修補,必要時應換新模板,老舊模板應隨時汰換(參本院卷一第315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第318頁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常見缺失改善暨預防手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亦表示:模板為傳統木質模板,根據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出版林業研究專訊「國內木質模板使用量分析」,傳統模板翻模次數可達6次,依使用次數折減模板價值,依折舊參考表所示,每使用1次折舊率為16.67%,使用1次現況價值減至83.33%、使用2次現況價值減至66.67%、使用3次現況價值減至50%、使用4次現況價值減至33.33%、使用5次現況價值減至16.67%、使用6次現況價值餘0(見本院卷二第405-411頁)。

是富泰工程行就其未取回之舊模板1,223片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依其折舊程度計算價值。

⑸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復表示:一般普通模板厚度可

分為D15mm與D18mm,兩種尺寸模板在110年8月間之參考價格每片分別是408元、486元(見本院卷四第29頁)。

雖富泰工程行未取回之模板已經去向不明而滅失,現無法測量其厚度,惟本院考量富泰工程行向○○企業社購入新模板之價格為每坪1,320元;向○○製材工廠購入之價格為每坪1,980元【計算式:55元×36才=1,980元】;向○○模板建材行購入之價格為每坪1,602元【計算式:44.5元×36才=1,602元】(以上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67-169、173頁),與厚度D18mm模板每坪價格1,458元【計算式:486元×3片=1,458元】較為接近,堪認富泰工程行尚未取回模板之厚度為D18mm,較符實際。

⑹據上,富泰工程行未取回新模板1,635片,於110年8月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價值為794,610元【計算式:486元×1,635片=794,610元】;未取回舊模板1,223片,於110年8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價值為237,751元【計算式:486元×1,223片×40%≒237,751元】。

⒉北美杉部分:

⑴富泰工程行依系爭租約交付之北美杉數量為1,800支,比

對證人蔡○○於110年6月23日清點運至工地之材料數量後所製作數量明細總表及照片,北美杉數量為1,143支,其中400公分之新北美杉為576支【計算式:原審卷一第467頁384支+第473頁192支=576支】、400公分之舊北美杉為25支(見原審卷一第461頁)、未達400公分之舊北美杉為542支【計算式:原審卷一第461頁60支+第463頁123支+第465頁145支+第469頁126支+第471頁88支=542支】。另有證人蔡○○所稱因連日下雨,土壤泥濘,埋入土壤致未能清點之北美杉,其數量為657支【計算式:1,800-1,143=657】,審諸此部分北美杉未如新品成捆堆置,而係零散擺放在地上,才會沒入土壤,均屬使用過之舊品,雖仍堪用,但已經過裁切,長度應未達新品之長度400公分,合計富泰工程行已交付未達400公分之舊北美杉為1,199支。

⑵系爭假處分事件就富泰工程行於111年5月19日取回北美

杉之點交數量124支未記載所取回之北美杉為舊北美杉或新北美杉,然依該假處分執行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7-213頁),北美杉係以較為雜亂之方式堆疊及綑綁,且外觀上存在汙損、舊痕,未若新品乾淨且整齊包裝,應屬已使用、長度未達400公分之舊北美杉,扣除富泰工程行於111年5月19日取回之舊北美杉124支,富泰工程行尚未取回未達400公分之舊北美杉數量為1,075支。另有長度400公分之新北美杉576支及舊北美杉25支,富泰工程行亦未取回。

⑶承前所述,富泰工程行所交付之模板係分批交付,先交

付之舊模板只有4成新,供浩榮公司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基礎工作,後來陸陸續續交付之模板均為新模板。而北美杉於模板工程係搭配模板使用,衡情富泰工程行所交付之北美杉亦係分批交付,且先交付之北美杉只有4成新,供浩榮公司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基礎工作,後來陸陸續續交付之北美杉均為新北美杉。又浩榮公司於系爭租約期間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累計完成數量占富泰工程行已交付模板比例20.79%,且無翻模紀錄,業如前述,同理,浩榮公司使用富泰工程行已交付北美杉數量僅約374支【計算式:1,800×20.79%≒374】,且均係使用先取得之舊北美杉施作系爭模板工程1次,截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富泰工程未取回之新北美杉仍屬全新,舊北美杉仍維持將近4成新之狀態。

⑷北美杉與模板均屬木製品,如有破損、過度重複使用均

應汰換,自應按其折舊程度計算價值。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14年12月詢訪木業公司目前新品行情價格,規格45mm*90mm*300cm北美杉每支為256元,規格45mm*90mm*400cm北美杉每支為359元,按木材及其製品類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102.99、104.11,110年8月間北美杉之新品參考價格,規格45mm*90mm*300cm每支為253元,規格45mm*90mm*400cm每支為355元(見本院卷四第29頁)。

⑸據上,富泰工程行未取回長度400公分之新北美杉576支

,於110年8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價值為204,480元【計算式:355元×576支=204,480元】;未取回長度400公分之舊北美杉25支,於110年8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價值為3,550元【計算式:355元×25支×40%≒3,550元】;未取回長度未達400公分之舊北美杉1,075支,於110年8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價值為108,790元【計算式:253元×1075支×40%≒108,790元】。

⒊鐵件部分:

⑴富泰工程行依系爭租約交付之240公分鐵槽鋼數量為3,64

3支、120公分鐵槽鋼數量為1,824支、斜支撐數量為900支,觀諸證人蔡○○於110年6月23日上開鐵件運抵工地後所拍攝之照片,鐵件係以較為雜亂之方式堆疊及綑綁,長短不一,且外觀上存在汙損、舊痕,未若新品乾淨且整齊包裝,應屬使用過之舊鐵件,富泰工程行於原審亦表明鐵件均為舊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扣除富泰工程行於111年5月10日取回之240公分鐵槽鋼550支、120公分鐵槽鋼501支、斜支撐258支,以及於111年5月19日取回之240公分鐵槽鋼1,081支、120公分鐵槽鋼360支,尚未取回之240公分鐵槽鋼為2,012支、120公分鐵槽鋼為963支、斜支撐為642支。

⑵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雖稱:租賃物屬鐵件類者(如

鐵槽、斜撐),在無毀損之情形下,其使用過後之功能性應維持與新品相同,可回收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惟此係指新舊鐵件在功能上無甚差異,非謂新舊鐵件在市場上之交易價值相同。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復表示:於110年8月間,鐵件新品市場行情價格約每公尺100元,舊品則視使用時間與次數、外觀精度(如鏽化、彎曲等),無固定折舊比例可循,最低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新品5至6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本院考量富泰工程行所交付之鐵件於100年6月23日外觀上尚無大量鏽化、彎曲之情形,浩榮公司於系爭租約期間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累計完成數量占富泰工程行已交付模板比例20.79%,且無翻模紀錄,而鐵件係搭配模板使用,同理,鐵件之使用比例亦占已交付鐵件之20.79%,且使用次數僅1次,截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富泰工程未取回之鐵件應與其交付時之狀態相差無幾等情,認為富泰工程行未取回之鐵件於110年8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新品之7折。

⑶據上,富泰工程行未取回之240公分鐵槽鋼2,012支,於1

10年8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價值為338,016元【計算式:100元×2.4公尺×2,012支×70%=338,016元】;未取回之120公分鐵槽鋼963支,於110年8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價值為80,892元【計算式:100元×1.2公尺×963支×70%=80,892元】;未取回之斜支撐642支,於110年8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價值為112,350元【計算式:100元×2.5×642支×70%=112,350元。因斜支撐長度介於200至300公分,故取其中間數計算】。

⒋準此,富泰工程行就附表「尚不足數量」欄所示動產得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80,439元【計算式:794,610+237,751+204,480+3,550+108,790+338,016+80,892+112,350=1,880,439】。

㈨關於附表「111年5月10日點交付數量」、「111年5月19日點交數量」所示動產之賠償金額:

⒈承前所述,模板工程所需使用之模板及北美杉均屬木製品

,有其使用次數之限制,其價值係按使用次數遞減,此與鐵件可回收重複使用本有不同。富泰工程行於111年5月10日取回之模板4,365片均屬新品,於111年5月19日取回之模板2,377片、北美杉124支雖屬舊品,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浩榮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致減損其價值,富泰工程行取回上開模板及北美杉後,仍可按模板及北美杉所餘使用次數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此部分尚難認為富泰工程行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直至111年5月10日、19日始取回上開模板及北美杉,實際上受有何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⒉至鐵件部分既可回收重複使用,富泰工程行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直至111年5月10日始取回240公分鐵槽鋼550支、120公分鐵槽鋼501支、斜支撐258支,至111年5月19日始取回240公分鐵槽鋼1,081支、120公分鐵槽鋼360支,自受有無法於該段期間收取租金之損害。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表示:鐵件新品與舊品在使用功能相同之情形下較不影響租金行情,惟新品或近新料因外觀與精度較佳,租賃押金須提高,一般市場租金行情約在每支每日1-2元,仍視租賃天數、租賃數量等因素決定租金價格(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本院並考量鐵件長度通常亦會影響鐵件之租金價格,是認240公分鐵槽鋼及長度介於200至300公分斜支撐之合理租金價格為每支每日2元,120公分鐵槽鋼之合理租金價格為每支每日1元。

⒊據上,富泰工程行自110年8月19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至111

年5月9日止(計263日),未能取回240公分鐵槽鋼550支,所受損害為289,300元【計算式:2元×550支×263日=289,300元】;自110年8月19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至111年5月18日止(計272日),未能取回240公分鐵槽鋼1,081支,所受損害為588,064元【計算式:2元×1,081支×272日=588,064元】;自110年8月19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至111年5月9日止(計263日),未能取回120公分鐵槽鋼501支,所受損害為131,763元【計算式:1元×501支×263日=131,763元】;自110年8月19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至111年5月18日止(計272日),未能取回120公分鐵槽鋼360支,所受損害為97,920元【計算式:1元×360支×272日=97,920元】;自110年8月19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至111年5月9日止(計263日),未能取回斜支撐258支,所受損害為135,708元【計算式:2元×258支×263日=135,708元】。

⒋準此,富泰工程行就附表「111年5月10日點交數量」、「1

11年5月19日點交數量」欄所示動產請求賠償之金額,於1,242,755元【計算式:289,300+588,064+131,763+97,920+135,708=1,242,75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富泰工程行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安順工程行與浩榮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浩榮公司與林忠華分別連帶給付富泰工程行3,123,194元【計算式:1,880,439+1,242,755=3,123,194】,及其中1,880,4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27、129、1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富泰工程行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僅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間或浩榮公司、林忠華間負連帶賠償責任,安順工程行與林忠華間則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間之連帶給付義務或浩榮公司、林忠華間之連帶給付義務,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責任,富泰工程行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九、兩造就富泰工程行勝訴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富泰工程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規格 系爭租約數量 111年5月10日點交數量 111年5月19日點交數量 尚不足數量 1 模板 2呎×6呎 9600片(新模板6000片、舊模板3600片) 4365片(新模板) 2377片 2858片 2 北美杉 45mm×90mm×300cm~400cm 1800支 0支 124支 1676支 3 鐵槽鋼 7.5×4.5×240(單位:公分) 3643支 550支 1081支 2012支 4 鐵槽鋼 7.5×4.5×120(單位:公分) 1824支 501支 360支 963支 5 斜支撐 200~300 (單位:公分) 900支 258支 0 642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