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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陳松蔚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上訴人 洪雪綺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訴外人張○雅購買○○○○一期社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基地(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2/100000,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8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嗣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結婚後,伊為預防經商負債,遂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於111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兩造關係生變,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㈡備位之訴:縱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對伊威脅、恐嚇,並毆打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因

贈與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於贈與系爭房地後,仍為貸款債務人,且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符合常理,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㈡否認伊有恐嚇、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

話紀錄,伊要報仇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無法證明該馬克杯係由何人損壞,或伊有何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向張○雅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98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結婚。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該房地之網路費、水

電費、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火險、貸款仍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仍擔任○○○○一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㈥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並未報警或報請消防局派遣救護車,亦未至醫院就醫。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事實,然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以136萬元向張○雅購買

,於98年8月18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作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110萬元,約定借款起迄日為98年8月19日至118年8月19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3、24頁)、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審卷第25、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79至184頁)為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⒉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戶籍資料(原審卷第85、8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89至9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及相關登記文件(原審卷第113至16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真正。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該房地之網路費、水電費、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火險、貸款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審卷第25、27頁)、管理費收據、電費查詢結果及繳費資料、水費支付交易紀錄明細、用以支付貸款及火險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第37至5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該房地之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有不同。

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該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持有,嗣因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曾就本件訴訟和解事宜進行協商,上訴人始於協商過程中,將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7、44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係於兩造協商本件訴訟和解過程中,將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37頁),然另辯稱:該所有權狀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嗣因上訴人未經同意拿取,始由上訴人持有等語(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第37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107頁)之兩造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陳稱:「你家的人都…,你沒經過我允許把權狀拿走,然後也不知道是不是你家的人再把權狀拿走」、「如果有心拿走,你怎麼可能找的到」、「你把你媽的房間用這樣,她會殺了你」等語,上訴人僅回稱:「我媽媽很可恨」、「我沒在怕,她不敢回來」等語,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將權狀拿走乙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嗣因上訴人未經同意拿取,始由上訴人持有等語,應為可採;亦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交付所有權狀前,無從自由處分系爭房地。

⒋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綺藝果茶飲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

(原審卷第29至32頁)可考,佐以被上訴人名下除財產總額3萬2,920元之3筆股票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結婚後,為預防經商負債,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尚非全然無據。

⒌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曾就本件訴訟和解事宜進行協商,經上

訴人在預擬之協議書上簽名後,於被上訴人簽名前,因兩造最終未能達成共識,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14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114頁)之協議書截圖(本院卷第93頁),該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出售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予甲方(即上訴人)」、「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275萬元」。而兩造最終未能達成共識之原因,係因該協議書第1條關於本件訴訟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負擔、第5條關於被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第6條關於管轄法院等內容,兩造尚有歧見,有兩造協商過程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261頁)可參,足見兩造當時就協議書第2條、第3條關於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由上訴人以275萬元之買賣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等內容,均無異議。上訴人雖辯稱:其同意以275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係因當時雙方仍有婚姻關係,上訴人為婚姻和諧,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也同意出資買受該房地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本件訴訟當時業已繫屬,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已生爭執,感情亦非融洽,此由兩造協商過程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261頁),上訴人陳稱:「你就是要拿法院這樣子對待我」、「大不了我帶著妳一起走」等語,被上訴人陳稱:「我沒有要這樣對待你,我真的沒辦法走下去」、「這段婚姻我都一直活在威脅當中,不管什麼都一直威脅」、「現在要威脅帶著我去死」等語即明。倘若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豈會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已有爭執且感情生變之情形下,仍表明願意給付275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且就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乙事,全無異議,而在協議書上簽名。堪認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⒍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足見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另上訴人於兩造協商本件訴訟和解事宜時,仍表明願意給付275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就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亦無異議,可見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已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內載明,以該書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收受,有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12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09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2年1月17日終止。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既於112年1月17日終止,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之

訴請求,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116頁),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