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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吳麗華 住○○縣○○鎮○○路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文達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9年度抗字第96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000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分割出4筆土地,判決書不爭執事項10.僅提及3筆土地,漏列000之0。不爭執事項11.000地號土地80年1月10日移轉登記至李振原名下未記載登記原因是買賣。不爭執事項12.記載「兩造同意共用道路範圍係編號E1旁往外延伸四米」,聲請人並未同意。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向聲請人租地等語,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查:本院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係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所得不爭執之事實所為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頁、第196至197頁、第199至200頁),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係針對本判決之實體認定求為變更,亦非裁定更正所得為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