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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葉榮芳被 上訴人 王國榮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書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3、14年前即民國90幾年時,欲改行從事花木種植買賣之事業,遂向伊借貸關於蘭花及花木栽培之書籍4本。嗣於2、3年後,伊聽聞被上訴人事業有成,認當初借貸書籍之目的已達,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書籍,然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2本,其餘2本即「花木之栽培」、「蘭花之組織栽培」(下合稱系爭書籍)則拒不返還。其後,伊以000年00月00日○○○○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今因事隔多年,「花木之栽培」為伊之手稿,尚未付印出版,而就「蘭花之組織栽培」,伊僅記得為某位住於宜蘭縣、曾服務國家農政單位之台大教授陳博士所編著,不復記憶出版社名稱、出版時間等資訊,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返還系爭書籍,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花木之栽培」、「蘭花之組織栽培」之應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各180萬元、3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書籍之客觀存在,並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書籍,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所舉證人○○○均不足以證明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縱依證人○○○所述借書事實,距今約30年之久,上訴人請求返還亦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000年00月00日○○○○郵局000號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之「花木之栽培」、「蘭花之組織栽培」之書籍,是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3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書籍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雙方如何為使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上訴人自陳「蘭花之組織栽培」為某位台大教授陳博士所編著,「花木之栽培」是伊手寫的研究心得,是伊花多年研究蒐集的,但均不記得系爭書籍之出版社名稱、出版時間等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1、60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書籍存在之客觀事實,則就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借用物內容,已難採憑。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0幾年時借被上訴人系爭書籍,當時是伊胞弟○○○開小廂型車載伊跟母親去被上訴人岳母家,在往彰化全興工業區的路上,有一條小路進去沒多久就會到了,抵達時被上訴人岳母坐在椅子上,後來被上訴人跟他妻子就出來了,伊就當場把4本書拿給被上訴人,當天應該是下午的樣子,在場○○○有看到,他可以作證;...○○○說被上訴人不想做五金行的生意,想要改行做花木,因為被上訴人岳母有一片土地,○○○知道後說伊對花木有研究,跟伊說希望把種植的書借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去參考,所以後來就由○○○載伊和母親過去把書拿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證人○○○於本院結證稱:

伊有看過上訴人在一些空白紙上寫一些字,但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將這些資料編纂成書,內容伊不知道,伊沒有看過上訴人所稱「花木之栽培」、「蘭花之組織栽培」這2本書。伊有看過上訴人借書給被上訴人,大約在80年左右,被上訴人生意失敗,隔了幾個月或半年之間,這期間伊有做他的代工,會送一些東西去給被上訴人的小孩,有一次一個放假日的下午,被上訴人開著福特的車,載了幾箱他以前沒賣出去的貨要給伊工廠抵債,後來聊天時被上訴人提到他喜歡種花,上訴人在場就說以前也賣過花,說他有書,就自己說有2本書要借給被上訴人,說他對種花草很有興趣,上訴人就進去他的房間從書架拿2、3本書借給被上訴人,借書的地點是在伊當時跟伊母親及上訴人一起住位於○○縣○○市○鎮街00號的家,伊沒有看到所出借之書籍數量、名稱、出版內容、樣式為何;不記得曾載上訴人及母親去被上訴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書緣由:因證人○○○轉告伊被上訴人有借書需求;及借書時地、方式:約於90年間,○○○開車載伊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岳母位於彰化全興工業區附近住處等情節大相逕庭,已難信實;證人○○○復證稱沒看過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書籍,亦不清楚其所稱借書情節之數量、名稱、出版內容、樣式為何,要難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書籍之使用借貸及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就證人○○○所為陳述雖表示:因證人近來因家人住院,或許有些精神恍惚、心境不安而記憶不清云云,而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明力,然上訴人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書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三)承上,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書籍存在並出借、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書籍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書籍之價值為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書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書籍之價值183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3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書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