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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吳崇道法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追加吳崇道法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追加被告於第一次庭訊時,經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其爭點整理調查證據後,即不查明真相而終結準備程序,並由審判長定期辯論,有以判決圖利對造之共犯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億元本息云云。惟該追加之訴非屬本案訴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本案訴訟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且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本案訴訟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並有害於追加被告程序保障之審級利益,復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情事。上訴人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等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