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廖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宋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見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天祐,並經楊天祐於民國112年8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嗣又變更為周俊隆,並經周俊隆於112年9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9頁、第215頁、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債務人賴○○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並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分配表在案(下稱系爭分配表),伊對賴○○蓮之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但臺中地院卻逕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伊之債權原本列為0元。惟伊確有陸續借款並交付520萬元予賴○○蓮,對賴○○蓮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之債權原本0元,更正為5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合庫資管公司部分: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已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該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土地,尚有○○段000地號,嗣○○段000地號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並由賴○○蓮單獨取得,故前案判決所認定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土地。且合庫資管公司及賴○○蓮、上訴人,均為前案之當事人,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等語。
㈡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部分:
上訴人所主張與賴○○蓮間之系爭520萬元借款債權,與前案所認定之借款債權乃同一債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不存在且已確定,自為既判力所及。從而系爭分配表未將上訴人之之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自無違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上訴人之債權原本0元,應更正為520萬元,並准予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賴○○蓮於96年6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同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 土地,共同設定債權金額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5-187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抵押權係土地交易尚未完成登記所為之設定,並非實際之借款關係」(見本院卷第31-33頁) 。
⒉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33-37頁)。
⒊上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花於108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原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於111年6月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塗銷,並移存於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05、209頁)。
⒋合庫資管公司於109年間,對賴○○蓮及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前案判決認定賴○○蓮就○○段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6月14日為上訴人設定之5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該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5-61頁) 。
⒌被上訴人聲請就債務人賴○○蓮所有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由
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臺中地院於111年9月26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抵押權( 見原審卷第283頁),並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7上訴人分配金額記載為0元;附註欄記載「本件拍賣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廖秀敏之普通抵押權所共同設定擔保之其他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 均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擔保債權不存在,且上開抵押權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故本件第1順位抵押權人廖秀敏之抵押權於本表列計為0 元」(見原審卷第17-23頁) 。
⒍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7頁) ;並於同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⒎上訴人與賴○○蓮除本件系爭520萬元之借款外,已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
㈡本件爭點:
⒈臺中地院之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賴○○蓮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於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⒉上訴人對賴○○蓮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債
權金額若干?⒊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臺中地院之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
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參照)。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前案為合庫資管公司以上訴人及賴○○蓮2人為被告,請
求確認賴○○蓮就○○段000、000地號、○○○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本件則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訴訟,不僅前後2案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且本件所爭執者為賴○○蓮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與前案所爭執者,為賴○○蓮以○○段000、000地號、○○○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爭點亦不相同,參照前開說明,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均非相同,自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賴○○蓮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且已交付借款予賴○○蓮,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不存在:
⒈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1892號判決參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對賴○○蓮之520萬元借款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交付520萬元金錢及借貸關係存在。
⒉經查:
⑴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固有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記載「本抵押權係土地交易尚未完成登記所為之設定,並非實際之借款關係」(見不爭執事項第⒈點)。
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是否確為擔保系爭52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設定,已有疑義。雖上訴人提出借據一紙,以資證明賴○○蓮確實向伊借款52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惟上開借據簽署之日期為96年6月14日,與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時間為同一天。倘系爭抵押權確實作為擔保系爭債權,且雙方已簽立借據在案,實無可能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仍記載「本抵押權係土地交易尚未完成登記所為之設定,並非實際之借款關係」等文字之理。
⑵又上訴人自承賴○○蓮向伊借款之時間為95至96年間(見本
院卷第22頁上訴理由狀),惟上訴人所提出伊自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交付賴○○蓮之時間,則為91年至95年之間,時間並不吻合,且金額加總後亦與520萬元不相符,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帳戶提款資料,實不足以證明確有本件系爭借款之交付。
⑶另查,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
,併就設定抵押權之4筆土地申請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可參(見前案卷第99-118頁)。而相關附件當中,則有賴○○蓮所書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一紙,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賴○○蓮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等四筆土地(詳如清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預約出賣與廖秀敏,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說無憑,立此為據」等語(見前案卷第109頁)。顯見系爭抵押權確實係作為擔保土地交易尚未完成登記所為之設定,與實際借款無涉。
⑷又上訴人自承與賴○○蓮除本件系爭520萬元之借款外,已
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見不爭執事項第⒎點),足見,賴○○蓮係將系爭土地,連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上開4筆土地所擔保者,係同一筆債權。茲前案於認定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上訴人及賴○○蓮敗訴後,伊2人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衡情,倘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且金額高達520萬元,上訴人豈有未對前案聲明不服之理。
⒊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賴○○蓮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暨交付借款等事實,所為主張實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記載,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無由成立。
⒉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執行
法院因而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將其中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金額記載為0元,自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記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之記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1 91.02.07 500,000 2 91.02.08 800,000 3 91.03.26 300,000 4 91.04.16 550,000 5 92.05.09 500,000 6 95.01.25 500,000 7 95.01.26 200,000 8 95.03.14 200,000 9 95.03.21 100,000 合計 3,6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