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
陳志豪(即陳俊雄之長子)
陳映汝(即陳俊雄之長女)
陳映余(即陳俊雄之次女)
陳俊傑被上訴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俊英被上訴人 陳建綸
鄭素娟陳建志鄧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3,85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先位請求:①「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式:(24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10元=300萬元】;②「峨美公司應將前項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與前開訴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併算其價額;③「確認峨美公司於111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定為165萬元;④「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屬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兩者訴訟利益同一,無庸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5萬元=465萬元】。又上訴人備位請求:①「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應定為165萬元;②「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屬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兩者訴訟利益同一,無庸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請求定之即核定為4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857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