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陳松露
陳松山陳烱煜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民雄被 上訴人 林英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英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林英光1/7,林英士6/7)原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經彰化縣政府准予收回自耕確定。惟兩造間就補償金額無共識,於110年12月24日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於111年2月16日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補償伊等新臺幣(下同)2,689,062元【含:①改良土地費用26,000元、②尚未收穫之芭樂樹115棵(下合稱系爭農作物)價額50萬元、③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即2,163,062元】,即每人各672,265元(計算式:2,689,062元÷4=672,26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72,265元本息,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76,41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95,847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改良土地費用部分,並未證明其有支出填土費用12,000元、整地費用14,000元,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而上訴人請求尚未收穫之系爭農作物價額部分,雖未證明系爭農作物之價額為50萬元,但伊願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內容,補償上訴人系爭農作物之價額每人各76,418元,其餘請求應屬無據;再上訴人請求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即2,163,062元部分,因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已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依該違憲規定請求伊補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3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取得出租人權利。○○○死亡後,上訴人則取得系爭租約之租賃權。
⒉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
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彰化縣政府認符合系爭條例第19條規定,准予收回自耕確定。
⒊本件訴訟為兩造間就三七五租約所生之租佃爭議,上訴人前
向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⒋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10年12月2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⒌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
,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其中關於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認定違憲,已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
⒍社頭鄉公所111年11月18日社鄉民字第1110019271號函覆原審
法院略以:有關囑託該所調查系爭農作物價值乙案,因該所並無專業估價師,且法定職掌尚無估價業務,亦無辦理過此項業務,在與兩造說明溝通後,已獲致不由該所調查系爭農作物價值,宜另尋專業機構調查之共識等語。
⒎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農務字第1110489442號函覆原審
法院略以:《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並依據内政部頒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訂定之,為政府機關因公益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補償被徵收人農作物改良物之查估基準。兩造間因系爭農作物違反三七五租約致生糾紛,係為私權爭議,不適用《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該府亦無專業人員可鑑定地上物補償價值等語。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改良土地費用26,000元(含填土費用12,000元、整地費用14,000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收穫系爭農作物之價額50萬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即2,163,06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得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
土地,並於3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取得出租人權利。○○○死亡後,上訴人則取得系爭租約之租賃權;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彰化縣政府認符合系爭條例第19條規定准予收回自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堪信為真。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已屆期,並經被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確定。
⒉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系爭條例第1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認定違憲,已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次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系爭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而,被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系爭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給與上訴人補償。
㈡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26,0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就伊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26,000元(含填土費用12,000元、整地費用14,000元)應予補償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內容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以305,673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樹共約115棵,現該果樹價值約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芭樂樹價值有這麼高,伊以兩造另案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與筆錄,上訴人自承「95年9月26日開始種樹苗」等語,計算至109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時,芭樂樹齡應已滿13年生以上;再依内政部109年6月4日台内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内容「就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核算,得參考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以系爭土地面積4,210.37平方公尺計算,就芭樂(番石榴)之補償基準為每10公畝補償100株(欉),而每株(欉)之補償單價特大(11年生以上)為726元,計算出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金額為305,673元,伊願意以此金額補償上訴人等語。而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雖聲請囑託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彰化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芭樂樹)價值,惟上開單位均函復無此估價及鑑定業務(不爭執事項⒍、⒎參照),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定。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核屬有據,且經被上訴人自承願以305,673元補償上訴人,故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價值305,673元為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即2,163,062元,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1/3給與補償云云。惟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認定違憲,並已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673元即上訴人每人各76,418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