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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淑芳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芬玲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上訴 人 柯瑞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芬玲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芬玲給付劉淑芳新臺幣6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淑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淑芳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劉淑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淑芳(下稱劉淑芳)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79條、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芬玲(下稱陳芬玲)、及被上訴人柯瑞汶(下稱柯瑞汶)返還代墊款(見原審卷㈠第66頁),嗣於本院增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其訴訟標的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劉淑芳是否有代墊其他2人應分擔之補償金所生糾葛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劉淑芳主張:㈠伊與陳芬玲、柯瑞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簽立共同經營合約

書(下稱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南投縣○○鎮○○鄉○○大山○○事業區第000、000林班地(00)(面積2甲3分、3分,共2甲6分,下稱系爭土地)種植印加果、梅子等農作物,獲利由三人均分。在此之前,已先由伊與陳芬玲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城於109年3月16日簽立造林地讓渡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由張○城將系爭土地2甲3分面積之承租權利讓與伊及陳芬玲,伊與陳芬玲應給付張○城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嗣於109年8月8日再由伊與陳芬玲與張○城簽立另一份造林地讓渡契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由張○城將系爭土地3分面積之承租權利讓與伊及陳芬玲,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95萬元。A、B契約均約定伊之出資比例為1/3;陳芬玲之出資比例為2/3。B契約另約定連接水源頭管路費146萬元,由陳芬玲出資97萬3,333元、伊出資48萬6,667元。又柯瑞汶雖未於系爭A、B契約簽名,惟陳芬玲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柯瑞汶簽署,故陳芬玲所應負擔之出資比例2/3,其中1/3實歸屬於柯瑞汶,亦即依據A契約,陳芬玲及柯瑞汶應各負擔補償金193萬3,333元(計算式:5,800,000÷3=1,933,333);依據B契約,陳芬玲及柯瑞汶應各負擔補償金65萬元(計算式:1,950,000÷3=650,000)。茲伊已將補償金全數給付張○城完畢,自得請求陳芬玲、柯瑞汶各返還代墊款258萬3,333元(計算式:1,933,333+650,000=2,583,333)。又因伊需返還陳芬玲一品香店面承租之斡旋金73萬元、○○路民宿斡旋金60萬元、富山店退租之押金6萬8,572元、及經營印加果之獲利2萬0,933元,經抵銷後,陳芬玲尚需給付伊116萬3,828元(計算式:2,583,333-730,000-600,000-68,572-20,933=1,163,828)。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陳芬玲、柯瑞汶應各給付116萬3,828元、258萬3,333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芬玲部分:

否認伊與劉淑芳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否認劉淑芬有代墊權利金之事實。劉淑芳並無足夠之資力足以支付高額補償金予張○城,且劉淑芳在張○城完成承租權之更名登記前,就擅自將補償金支付完畢,對伊不利,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另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劉淑芳,作為支付補償金、水源頭管路費、及兩造間其他合作事項之費用。

伊所支付之補償金,已逾伊應分擔之比例,劉淑芳不得請求伊返還代墊款。另伊曾委由劉淑芳處理一品香店面及○○路民宿承租事宜,而分別交付斡旋金73萬元及60萬元,茲因上開委任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劉淑芳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劉淑芳給付13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柯瑞汶部分:

伊並非A、B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授權陳芬玲代為簽署。伊僅承諾以提供勞務之方式,參與3人間共同種植印加果之經營合約。劉淑芳與陳芬玲向張○城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與伊無關。劉淑芳不得請求伊分擔補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劉淑芳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陳芬玲應給付劉淑芳60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劉淑芳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陳芬玲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劉淑芳應給付陳芬玲133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劉淑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劉淑芳後開第㈡、㈢部分,及反訴部分均廢棄;㈡陳芬玲應再給付劉淑芳56萬3,828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柯瑞汶應給付劉淑芳258萬3,333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反訴廢棄部分,陳芬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本訴上訴部分,劉淑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芬玲及柯瑞汶均答辯聲明:劉淑芳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芬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芬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淑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淑芳答辯聲明:陳芬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1-373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淑芳、陳芬玲、及訴外人張○城於109年3月16日簽立A 契

約,約定張○城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甲3分之承租權利讓與劉淑芳、陳芬玲,並以陳芬玲為登記名義人,補償金額為580萬元。約定第一期款100萬元於簽訂契約後支付;尾款480萬元於辦理更名承租契約後一次付清。

⒉劉淑芳、陳芬玲、柯瑞汶於109年3月20日簽立「共同經營

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面積2甲3分、3 分,共2甲6分)種植印加果、梅子等,獲利由3人均分。⒊劉淑芳、陳芬玲、及張○城於109年8月8日簽立B契約,約定

張○城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分之承租權利讓與陳芬玲、劉淑芳,補償金額為195萬元,陳芬玲利益2/3(出資130萬)、劉淑芳權利1/3(出資65萬)。約定訂金40萬元於109年8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40萬元於109年8月21日支付;尾款115萬元於109年9月1日支付。

⒋A契約作為B契約之附件,並記載:陳芬玲權利2/3(出資3,866,666元);劉淑芳權利1/3(出資1,933,334元) 。

⒌B契約另記載:連接水源頭管路費用共146萬元,陳芬玲出資973,333元;劉淑芳出資486,667元。

⒍劉淑芳提出立據人為張○城之收據2紙,載明張○城於109 年

3月16日收受劉淑芳交付系爭土地2甲3分之補償金580 萬元;於109年9月1日收受劉淑芳交付系爭土地3分之補償金195萬元(但陳芬玲、柯瑞汶均否認收據之真正) 。⒎陳芬玲曾於108年7月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7日陸續

給付劉淑芳合計73萬元(即附表編號1-4)。作為一品香店面承租權斡旋用,上開款項與A、B契約無涉。

⒏劉淑芳曾收受陳芬玲預計於109年1月投資購買溪頭○○路民

宿之斡旋金60萬元(即附表編號5-7)。上開款項與A、B 契約無涉。

⒐劉淑芳曾收受陳芬玲先前給付之承租富山店之押租金6萬8,572元,現該富山店已退租。上開款項與A、B契約無涉。

⒑劉淑芳自認有收到陳芬玲存入伊個人或女兒柯○月帳戶如附表編號8、16、18所示之款項。

⒒兩造就共同經營之獲利,目前出售農場樹木所得價金為3萬

1,400元,陳芬玲可分得1萬0,467元(加計柯瑞汶部分為2萬0,933元),惟陳芬玲尚未收到上開款項。

⒓陳芬玲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城於函到20日內

完成國有林地之承租權讓渡,逾期即解除契約,並經張○城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嗣於6月10日通知張○城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償金、及水源頭管理費,共527萬3,333 元,張○城於6月28日收受(註:張○城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

㈡本件爭點:

⒈劉淑芳是否已依A契約給付張○城補償金580萬元?陳芬玲是

否隱名代理柯瑞汶簽訂A契約?劉淑芳請求陳芬玲、柯瑞汶各應分擔193萬3,333元,有無理由?⒉劉淑芳是否已依B契約給付張○城補償金195萬元?陳芬玲是

否隱名代理柯瑞汶簽訂B契約?劉淑芳請求陳芬玲、柯瑞汶各應分擔65萬元,有無理由?⒊陳芬玲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

訴請求劉淑芳返還不爭執事項第⒎點所交付之73萬元;及不爭執事項第⒏點所交付之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劉淑芳已支付張○城全部之補償金:

劉淑芳主張已交付張○城全部補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張○城所出具之收據2紙為證,陳芬玲、柯瑞汶固否認收據之真正,惟查:張○城除出具上開2紙收據,表明收受A契約之補償金580萬元、及B契約之補償金195萬外,另於A、B契約付款方式條款之簽收人欄,亦簽章表明收訖補償金。且於原審證稱: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即A契約)係在陳○邦那裡簽的,其上之100萬、480萬元均為其所簽收,100萬係在簽約當天由劉淑芳交付;簽約後隔幾天,劉淑芳在陳○邦的事務所外面停車場交付480萬元。當時雖尚未辦理完成登記,但由於其有急用,故請劉淑芳交付尾款,並請兒子張○彥、張○評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是要兒子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權利。另外,195萬元(指B契約之補償金)亦係劉淑芳交付並已簽收,均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1-378頁)。本院審酌系爭A契約上確實有張○城2位兒子即張○彥、張○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章(見原審卷㈠第19頁),衡情,張○城上開證述,足以使其對劉淑芳、陳芬玲收取補償金之債權消滅,且其死亡後,繼承人即張○彥及張○評亦無從繼承該權利,故張○城此部分之證述對己相當不利,憑信性甚高,自可採信。則劉淑芳主張已將A、B契約之補償金,全收支付予張○城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淑芳並無足夠之資力支付張○城補償金,應有他人挹注:

⒈承前所述,劉淑芳已支付全數之補償金予張○城,且依張○

城所述,均係由劉淑芳以現金交付。惟因系爭2份契約之補償金合計高達775萬元(計算式:5,800,000+1,950,000=7,750,000),本院因質疑劉淑芳資金之來源,曾曉諭劉淑芳提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惟劉淑芳並無法提出伊支付張○城補償金前之相當期日,有自伊所有金融帳戶提領現金、或自親友週轉現金之證明,衡情,一般人會將大筆現金存放家中之情形實屬少見,劉淑芳主張伊獨力支付上開補償金,即有可議。

⒉劉淑芳雖提出其經營茶業、水果、饅頭之獲利計算表(見本

院卷㈠第157-163頁),然上開獲利計算表,並無法證明伊確實有足夠的現金用以支付補償金。另其雖提出擺放家中之現金照片(本院卷㈠第165頁)為證,然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應係本院曉諭之後所拍攝,亦不足以證明支付張○城補償金時之家中現金實況。至於其銀行定存單(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係中國大陸地區之銀行,然何時解約、何時提領,均無紀錄可查,亦無法證明於伊支付張○城補償金時,曾解約該定存作為挹注支付補償金之用。是劉淑芳前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獲得伊確有資力支付全數補償金之確信。

⒊另查,於109年3月16日系爭A契約簽訂當時,劉淑芳○○鄉農

會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473元、○○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373元,此分別有○○鄉農會及南投郵局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8頁、341頁)。實難認劉淑芳有足夠之資力支付張○城高達700多萬的補償金。基上,劉淑芳支付予張○城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應有他人挹注,已堪認定。

㈢陳芬玲確實挹注劉淑芳A契約之補償金340萬元、B契約之補償70萬元:

⒈關於A契約部分:

⑴陳芬玲抗辯,曾於109年3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劉淑芳○○

鄉農會帳戶(即附表編號8所示),除有○○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8頁),並為劉淑芳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⒑點)。其時間點恰為簽訂A契約之前一日。劉淑芳雖主張該60萬元係作為支付水源頭管路費之用,惟水源頭管路費係於109年8月8日簽訂B契約時始由兩造議定,自無可能早於5月個前即預知有該筆費用之支出而預為匯款。劉淑芳此部分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為採。此筆60萬元之匯款,應係作為支付A契約補償金之用途,較為合理。

⑵陳芬玲另抗辯於109年4月1日以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

單向○○鄉農會質借後,一次提領310萬元現金交付劉淑芳(其中30萬元劉淑芳聲稱要借貸予張○城)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單質借紀錄及現金提領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31-444頁、第103頁)。

⑶另陳芬玲於原審曾抗辯370萬元,其中60萬元是於109 年

3月18日用轉帳,其餘於109年4月1日提領現金給劉淑芳(指附表編號8、9用以支付A契約補償金部分);70萬元(指附表編號15用以支付B契約補償金部分)也是提領現金交給劉淑芳;另外還有一筆土地的承租權轉讓,已於109年10月9日提領6萬元、4萬元,並於臺灣企銀帳戶提領5次2萬元,共交付20萬元(指附表編號17部分)給劉淑芳;另109年4月為接水源,有給付78萬元給劉淑芳(指附表編號13部分),均由劉淑芳轉交張○城等語。而劉淑芳針對陳芬玲上開抗辯,僅否認收受其中78萬元、70萬元及20萬元;關於370萬元部分,亦僅抗辯其中60萬元為水源頭管路費用,與其事後全盤否認有收受上開370萬元,已生歧異(見原審卷㈠第199-200頁)。⑷另查,兩造嗣於110年1月間,曾因劉淑芳表示要另向第

三人購買林地種植印加果,因而提議變更A契約林地承租權之持分,而劉淑芳在與陳芬玲之對話中曾提及:「要分期付款向陳芬玲購買土地權利持分」;或提及「若土地全部歸劉淑芳所有,則劉淑芳要退錢給陳芬玲」等內容;而陳芬玲則表示「那妳就把我出的還我就好」;劉淑芳則稱:「要我選擇喔,好啊,一樣都有出錢...」等語,有2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60-361頁)。由此可知,劉淑芳在當時並不爭執陳芬玲確實有出資,則其事後更異前詞,主張A契約之補償金,全數均由伊代墊,自無足採。本院再審酌陳芬玲匯款60萬元及提領310萬元之時間點,與A契約簽訂之時間點相近,則陳芬玲抗辯,伊就A契約之補償金,已支付340萬元(即60萬元加計310萬元,再扣除張○城之借款30萬元)予劉淑芳,應可採信。

⒉關於B契約部分:

劉淑芳主張並未收受陳芬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5、16之70萬元作為B契約之補償金,且70萬元之數額,與陳芬玲依B契約應分擔之權利金130萬元,亦明顯不符等語。查:⑴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予張○城之權利金195萬元,

係分為3期給付,即訂金40萬元於109年8月7日交付;第一期款40萬元於同年月21日交付;尾款115萬元於同年9月1日交付。另張○城簽立收訖全數B契約補償金之收據,時間亦為109年9月1日。茲劉淑芳並無足夠之資力代墊全額之補償金,已如前述,而陳芬玲抗辯伊自○○鄉農會提領70萬元之時間,恰為109年9月1日,有農會存摺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與B契約所定尾款給付之時間相同,依時間之關聯性判斷,陳芬玲抗辯已交付劉淑芳B契約補償金70萬元,應屬可採。

⑵至於劉淑芳主張,依B契約,陳芬玲應負擔之補償應為13

0萬元云云,惟此與其先前所主張陳芬玲與柯瑞汶應各負擔65萬元,已互相矛盾。再者,兩造雖有就補償金之負擔約定應分擔之比例,惟不無因各人週轉因素等問題,而請求對方先行支付,嗣再進行結算之可能。實無從僅以陳芬玲交付之款項,與其應分擔之比例不符,而遽為否認其出資之事實。基上,陳芬玲抗辯已交付B契約之補償金70萬元予劉淑芳,亦可採憑。

㈣劉淑芳請求陳芬玲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

劉淑芳主張為陳芬玲代墊A、B契約之補償金各193萬3,333元、及65萬元,合計258萬3,333元,經扣除一品香店面承租之斡旋金73萬元、○○路民宿斡旋金60萬元、富山店退租之押金6萬8,572元、及經營印加果之獲利2萬0,933元後,陳芬玲尚應返還116萬3,828元。惟陳芬玲實際已交付劉淑芳A契約補償金340萬元、及B契約補償金70萬元,均已逾劉淑芳所主張代墊之193萬3,333元、及65萬元,故劉淑芳主張為陳芬玲代墊補償金,即屬無據,其請求陳芬玲返還代墊款,自不應准許。

㈤劉淑芳請求柯瑞汶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A、B契約之當事人為劉淑芳、陳芬玲與張○城,柯瑞

汶並非2份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劉淑芳固主張因柯瑞汶當時在公家機關工作等其他因素,不方便出面簽約,因而由陳芬玲隱名代理柯瑞汶簽約等語。惟柯瑞汶雖未在系爭A、B契約簽名,但在與劉淑芳及陳芬玲之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則係由柯瑞汶親自簽署,故劉淑芳所謂柯瑞汶在公家機關上班等其他原因,不方便具名簽約之理由,顯然不成立。

⒉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隱名代理之成立,除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外,尚需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本件A、B約簽署時,陳芬玲僅以自己名義簽署,並否認有代理柯瑞汶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見原審卷㈠197-198頁)。茲劉淑芳並無法證明陳芬玲有代理柯瑞汶簽署系爭A、B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柯瑞汶自不受系爭A、B契約效力之拘束。則劉淑芳縱有代墊補償金之事實,亦與柯瑞汶無涉。其請求柯瑞汶返還代墊款,即屬無據。

㈥陳芬玲反請求劉淑芳返還一品香店面承租斡旋金73萬、及溪頭○○路民宿之斡旋金6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陳芬玲主張其委任劉淑芳斡旋上開店面及民宿之事務,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作為斡旋金,因委任事務無法達成,乃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劉淑芳終止委任契約,劉淑芳即應返還上開斡旋金之事實,為劉淑芳所不爭執,並自認對陳芬玲有133萬元之債務存在(見本院卷㈡第96頁)。故陳芳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劉淑芳返還所受利益133萬元,即屬有據。

⒉劉淑芳固以返還代墊款之債權主張抵銷,惟劉淑芳對陳芬

玲並無其主張之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劉淑芳主張抵銷,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芬玲對劉淑芳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陳芬玲反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劉淑芳,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9頁),則陳芬玲關於請求給付133萬元部分,併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劉淑芳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陳芬玲給付116萬3,828元本息、請求柯瑞汶給付258萬3,33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芬玲反訴請求劉淑芳給付133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陳芬玲應給付60萬元本息,尚有未合,陳芬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劉淑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劉淑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劉淑芳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劉淑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劉淑芳之上訴為無理由,陳芬玲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陳芬玲主張交付劉淑芳之款項(新台幣元)

(資料來源:見原審卷㈠第355頁)編號 時間 陳芬玲 帳戶支出 劉淑芳 帳戶存入 柯○月 帳戶存入 交付方式 目的 1 108.07.09 12萬 12萬 匯款存入 一品香店面承租斡旋金計73萬元 2 108.07.30 1萬 現金交付 3 108.08.01 20萬 現金交付 4 108.08.07 40萬 40萬 匯款存入 5 109.01.10 30萬 ○○路民宿承租斡旋金計60萬元 6 109.01.14 30萬 匯款存入 7 109.01.16 30萬 30萬 匯款存入 8 109.03.18 60萬 60萬 匯款存入 給付A契約補償金(其中30萬元係張○城借款) 9 109.04.01 310萬 現金交付 10 109.04.06 40萬 現金存入 11 109.04.08 40萬 現金存入 12 109.04.09 20萬 現金存入 13 109.04.10 78萬 水源頭管路費 14 109.04.15 40萬 現金存入 15 109.09.01 70萬 給付B契約之補償金 16 109.09.02 50萬4千 現金存入 17 109.10.09 20萬 (7筆合計) 另筆土地承租權之補償金(與系爭土地無關) 18 109.12.09 20萬 現金存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