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陳麗慧 住○○市○區○○街0巷0號
賴正重被 上 訴人 白金莉0000000000000000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暐翔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為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難謂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並訂定分配日期為111年1月19日,其中表3部分(下稱系爭分配表)乃分配拍賣債務人即上訴人賴正重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上訴人先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第一次異議)後,又於111年1月7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第二次異議),復於111年1月27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月28日向臺中地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有各該異議狀、陳報已起訴證明狀等可稽(原審卷一102至115、134至138、247、249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而上訴人第一次異議指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就被上訴人二人編列新台幣(下同)4533萬元以上之債權金額並非實際債權金額,應為擔保債權本金4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7頁);第二次異議指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列計被上訴人二人5122萬3353元之債權金額並非實際債權金額,應為擔保債權原本4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9頁)。上訴人前揭異議雖未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及債權金額具體聲明應為如何之變更,然綜合其異議全文,已堪認定上訴人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5122萬3353元表示不同意,並認為應變更為擔保債權原本4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又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狀載聲明:「確認原告陳麗慧於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文執行事件分配表表3次序9所參與分配之受償金額應為新台幣164萬9954元。」,雖非就此前聲明異議所表明不同意之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為其訴之聲明,然其狀載事實理由已敘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表2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122萬3353元」均屬違法編列,應變更為擔保債權原本4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分配金額563萬9954元亦屬超額編列,超出應分配債權原本400萬元之金額163萬9954元,應分配予次序9之第4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陳麗慧等語(參豐簡字第126號卷第13至21頁)。堪認其起訴之真義乃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5122萬3353元表示不同意,並請求變更為擔保債權原本4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與此前聲明異議意旨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嗣於原審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分配金額超過377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參原審卷二第47頁),較原起訴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次序8為擔保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萬元,追加(擴張)23萬元(即超過377萬元未逾400萬元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系爭分配表3次序8分配金額超過272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就其中請求剔除超過272萬元未逾377萬元部分,及另上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9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00萬元部分,均已逾原聲明異議之範圍,屬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不備訴訟要件,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