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39號聲 請 人 陳麗慧

賴正重上列聲請人因與白金莉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萬元,伊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共計為4萬3800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本案上訴裁判費應為3萬9420元,溢繳4380元(計算式:4萬3800元-3萬9420元=438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438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見最高法院卷第87頁),惟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29日始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見最高法院值日收件戳章),顯已逾上開法律規定期間,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