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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陳振國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清江0000000000000000

陳侑裕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清江於民國91年至9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因無法清償,陳清江及被上訴人陳侑裕(下合稱陳清江等2人)遂與伊協議以陳侑裕所有坐落○○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段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抵償前述其中300萬元債務,並於96年3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陳侑裕於同年5月2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剩餘部分債務經協議後為170萬元(下稱剩餘欠款),由陳清江於同年5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以陳侑裕為連帶保證人,陳清江等2人復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剩餘欠款。剩餘欠款未約定清償期限,伊於111年4月29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即有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陳清江迄未清償剩餘欠款,陳侑裕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清江負連帶清償之責。

另陳清江等2人因與伊間之資金關係而獲得利益,伊雖未於發票日起3年內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無礙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陳清江等2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陳清江等2人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陳清江等2人則以:陳清江固積欠上訴人400餘萬元,惟以系爭房地抵償完畢,並無僅抵償300萬元之情事,且陳清江等2人所簽立上開借據、本票時間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倘系爭房地抵償後尚有剩餘款項,亦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即可確定,無庸遲至2個月後才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陳清江另行邀同陳侑裕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170萬元而簽立,但上訴人未曾交付170萬元,故未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伊等未受有利益。

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所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清江於91年至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本息至少400餘萬元。

㈡兩造同意由陳侑裕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以其買

賣價金抵償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債務(兩造對應抵償多少債務有爭執)。

㈢陳侑裕與上訴人於96年3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87-91頁),其內記載買賣價金為300萬元。

㈣陳侑裕與上訴人於96年3月31日簽立契約書(見本院卷115頁

),約定陳侑裕可於3年內同價無息贖回系爭房地,並自96年4月15日起,按月支付5,000 元予上訴人至贖回為止。

㈤陳侑裕於96年5月2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㈥陳清江邀同陳侑裕於96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17

頁),陳清江等2人復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19頁)。

㈦陳清江分別於96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19日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32頁)。

㈧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月23日確定(見原審卷21-23頁)。

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11年8月4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債務經以系爭房地抵償後,兩造合意尚餘17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陳清江於91年至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本息至少400餘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借款經陳侑裕以系爭房地作價300萬元抵償後,剩餘欠款陳清江與之協議以170萬元計算等情,為陳清江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筆借款經系爭房地抵償後已無剩餘云云。兩造對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即有爭執,即應由提出清償完畢抗辯之陳清江等2人就此有利於其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與陳侑裕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87-91頁),其內記載上訴人以300萬元向陳侑裕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不爭執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抵償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借款至少已抵償300萬元,堪認屬實,然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借款本息至少為400餘萬元,尚餘金額係如何清償,自應由陳清江等2人舉證以實其說。陳清江等2人辯稱:系爭房地已全數抵償前開借款400餘萬元云云,惟與系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以300萬元作價出售乙節不符,其等所辯已難採信。陳清江等2人雖又辯稱:是上訴人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寫300萬元,但不是僅抵償借款債務300萬元,如果只抵300萬元,餘額如何清償當場就會說清楚,如果是要開本票,也一定就是當天開立,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在1、2個月後,寫成當年的5月30日云云,然倘系爭房地係全數抵銷400餘萬元債務,兩造大可約定系爭房地作價400餘萬元以抵銷全部債務,何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300萬元?陳清江等2人僅以「上訴人要求」簡略帶過,卻未能詳述如此約定之理由,實難採信;又兩造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93-100頁),既為買賣,當有稅賦規費等費用,本應待該等費用核計完備後才能計算出剩餘借款數額,是上訴人陳稱尚須計算上開金額才能得出最後所餘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81頁),尚在情理之內,則陳清江等2人徒以上訴人未能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日與其等約明剩餘借貸款項,而辯稱前開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與陳侑裕於96年3月31日復簽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

契約書(見本院卷115頁,下稱回贖契約書),又再度重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且上訴人同意陳侑裕可於3年內同價無息贖回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可抵償不爭執事項㈠之400餘萬元債務,上訴人怎會同意陳侑裕以300萬元即可贖回系爭房地,益見陳清江等2人辯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借款業以系爭房地抵償完畢云云,為無可採。⒋被上訴人就400餘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未能提出相當

之證明使本院得確實如此之心證,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卻就剩餘欠款為170萬元乙節,已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17、19頁)。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因上訴人開地下錢莊,陳清江本來要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要求先填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先簽名,但上訴人錢沒有給,所以借錢利息都空白,後來沒有借,系爭借據也沒有還,簽立系爭借據時沒有具體說要借多少錢,說先在借據上簽名,到時候要借多少錢,整個再寫清楚,後來就沒有借,因系爭借據沒有寫完全,所以也不以為意,沒有跟上訴人要求還回來,系爭本票也是上訴人要求簽立,上訴人要求在系爭本票寫170萬元,還沒有具體說要借多少錢,地下錢莊都是這樣要求,想要跟地下錢莊借錢,就要照他們要求云云(見本院卷71-72頁)。查系爭借據內容以打字為之,其中第壹點固就出借人、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比例等均為空格,惟第貳點以打字記載「為免口說無憑,特訂立此契約外,另開立新臺幣臺佰柒拾萬元整之本票乙紙,票號NO462933(按即系爭本票)。以資證明」(見原審卷17頁),且系爭借據第1行特以放大字體記載「借據」二字,陳清江等2人又各在系爭借據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交予上訴人,再參以陳清江等2人未能證明前開400餘萬元已清償完畢,且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簽立時間為96年5月30日,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間96年3月31日,時間相近等情,堪認陳清江等2人簽立系爭借據係同意與上訴人間,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借款尚有170萬元未清償,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倘係陳清江另行向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應由陳清江提出並填寫於系爭借據上,豈有上訴人預先於系爭借據上打好金額要陳清江等2人簽名之理?且倘陳清江係另行借款卻未收到款項,豈會輕易簽立系爭本票,足見陳清江等2人所辯,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自堪認定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借款尚餘170萬元。

㈡上訴人就剩餘欠款(即前述之170萬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

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於96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確定剩餘欠款為170萬元,且未約定清償期,故剩餘欠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就96年5月30日起算。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11頁),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此效力亦及於陳侑裕之連帶保證債務,且陳清江等2人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88頁),是上訴人請求陳清江等2人連帶給付170萬元,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陳清江於簽立系爭借款後,按月支付利息5,0

00元予伊長達1至2年,有承認剩餘欠款之事實,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其○○○○○○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131-132頁),陳清江固分別於96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19日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然陳清江等2人就該3筆匯款原因辯稱:如果3年內贖回系爭房地,等於這期間系爭房地沒有賣,就以每月5,000元補貼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29頁),核與回贖契約書第二點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陳侑裕)在三年內同價無息贖回,乙方並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5000元補貼甲方利息至贖回止」相符(見本院卷115頁),再參以系爭借據未有利息之約定,足見該3筆5,000元是陳清江代陳侑裕履行回贖契約書另行約定之彌補上訴人利息損失5,000元,非用以支付剩餘借款之利息,縱上訴人於回贖契約書中對該5,000元以利息稱之,該5,000元亦僅係被上訴人基於回贖契約書而生之給付義務,實非剩餘欠款所生之利息,陳清江給付該5,000元,係履行回贖契約書之義務,並無承認剩餘欠款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時效中斷之主張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請調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持續交付回贖契約書所載之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162、177頁),因該5,000元非剩餘欠款之利息,與剩餘欠款之請求權是否時效中斷無關,本院認已無查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11年4月29日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即有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且伊已於同年8月4日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5月30日,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5月5日裁准時,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其票款請求權早已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因系爭本票裁定而生中斷票款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係本於票據法123條之規定對系爭本票記載之票款金額聲請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上訴人聲請意旨中,亦未見上訴人有向陳清江等2人請求返還借款,難認上訴人有對陳清江等2人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剩餘欠款之意,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亦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不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系爭本票乃剩餘欠款之擔保,陳清江2人未因系爭本票取得利益,並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⒈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

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清江等2人因與伊間之資金關係而獲得利益

,該利益為91年至96年借貸金額之利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雖未於發票日起3年內行使票據上權利,無礙對陳清江等2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查剩餘欠款170萬元係兩造結算91年至00年0月00日間借款以系爭房地抵償後所得之數額,是上訴人於陳清江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實際交付170萬元予陳清江等2人,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為剩餘欠款之擔保(見本院卷107頁),足見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陳清江等2人並未因交付系爭本票而實際取得金錢或財貨之積極利益,或有免除借款債務之消極利益,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剩餘欠款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陳清江等2人對於上訴人並未因發票行為而受有利益,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又剩餘欠款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固於111年5月30日因時效而消滅,惟此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關,縱陳清江等2人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上訴人之返還170萬元請求,亦非因系爭本票發票行為而取得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陳清江等2人連帶償還170萬元,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既對陳清江等2人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即無庸再討論有無罹於時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江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