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薛文鈞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林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陳政耀
陳沛如林素霞李湘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上訴人丁○○、丙○○(下稱丁○○2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月3日經○○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嗣於112年4月10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3日經○○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且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更正上開聲明,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涉犯刑案需於100年底須入監服刑,遂於100年4月7日透過當時女友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介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外甥女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名下,並考量與甲○○關係薄弱,遂與甲○○簽訂借名登記雙方合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以避免上訴人遭追繳犯罪所得,並使乙○○仍可於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繼續居住,且甲○○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均由上訴人委請乙○○以伊之金錢代為繳納貸款本息,足認甲○○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嗣上訴人假釋出獄後,於107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伊與甲○○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甲○○收受後,明知其非真正所有權人,竟於107年11月30日與乙○○子女即丁○○2人成立虛偽買賣契約,而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丁○○2人共有,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而屬無效。爰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甲○○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甲○○與丁○○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3日經○○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甲○○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上訴人贈與予乙○○,惟乙○○積欠債務,若將系爭房地登記至乙○○名下,恐遭拍賣取償之虞,且丁○○2人當時均尚未成年,亦不宜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乙○○乃委由甲○○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及將甲○○證件交予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至甲○○名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授權書上之甲○○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所簽署借據之甲○○印文不符,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再者,乙○○商由甲○○於系爭房地移轉至甲○○名下後,向臺灣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均由乙○○負責繳納,且系爭房地一向供乙○○、丁○○2人等母子3人居住使用,乙○○除為系爭房地申設熱水器、市內電話外,甚且擔任系爭房地社區管理委員,上訴人僅偶爾偷空至系爭房地與乙○○約會,上訴人與乙○○或甲○○間均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丁○○2人與甲○○間之買賣關係,亦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無關,其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甲○○與丁○○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3日經○○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甲○○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聲請假執行部分,均撤回,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不爭執甲○○為乙○○之外甥女,而丁○○、丙○○則為乙○○
之子女,及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價金約定為400萬元,另計仲介費用等總共420萬元,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分行貸款300萬元,另以現金12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21-2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嗣於100年3月1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0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見原審卷第17-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7-2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79頁○○縣地籍異動索引),其後甲○○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見原審卷第61-7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79頁○○縣地籍異動索引)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不爭執事項⒉⒊⒋⒍),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主張就系爭房地與乙○○或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與乙○○或甲○○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乙○○或甲○○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因案將入監服刑,透過乙○○介紹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至甲○○名下,供乙○○於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繼續住居使用一情,固提出借名登記雙方合意契約書、授權書為證。
然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出借名登記雙方合意契約書、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09、211頁),業據被上訴人於多次否認形式真正,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原本,亦未聲請鑑定該等證據上「甲○○」印文之真正,而難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⑵再者,經本院審視上開文書上「甲○○」之印文,甲○○三個字
之字形、字體大小、在印文框中字體位置、比例,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放款借據上之「甲○○」印文均有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17-19、149-152頁),且上開文書內容係由上訴人所書寫,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0頁),亦無甲○○之簽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上「甲○○」印文,確係經甲○○授權或以其所有印章所為,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參以該等證據既為證明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最直接證據,理應於起訴時一併提出,然上訴人竟未於110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反而係於對被上訴人提告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9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遲至111年10月24日始行提出,亦有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不起訴書處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基上,被上訴人抗辯該等證據為上訴人臨訟製作,即非無據,故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雖聲請證人戊○○即辦理上訴人與甲○○間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甲○○,係由上訴人單獨出面委託證人戊○○代理之事實,證人戊○○並不知悉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是證人戊○○之證詞尚不足採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據。
⒋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均係以其
向訴外人即乙○○母親林○○借用之帳戶支付,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1-173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上訴人僅曾於99年12月22日、同
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40萬元至林○○之帳戶,然滙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此節即認林○○確有提供其銀行帳戶給上訴人使用。且除上開2筆匯款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其他匯款或轉帳至林○○銀行帳戶之事實,自難以上訴人曾有上開2筆匯款事實,遽認林○○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上訴人所存入,而認林○○銀行帳戶之存款全部屬上訴人所有。參以上訴人既主張林○○之銀行帳戶自92年開始由其管理使用,並支配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於本件訴訟中,迄未見其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原本、印鑑章,以為證明,亦未見上訴人於在監執行期間,有委託乙○○或林○○為其處理林○○帳戶之美金定存、定期定額及基金事宜;況且,其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之收據或憑證,則其所辯其借用林○○帳戶,並以該帳戶存款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貸款、稅費云云,實難採信。
⑵反觀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購入後實際由乙○○負責管理、占
有、使用,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取得台灣銀行貸款是乙○○及甲○○負責辦理,應繳付貸款本息則由乙○○繳納;另相關申裝熱水器、市內電話及網路則由乙○○以自己名義申請及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銀行放款借據、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中華電信申請書申請證明文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45-152頁),並有台灣銀行放款予甲○○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7-91頁),可認屬實,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⒌查借名登記,係本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信任關係而為,則
上訴人既自承不認識甲○○(見原審卷第222頁),且曾從事地政相關業務一節,亦據證人戊○○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如若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甲○○,衡諸常理,上訴人當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為自保,惟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乙○○持有中,且自承系爭房地現仍由乙○○管理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但實際上均由乙○○占有、使用;且除系爭房地設定辦理貸款事宜,由乙○○及甲○○偕同辦理外,貸款本息、系爭房地相關稅費也是由乙○○負責繳付等情,足認乙○○除有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權外,也對系爭房地具有處分權。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當時貪污案件涉訟,所以要脫產並移轉系爭房地給甲○○一節,縱有可能,亦僅屬其移轉系爭房地動機之一;且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前,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限閱卷戶籍資料),兩造復均不爭執上訴人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其2人自88年間開始交往,直至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入監服刑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不爭執事項⒈),可見上訴人與乙○○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男女之情,為給乙○○保障而贈與系爭房地給乙○○,亦非全無可能。本件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與乙○○或甲○○有合意借名登記,上訴人復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無實際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或乙○○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⒍據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乙○○或甲○
○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乙○○或與甲○○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舉證既顯有不足,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另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10以存證信函催告甲○○返還系爭房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郵局0059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固堪信屬實。惟其據此主張甲○○於107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地與丁○○2人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丁○○2人共有係出於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甲○○既為系爭房地經登記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其即適法有處分之權利,則其何時以何種方式處分其財產,均為其選擇自由。再者,乙○○為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7日登記為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乙○○一節,應可採信。則甲○○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甲○○逕移轉登記予乙○○之子女即丁○○2人以觀,足認乙○○與甲○○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108年1月3日前,已經終止,甲○○才會為履行借名契約終止後受託物返還義務,而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3日依乙○○指示移轉登記予丁○○2人,即屬有權處分。是其請求丁○○、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甲○○應於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丁○○2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與108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契約,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請求確認上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乙○○或甲○○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自己方為真實所有權人,已合法終止所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242條、第113條、767條規定,請求丁○○2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甲○○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確認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地 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市○○段0地號 640/100000 2 土地 ○○縣○○市○○段0000地號 3947/100000 3 建物 ○○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0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