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王世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關於核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萬2465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查,上訴人就一審判決命上訴人①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應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③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④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部分,提起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④(即確認通行權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判決書在卷足參。
三、茲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說明如下:
㈠、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即上開①「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②「應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及在該符號A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均屬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請求返還符號A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465元【15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2831元=124萬2465元】;請求劃設停車格線一格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劃設長6公尺、寬2.5公尺(面積15平方公尺)、線寬10公分之停車格一格之費用,經該會回覆合計費用為4,820元(材料2,020元、工資2,800),訴訟標的價額為4,82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較高者之124萬2465元定之。又被上訴人請求以劃設停車格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82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顯非不能核定。上訴人主張劃設停車格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洵無可採。至上開②部分雖經一審於112年9月1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頁),惟此裁定係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所做成,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尚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㈡、關於判命上訴人上開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㈢、至上開④即確認通行權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自不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萬246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