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58號抗 告 人即上 訴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王世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就本院113年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465元,並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系爭裁定)。嗣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業於114年1月13日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未據兩造提起抗告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自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所為系爭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既有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此部分,應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系爭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