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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紫芝律師相 對 人 柯俊廷(柯大安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沈美珍(柯大安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柯曉倩(柯大安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劉盟煌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選任為劉盟煌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劉盟煌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劉盟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46號裁定選任伊為劉盟煌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訴訟終結,爰聲請酌定其於該案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6號裁定選任為劉盟煌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終結訴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本院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擔任特別代理人後到庭三次,閱卷二次,並提出民事答辯狀、陳報狀各二份等所耗心力程度等情,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擔任劉盟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既撤回上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