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王翌臣被 上訴 人 何家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50萬元減縮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此部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12年7月24日起算,既經上訴人同意,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結婚(現已離婚),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逾150萬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又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上訴人卻仍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間止,不斷以LINE或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錢,簽寫借據及以LINE承認借款,都是為維繫兩造婚姻。被上訴人雖將2張保單解約金共計120多萬元,存入上訴人的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然係要求上訴人投資股票賺取家用,並與上訴人共同加盟飲料店,並非借款。且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已將飲料店轉讓給其母親何○○,並將店址遷移至臺中市○○區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5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自112年7月24日起算),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結婚,嗣經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23日
,以111年度婚字第533號判決離婚,於同年3月27日確定(詳原審卷第19頁)。
㈡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47至59、67頁為兩造的對話紀錄。
㈢原審卷第27、29頁為上訴人出具給被上訴人的借據。
㈣被上訴人確實有依上訴人的指示,為下列匯款行為,或由上訴人提款之行為:
⒈於110年10月19日,自被上訴人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玉山商銀帳戶),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第31頁)。
⒉於110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玉山商銀帳戶,匯款1萬28
15元(含手續費15元)、2萬68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第33頁)。
⒊於110年11月7日17時21分40秒、同時22分40秒,上訴人
自被上訴人玉山商銀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詳原審卷第37頁)。
⒋於110年11月8日,自被上訴人玉山商銀帳戶,匯款4萬56
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38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第3
4、36頁)。⒌於110年11月22日,自被上訴人玉山商銀帳戶,匯款1萬8
941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44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第
38、39頁)。⒍於110年12月13日,自被上訴人玉山商銀帳戶,匯款3萬2
077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第40頁)。
⒎於111年2月7日,自被上訴人玉山商銀帳戶,匯款8500元
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第41頁)。
⒏於111年4月10日,自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第42頁)。⒐於111年4月18日,自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匯款1萬40
00元、1萬08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第43、44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
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上訴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間止,不斷以LINE傳送「夫妻一場 如果妳要我提告掠誘罪 我會再提高的 還有更多的罪名 如果搞到 判決成立 要入監執行 妳自己負責 那天我會將女兒帶回」、「你現在什麼樣子對待我 改天我就是改用什麼法律回覆你」、「你寧願 在多幾條刑事訴訟 有可能被宣判 拘役 妳也不願意家庭和樂啊 說再多有用嗎?」、「很抱歉 以刑逼民 跟你談 而已
再談法律前 只是告知於妳,我不想那樣 妳非的這種態度面對處理事情 這真的你自己選的」、「你繼續躲 反正
○○各大社團 各大社群 我到時候都會放」、「還有小孩事情我已經告知於你...你帶小孩不許我在你家社區大門口看小孩...第二 不準去飲料店看小孩(我不準出現 不可以知道在哪裡 對啊就可以約男人去)... 四處跟人家說 我不付責任,我不養小孩,然後開始跟一些男生 開始在那邊 傳訊息 聊天 講電話...」、「你不回覆請問你有什麼障礙?還是在詢問 其他男人意見?要如何來設計我?」、「你常常用這種行為」、「偷取東西」、「然後顛倒是非黑白」、「你要不友善我就不友善」、「好啊 你愛躲避問題 不回應沒關係 明天 我請警察陪同 去當面跟你談」、「你那麼愛 那家店 每天警察出入陪同我去看小孩 我可以 我每天下班準時過去報到...」、「你很希望我明天帶警察過去 我很願意 就這樣 我也很願意為妳分擔照顧小孩」、「另外 略幼罪 改天 如果判 你要入監服刑 我要帶孩子去看你嗎?」、「如果 那時候孩子哭了鬧了 吵了 我也只能替你隱瞞 母親在坐牢的事實」、「還是要去你店裡搞到大家場面難看?」、「你非的激怒別人
然後我帶警察過去 影響做生意的觀點」等訊息予被上訴人,並不斷以LINE或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49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原審卷第45至51頁)。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5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亦無法完整提出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的證明,然由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依上訴人的指示,匯款到上訴人指定帳戶之行為,上訴人亦會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使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款項之事實,而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關係極為密切良好,無從預知日後會對簿公堂,被上訴人因而未能完整保留交付款項之證明,亦屬事理之常,且由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5日,分別簽寫6萬元、34萬元的借據給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詳列向被上訴人的借款包括股票當沖、開店花費、及其應給付而由被上訴人代付之月子中心、生活開銷等,嗣並承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詳原審卷第21至29頁),依此等間接證據之證明,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兩造間確有15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其有轉帳匯入被上訴人玉山商銀帳戶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資料(詳本院卷第167至195頁),欲證明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然由其提出之轉帳資料,適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的銀行帳戶間,確實有金錢往來,且由各該轉帳時間以觀,均在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承認欠款150萬元前,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有以上開轉帳清償150萬元借款,上訴人焉有可能於111年4月26日再以LINE向被上訴人承認有150萬元未為清償,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簽寫借據及以LINE承認借款,都是為維繫
兩造婚姻,然其已於該借據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中,詳列向被上訴人借款的原因,各該原因均與兩造婚姻之維繫無關,上開辯詞自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將保單解約的120多萬元存入其玉山商銀帳戶,要求其投資股票賺取家用,並與其共同加盟飲料店,並非借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水云茶堂自願加盟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5至35頁),該加盟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千代有限公司簽約,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且被上訴人既為該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其將該契約之債移轉給其母親何○○,自與上訴人及本案均無關。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150萬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至112年7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據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㈠上訴人確有不爭執事項㈤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並經臺中
地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此等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人身自由並使其心生恐懼,而有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婚姻及家庭狀況、目前工作、平均薪資及名下財產(詳本院卷第142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被上訴人所受不法侵害之時間,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