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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張明雄

廖顯迪楊忠輝楊漢春簡秀麗李鼎苓趙海木郭逢福黃順祥

楊振明姚程馨林坤成林正義0000000000000000

朱文啟蕭登賀0000000000000000

楊錦珍蔡佩容陳韻宇林燈坤陳忠垣許正雄黃清森0000000000000000

羅佩穎陳盈安劉許賢張源倫吳林衛洪睿翊黃源科楊鴻聯陳世德林良熹0000000000000000

林展賢薛雅文廖君豫0000000000000000

彭素英洪通林秋宜賴燕津薛玲蘭0000000000000000

許奕緯許月霞陳志政邱印雄邱印源鄭育松薛勝赫郭冠妤薛英政薛石金蔡漢龍陳兆祺楊瑞程姚同岳吳慧珠江永得戴惠滿張雅慧蔡宗佩洪溫黛黃秀粉賴澄良柯美如鄭功進黃美嬌陳耀猛洪慶成0000000000000000

林志祥古志豪陳永宏楊世盟黃永夏劉明權王為政朱東富賴振興趙廣生0000000000000000

楊崑成0000000000000000

陳文進周全吉林樹浚0000000000000000

陳蔡秀煨李銘煌簡漢文李進貴李同慶林銘華林國正許米局林昭宏張小華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嘉欣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 人 田美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天瑤宮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參 加 人 林勇謀

林建隆謝福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敬軒律師為被上訴人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付簡敬軒律師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信徒資格存在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彰化地院因而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上訴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75號事件受理,並已於113年7月17日為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併以裁定酌定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數額。茲審酌簡敬軒律師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4次、提出113年3月28日民事第二審辯論意旨狀,有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3、197至206、219至238、253至268、187至195頁),並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其百分之3為4萬9,500元,本件係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對被上訴人而言,案情繁雜程度相對較低、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簡敬軒律師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命上訴人先行墊付。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酌定酬金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