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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張明雄

廖顯迪楊忠輝楊漢春簡秀麗李鼎苓趙海木郭逢福黃順祥

楊振明姚程馨林正義0000000000000000

朱文啟蕭登賀0000000000000000

楊錦珍蔡佩容陳韻宇林燈坤陳盈安黃源科陳世德林展賢薛雅文廖君豫0000000000000000

林秋宜薛玲蘭0000000000000000

邱印雄薛勝赫郭冠妤薛英政蔡漢龍姚同岳吳慧珠蔡宗佩賴澄良陳耀猛陳永宏黃永夏劉明權王為政朱東富賴振興趙廣生0000000000000000

楊崑成0000000000000000

周全吉李銘煌簡漢文林國正林昭宏張小華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瑤宮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