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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林奇聰

林宥閔被 上訴 人 羅聿伶

鄭定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羅聿伶、鄭定娥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000地號土地)為羅聿伶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與新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鄭定娥所有,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均自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情。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000-0⑴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0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伊開設泥土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後,輾轉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知該土地係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相鄰之國有未登錄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至聯外道路,無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乃被上訴人卻選擇通行其中000-0⑴部分土地,致伊等共有呈南北狹長形狀之000-0地號土地嚴重割裂為二部分,難以完整利用,嚴重減少其經濟價值,使伊等遭受鉅大損害,自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通行寬度2公尺即足,以減少伊等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路,須經由

上訴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其等對000-0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且上訴人不得妨害其通行等情。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⒈被上訴人對000-0⑴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有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並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000-0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⑴查原000地號土地於41年11月間分割增加同上段000-0地號土

地,該000-0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間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嗣000、000-0與000-0地號土地於85年4月間合併為新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5至39、

159、241至263頁,本院卷第234、235頁),足見原000地號土地確先後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羅聿伶所有新000地號土地及鄭定娥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現均為袋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均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等自得通行000-0⑴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云云。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其應得以預見而預為安排,自不得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土地於讓與或分割前即屬袋地,非因分割或讓與始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查原000地號土地先後分割出000-0、000-0、000-0土地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此觀諸諸附圖一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雖仍為袋地,亦非因前開分割始造成不通公路之情形,自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而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其得無償通行000-0⑴部分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⑶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

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第一審法院如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其餘之請求為審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惟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以審理判決。查被上訴人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於原審先則主張依民法第789條,次則主張依同法第787條為其請求之依據,原審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未經原審裁判之民法第787條部分,即因上訴人提提起本件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玆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789條規定為其通行000-0⑴部分土地之依據,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之民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存在一節,加以審理裁判。

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又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故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查:

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該等土地既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②次查,新000地號土地左側毗鄰0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北

鄰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前方復與000-0土地相鄰,000-0地號土地及毗鄰之000-0地號土地上現分別存有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水泥道路(下稱乙道路)、000-0⑴部分土地之泥土路,彼此相通,經由該000-0⑴部分土地緊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水泥道路(下稱甲道路)即可達上方產業道路,而得分別通往新社或中興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為憑,並有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137至143頁)。足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現狀,可依序經由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其中之000-0⑴部分土地及甲道路,而與公路相通,不必另行闢地通行。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障礙勸導改善單(原審卷第43頁)及鄭定娥所提出其孩童及年少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上開通往產業道路而依次經過之甲道路、000-0⑴部分土地、乙道路,不僅彼此連接相通,且應係上訴人於97年間買賣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舖設完成供人車通行。而該000-0⑴部分土地地勢平坦,部分路段邊側更有設置石駁坎(見本院卷第243、245頁),防止水土流失及山坡地崩塌,縱該000-0⑴部分土地之泥土路並非沿地籍線施設,致有將上訴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土地割裂為2部分情事,使上訴人無法為完整一體之利用。然該部分通路左邊距地籍線間之土地,與坐落地籍線左側之系爭國有地皆為未開發且坡度甚陡之山坡地,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237至268頁),倘依上訴人所言採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即通行A部分土地,勢須耗費巨資開挖系爭國有地,開闢新路通行,破壞原有山坡地之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及山坡地保育至鉅,甚有損及前述產業道路路基之危險(見原審卷第271頁),影響該產業道路上交通往來通行之安全,自難謂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相較,認被上訴人通行000-0⑴部分土地以與前開產業道路相通,自較為便捷安全及經濟,且對周圍地之損害亦較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A部分部地,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委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路寬不得逾

2公尺,始不致過度侵害該土地之利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明其等通行000-0⑴部分土地,乃供鄭定娥住家及被上訴人農業機具墾植通行暨載運蔬果之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61頁),佐以羅聿伶所有新000地號土地及鄭定娥所有0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7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謂之耕地;另鄭定娥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且鄭定娥現居住於該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而新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復有從事農作情形,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137頁),足以推認應有人車通行000-0⑴部分土地之必要,加以新000及000-0地號土地均為耕地,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參見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及將來便利運送農產品及通行農業機具之考量,認被上訴人通行000-0⑴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自為適當。上訴人辯稱路寬僅需2公尺即足云云,尚非可採。

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000-0

⑴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訴人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⑴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

⑵查被上訴人有通行000-0⑴部分土地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為使系爭土地能為住家或農業之通常使用,及日後順利載運農作物及通行農業機具之需,即有填平路面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性,是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於000-0⑴部分土地上舖設泥土路以利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經由通行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其中之000-0⑴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並應容忍其等開設泥土路通行及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既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等就000-0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伊開設泥土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