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賴冠宏0000000000000000兼訴訟代理人 賴昌伸被 上訴人 賴昌誠0000000000000000
賴靜珍林佑叡賴靜雪賴幸芳賴郁文賴滿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及戶籍遷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賴冠宏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冠宏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銘欽、賴陳蔥夫妻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同年10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即長子賴昌伸、被上訴人即次子賴昌誠、長女賴靜珍、次女賴靜鸞(於109年3月12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及子女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再轉繼承,經協議分割遺產後,由被上訴人林佑叡分配取得後開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即三女賴靜雪、四女賴滿美、五女賴幸芳、六女賴郁文共8人(下各以姓名稱之,後7人合稱爲被上訴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6號、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24號、26號、28號房屋,合稱系爭三間房屋),及28號房屋、門牌編號同上巷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後苑建物(上訴人堅持改稱後壁間建物,下以後壁間建物稱之)(系爭三間房屋及後壁間建物合稱爲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賴昌伸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所有權,爲避免爭議或對房客造成困擾,賴昌誠、賴靜珍、賴靜鸞、賴靜雪、賴滿美、賴幸芳(下稱賴昌誠等6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指定賴昌誠為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48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之管理人,並同意將系爭建物之用電人及用水人名義變更爲賴昌誠。詎賴昌伸於父母往生後,竟逕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臺電臺中營業處)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28號房屋用電,登記用電地址為30號房屋)、00000000000(後壁間建物用電,登記用電地址為28號房屋)用電(下合稱系爭電號),以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下稱臺水臺中服務所)水號00-00000000-0用水(登記用水地址為28號房屋,下稱系爭水號)之用電人及用水人名義變更爲賴昌伸;另賴昌伸之子即上訴人賴冠宏(下逕稱賴冠宏,與賴昌伸合稱爲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108年3月13日遷入設籍於系爭26號房屋。爲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賴昌伸將系爭電號、水號之用電人及用水人名義變更爲賴昌誠;並請求賴冠宏將26號房屋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三間房屋坐落之土地原係賴銘欽所有,賴昌伸與賴銘欽合意出資興建上開房屋(賴昌伸出資新臺幣《下同》427餘萬元,餘由賴銘欽出資)。嗣賴銘欽於104年3月6日將24號、26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賴昌誠名下;後續本將由賴昌伸籌措贈與稅金,再辦理28號、3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贈與賴昌伸之事宜,惟因賴銘欽心肌梗塞突然離世,房屋所坐落土地始成爲兩造公同共有,但全體繼承人僅繼承土地及現金,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後壁間建物由賴昌伸管領占有,系爭三間房屋亦由賴昌伸管理維護,被上訴人均未設籍或居住。嗣賴昌伸自忖日後可能發生紛爭,乃先將每兩月7萬2,000元,合計28萬8,000元之租金,暫交賴郁文保管至106年3月31日房屋租約到期為止;另於106年3月某日上午在30號1樓客廳,將系爭三間房屋之鑰匙交付賴昌誠,委託其管理系爭三間房屋之租賃事宜、保管租金收入,至父母遺產分配完畢後再返還,不應將此釋出善意之行爲,曲解爲系爭三間房屋非賴昌伸出資興建。其後賴昌伸依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管理需要,始於108年1月中旬,陸續將房屋之系爭用電、用水名變更為自己名義;另26號房屋為賴昌伸出資興建,賴冠宏於108年3月13日係合法遷入。至於後揭返還鑰匙事件、遷讓房屋事件,雖經法院判決確定,但上訴人否認各該判決之拘束力,且返還鑰匙事件二審確定判決,並未確認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又後開繼承人固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但上訴人否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5-15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賴銘欽、賴陳蔥夫妻先後於105年8月19日、同年10月10日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爲長子賴昌伸、次子賴昌誠、長女賴靜珍、次女賴靜鸞(109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約定由林佑叡分配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三女賴靜雪、四女賴滿美、五女賴幸芳、六女賴郁文。
(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三間房屋及後壁間建物的納稅義務人,本均爲賴銘欽。
(三)系爭建物用電、用水之系爭電號、水號的用電人、用水人名義,目前均爲賴昌伸。
(四)賴昌伸之子賴冠宏,於108年3月13日將戶籍遷入26號房屋內。
(五)賴銘欽於104年3月6日,將24、2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名義,過戶至賴昌誠名下。
(六)賴昌伸於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3日、106年3月1日將系爭三間房屋之房屋租金,列入全體繼承人所得,交付予當時負責公帳之賴郁文保管。
(七)28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目前登記為除賴冠宏外之兩造公同共有。
(八)賴昌誠等6人曾簽訂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指定賴昌誠為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48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之管理人,並約定將所有公同共有範圍建物水電費之使用人,均改爲賴昌誠之名義,以利管理(上訴人否認其效力)。
(九)賴昌伸前曾主張系爭三間房屋爲其出資興建,爲其所有,訴請賴昌誠返還系爭三間房屋之鑰匙(下稱返還鑰匙事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事件審理,系爭三間房屋究爲賴昌伸所有,抑或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爲最主要之爭點,經其等辯論舉證後,原審簡易庭認定系爭三間房屋並非賴昌伸原始出資興建,亦即非其單獨所有,乃判決駁回其請求:賴昌伸雖提起上訴,仍經原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之拘束力,上訴人有爭執)。
(十)賴昌誠、賴幸芳、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另曾以後壁間建物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昌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後壁間建物爲由,訴請其遷讓(下稱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事件審理,後壁間建物是否爲賴銘欽之遺產,而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爲最主要之爭點,經其等辯論舉證後,法院認定後壁間建物係賴銘欽之遺產,而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判命賴昌伸遷讓返還;賴昌伸雖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賴昌伸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事件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之拘束力,上訴人有爭執)。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及原審調取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65頁)、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91頁)、臺水臺中服務所函復用水資料(見原審卷○000-000頁)、臺電臺中營業處函復用電資料(見原審卷○000-000頁)、返還鑰匙事件一、二審判決(見原審卷一21-25頁、141-147頁、本院卷123-139頁)、遷讓房屋事件一、二、三審判決、裁定(見原審卷一29-41頁、215-229頁、273-287頁、395-396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483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三間房屋是否為賴銘欽之遺產?
(二)賴昌誠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電號、水號之用電人、用水人變更為賴昌誠名義,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賴冠宏應將設籍於26號房屋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三間房屋及後壁間建物均為賴銘欽之遺產,應由除賴冠宏以外之兩造繼承而爲公同共有。
(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三間房屋的納稅義務人,既本均爲賴銘欽,雖上開設籍課稅資料,尚不能逕行認定賴銘欽即為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如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時,仍非不得作為賴銘欽乃系爭三間房屋真正權利人之重要參考事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系爭三間房屋部分興建工項之陳文富,於返還鑰匙事件二審審理期間之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伊協助施作系爭三間房屋及30號房屋;負責鋼構、鐵皮及油漆部分,未訂立承攬契約書,伊受業主賴銘欽指示施作上開部分;工程款總數為100至200萬元間,邊做邊請款,都是由賴銘欽付款,付款方式有現金也有用支票;工程款支票都是由賴銘欽交付,有時在施工處,有時在賴銘欽家中交付;伊忘記估價單上所載業主名稱為何,但本件工程伊所接觸的人都是賴銘欽,並且由賴銘欽全程指示施工內容及交付款項;賴銘欽從未提過系爭3間房屋係由賴昌伸出資興建,伊從頭到尾都只接受賴銘欽的指示施作工程;本件工程從最開始接觸直到最後施工完畢,都只有與賴銘欽接觸並討論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依陳文富之證詞,應可證明系爭三間房屋係由賴銘欽出資興建,所有權人自應爲賴銘欽。況賴昌伸曾於107年1月19日書寫信件予賴昌誠等人,表示:「我在此鄭重向大家保證並承諾:希望大家能讓我得到『30號土地』的繼承權,我願意完全放棄爸媽留下的『現金』、『農場』、『旱溪土地』,且放棄『24、26、28號的房屋』與『28號土地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二37頁之信件);另賴昌伸曾於106年4月10日傳送簡訊予賴昌誠,表示:「24/26/28三間,爸媽生前就說要給你的,如今~ 唉!所以我不會要,不能要,也不敢要(強取的財富不會起傢伙啦!)」等語(見本院卷126、137頁之返還鑰匙事件一、二審判決),則依賴昌伸之上開信件及簡訊內容,其亦已自承系爭三間房屋為父母親之遺產,再參酌賴昌伸於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3日、106年3月1日將系爭三間房屋租金列入全體繼承人所得,交付予當時負責公帳之賴郁文保管之情況證據,益足徵系爭三間房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賴銘欽,該等房屋為賴銘欽所有,因賴銘欽及賴陳蔥死亡,自應由除賴冠宏以外之兩造繼承而爲公同共有無疑。至於上訴人提出賴昌伸與現金鈔票之合照(見原審卷○000-000頁),根本無從證明賴銘欽給付予承攬人興建系爭三間房屋之工程款,係賴昌伸所支付;另賴靜珍爲本事件之當事人,本院乃未以其於返還鑰匙事件擔任證人時所爲之證詞,採爲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但細繹其證述內容前後文義(見原審卷○000-000頁之返還鑰匙事件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實無法據爲賴昌伸有支付興建系爭三間房屋之工程款甚明;再綜參本事件其餘卷附證物(包含原審卷○000-000頁、卷○000-0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函復之歷史交易明細、支票扣款傳票及入帳日等資料),亦均無從證明系爭三間房屋係賴昌伸出資興建,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事實舉證顯有未足。
(二)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返還鑰匙事件之一審判決,就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雖認定非賴昌伸原始出資興建,亦即非其單獨所有,惟該件二審判決,係以賴昌伸與賴昌誠間,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寄託關係爲由,駁回賴昌伸之上訴(見原審卷○000-000頁),則該二審判決既未認定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就該事實尚無爭點效之適用,但系爭三間房屋本為賴銘欽所有,並由兩造繼承而爲公同共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至於後壁間建物部分,非但遷讓房屋事件一審判決,就該事件最主要之爭點,經辯論舉證後,認定後壁間建物係賴銘欽之遺產,而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昌伸提起上訴後,本院二審判決亦爲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000-000頁),而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就上揭事項之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綜參本事件全卷證據資料,賴昌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此,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作出之判斷,雖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賴昌伸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後壁間建物爲賴銘欽之遺產,爲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155頁),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
二、賴昌誠雖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但供電、供水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名義變更,已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行爲,非單純之管理行爲,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一)公同共有物(財產)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物(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處分則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建物既為賴銘欽之遺產,應由除賴冠宏以外之兩造繼承而爲公同共有,則賴昌誠等6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原對賴滿美簽名之真正有爭執,但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時,僅爭執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並不爭執係其有簽署《見本院卷154、156頁》;另縱將賴滿美剔除,因同意之繼承人及應繼分仍超過半數,亦不影響其效力),指定賴昌誠爲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48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即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此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爲,參諸前揭說明,固無不合。
(三)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與用電人、用水人成立之供電、供水契約,非不得爲繼承之標的,則供給系爭建物使用之系爭電號、水號的用電人及用水人如爲賴銘欽或賴陳蔥,自亦因繼承而成爲除賴冠宏以外之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惟系爭電號中之00000000000用電的登記用電人,依臺電臺中營業處函復用電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291頁),該電號係於54年1月新設用電,用電地址爲26號房屋,其初始申設用電人已無從查考,該電號之電戶名於108年3月8日由賴昌伸變更戶名爲賴昌誠,於108年3月15日變更戶名爲賴昌伸,則既無證據證明該電號的用電人在繼承事實發生時爲賴銘欽或賴陳蔥,雖該電號係供26房屋使用,但仍非繼承之標的,亦即非公同共有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賴昌伸將該電號之使用人名義變更爲賴昌誠。又系爭電號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的登記用電人本均爲賴陳蔥;00000000000用電、系爭水號的登記用電人、用水人本均爲賴銘欽,有臺水臺中服務所、臺電臺中營業處函復用水、用電資料(見原審卷○000-000頁、291-292頁)可查,是上開用電、用水之供電、供水契約,雖因繼承而成公同共有財產,但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所有公同共有範圍建物水電費之使用人,均改爲賴昌誠的名義,亦即將供電、供水契約之用電人、用水人(契約當事人)名義,變更爲賴昌誠個人,涉及契約主體變動,已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行爲,非單純之管理行爲,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則其等既未經賴昌伸同意,系爭同意書該部分之約定,自不能拘束賴昌伸,被上訴人請求賴昌伸將上開電號及系爭水號使用人名義變更爲賴昌誠,亦無可採。
三、賴冠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設立戶籍於26號房屋,對公同共有物造成妨害,被上訴人自得請其遷出。
(一)公同共有物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爲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項所明定。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如原告提起之訴訟,僅在請求排除被告對共有物之侵害,非請求回復共有物,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建物中之26號房屋為賴銘欽之遺產,應由除賴冠宏以外之兩造繼承而爲公同共有,賴冠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設立戶籍於26號房屋,自係對公同共有物之妨害,亦不得僅憑賴昌伸之同意即將戶籍設於26號房屋。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賴冠宏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且因被上訴人僅係請求賴冠宏遷出戶籍,非屬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其訴之聲明自不必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四、綜上所述,00000000000電號的用電人非公同共有之遺產,其餘電號及系爭水號的用電、用水人名義之變更,則非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行爲,被上訴人併依上開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賴昌伸將系爭電號、水號之用電水、用水人名義變更爲賴昌誠,應屬無據;另賴冠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設立戶籍於26號房屋,對公同共有物造成妨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訴請其遷出。從而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賴昌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賴冠宏遷出戶籍,核無違誤,賴冠宏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再開辯論狀(見本院卷193-195頁),以審判長未指示其進行答辯,致未能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相關重要事項未經調查爲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在提示曉諭準備程序期日兩造爭點整理簡化之結果後,即依序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請 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爲辯論,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可查(見本院卷180-184頁),於法自無不合,亦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賴昌伸之上訴為有理由,賴冠宏之上訴爲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