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魏明勢視同上訴人 徐妙齡
徐宜慧徐茂源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
強洲斌被上訴人 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38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1萬9245元(同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上字第402號裁定所載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3814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