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秋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第0層如附圖編號第000、000號之相通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自民國83年間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迄今。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呂賢明共同出資興建,伊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先前父母仍健在,為維護家庭和諧且念及手足之情始隱忍。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應認暫時借住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且自83年迄今經過20餘年相當時期,應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如不能依被上訴人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上訴人業已起訴及於更審前一審111年3月7日民事準備狀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最後1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如逾期未於該月最後1日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賢明育有4子1女,即長子呂秋敏、次子即上訴人、三子即伊、四子呂秋潭。呂賢明於00年0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12,及於64年5月5日購買權利範圍192分之80,嗣000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4日分割出同段000-0及000-0地號(下以各該地號稱之),並於同日將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呂秋潭、上訴人所有,呂賢明復指示上訴人於67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8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興建完成後即供兩造家人及父母居住使用,嗣伊於83年間自美國返回台灣,因呂賢明及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使用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房間供伊居住使用,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未向伊收取任何居住系爭房間之對價,兩造就系爭房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未約定期限,使用目的為供伊居住使用,且伊至今仍居住該處,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是系爭房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本件既得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即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適用。況伊僅使用系爭房間,面積約8坪,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1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之父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兩造之母呂月枝於103

年9月21日死亡,2人育有4子1女,長子呂秋敏、次子即上訴人、三子即被上訴人、四子呂秋潭。

⒉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64年6月24日分割出000

-0及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同日登記為呂秋潭所有,000-0地號土地於同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於67年3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8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於69年間在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增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

⒋被上訴人於83年間自美國返回臺灣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第0

層之系爭房間,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不曾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使用系爭房間之對價。

⒌呂秋潭另案訴請上訴人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0、0層予呂秋潭之日止,按月給付呂秋潭2萬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勝訴確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則經該案駁回確定。

⒍相關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原因及占有使用現

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4之登記日期應為64年6月24日)。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房間是否成立不定期限且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目

的之使用借貸關係?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最後1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如逾期未於該月最後1日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房間成立不定期限且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自83年間即無權占

用居住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迄今,其並無明示或默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房屋坐落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於68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69年間以增建類別向當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興建,被上訴人係於67年3月30日登記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兩造就上訴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並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03號卷第19頁)。因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已無償提供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故被上訴人自83年返台即居住使用系爭房間至今,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長達20餘年之久,上訴人均不曾向被訴人收取使用系爭房間之對價,且於另案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稱:「原告3人(即呂秋敏、呂秋勲、呂秋潭)自幼所在房間依然保留,呂秋勲更是天天住家裡,呂秋湖也從未向原告3人要求房屋租金」等語(見臺中地院3003號卷第85頁),雖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間當時未明示簽立借貸契約,然依前開客觀事實,可認上訴人有容認被上訴人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間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間應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定期限等語,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最後1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如逾期未於該月最後1日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暫時借住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且自83年迄今已經過20餘年相當時期,應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並以兩造父母死亡時,為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惟被上訴人自83年起即以居住為目的借用系爭房間,於兩造父親呂賢明104年5月21日、母親呂月枝103年9月21日過世後,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搬遷,上訴人雖謂在本件訴訟前有陸續口頭請求被上訴人搬遷,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暫時借住為借貸目的,即非有據。⒉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

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起訴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間之合法權源等語。查兩造間就系爭房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係以居住為目的借用系爭房間,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間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間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楊姝屏結婚,與配偶互負同居義務,被上訴人稱無其他可供居住之處所並無可信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難以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居住系爭房間之使用目的。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間以供居住或系爭房間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借貸期限,即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適用。

⒊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其使用呂秋潭所有000號房屋之0層,已遭判決確定認應返還,因此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查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坐落於被上訴人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依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0至0樓為上訴人使用且目前閒置,則上訴人並未敘明究有何需用系爭房間之原因事實而有收回之必要,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且上訴人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間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最後1日給付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