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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張富淼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昭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彥進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配偶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在臺南市○○區○○商旅(下稱○○商旅)0000號房(下稱系爭房間)內休息。同日凌晨3時許,上訴人接獲來電,佯稱有警察要臨檢,要求上訴人開啟房門,上訴人開門後,被上訴人及4名訴外人即擋住系爭房間門口,持手機不斷對上訴人拍照,及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恐其與甲○○的婚外情曝光,復受制於被上訴人及多名訴外人在場之情勢,被上訴人更表示要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家人及危害上訴人之工作,以此脅迫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利用上訴人遭遇此急迫情狀,且欠缺處理該紛爭之經驗,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減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輕率,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事發當日除兩造外,尚有甲○○及訴外人即徵信社人員乙○○、丙○○在場,上訴人當下亦知悉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並不是警察。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有問上訴人要在何處商談和解,也再三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反對之意,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完全合法,並無上訴人主張有急迫或無經驗之情事。上訴人於事後跟乙○○討論交付和解金之方式,更曾以訊息指控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由上訴人的事後舉措,足證事發當時並無遭被上訴人脅迫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甲○○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112年3月1日離婚。

㈡上訴人與甲○○於111年9月17日,在○○商旅之系爭房間休息

,同日凌晨3時許,被上訴人與乙○○、丙○○進入系爭房間後,由兩造及甲○○以上訴人與甲○○妨害家庭,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為由,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由乙○○於見證人欄簽名用印,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51至55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9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詳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3),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目前由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中。

㈤原審卷第75至77頁為上訴人與乙○○的對話紀錄。

㈥上訴人前告訴被上訴人、乙○○、丙○○涉犯強盜、恐嚇取財

、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就強盜、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部分之再議,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中地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不服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爭點:㈠上訴人是否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或係被上訴人乘上訴

人急迫、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由應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佯裝警察臨檢,要求其開啟系爭房

間房門後,被上訴人及隨行之徵信社人員即擋住門口,持手機不斷對上訴人拍照及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恐其與甲○○的婚外情曝光,受制於被上訴人及多名訴外人在場,被上訴人更表示要將上情告知其家人及危害其工作,以此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然上訴人係因與甲○○有婚外情,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的配偶權,而由兩造與甲○○協商後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200萬元損害賠償,此由系爭和解書明載:「茲因乙(即上訴人)、丙(即甲○○)兩方妨礙家庭,侵害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乙事,參方在自由意願及見證人見證下,簽定和解條款如后...二、乙、丙雙方承認通姦事實並坦承不諱保證爾後不再發生妨害甲方家庭之情事。三、乙方同意賠償甲方200萬元...,茲彌補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四、乙方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可明(詳原審卷第51頁)。

㈡甲○○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

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間有接到電話,只記得電話裡面對方說他是櫃檯人員,有警察要臨檢,要協助開門...我套上外衣後開門就看到被上訴人,我嚇到就讓被上訴人先進來,接著其他人就進房間,我沒有阻擋他們進入。丙○○、乙○○有說他們是徵信社的人,他們身著便服,並無身穿警察制服或徽章等語(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下稱第113號偵續卷》第89至90頁);上訴人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甲○○開門後,我有問丙○○、乙○○是警察嗎?他們說不是。丙○○有在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把系爭和解書上會同「警員」的「警員」劃掉,改成「朋友」等語(詳第113號偵續卷第100頁),堪認甲○○開啟系爭房間時,上訴人及甲○○已明確知悉是被上訴人會同徵信社人員乙○○、丙○○,前來搜集其等妨害家庭的相關事證,現場並無警察人員,亦非警察執行臨檢。

㈢依兩造及甲○○簽署系爭和解書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商

談過程之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商談過程中,並無表示欲離開現場,亦無其他推託、閃躲,不願意商談或拒絕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被上訴人及乙○○、丙○○亦無脅迫上訴人要將上情告知其家人及危害其工作之行為。期間,乙○○曾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權利請律師一同在場,亦曾向上訴人確認是否要到派出所商談,或要直接在現場商談,並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前,逐條朗讀系爭和解書內容,一一向上訴人確認,亦有詢問上訴人「那乙方在這個協議的內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多少錢?」,上訴人則回答「200」,並向上訴人確認支付該200萬元之方式,是否如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亦回答「是」,最後更再次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有權利不答應,若不答應,系爭和解書就作廢等語,然上訴人仍表示「沒有問題」,而願依系爭和解書履行,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可稽(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下稱第8752號偵卷》第41至44頁)。明顯可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行動自由並無受到限制,亦可要求至派出所商談,或請律師到場再行商談,有充分抉擇及考慮之機會,亦可不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及拒絕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立即做出決定之必要,難認上訴人有受到被上訴人、乙○○、丙○○之脅迫,至於上訴人擔心其與甲○○的婚外情曝光,僅為其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的動機,與是否受到脅迫無關,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丙○○有何脅迫行為,其抗辯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的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但主張法律行為係相對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無經驗,令其簽發系爭本票,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遭遇上開急迫情狀,且

欠缺處理該紛爭之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賠償其因與甲○○有婚外情,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的配偶權,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兩造及甲○○的商談過程,上訴人行動完全自由,自行選擇在現場商談,不要求請律師陪同在場,逐一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其當時並無處於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自難認有急迫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年齡已有3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修習電腦與通訊工程、自畢業後即從事司機工作迄今(詳原審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56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的學識程度與相當之生活、社會及工作歷練,且網路及新聞媒體時有報導侵害他人配偶權遭索賠之事件,上訴人復係修習電腦與通訊工作,對網路之使用應不陌生,依常情對於上開情事須付出相當之代價或損害賠償,難謂無所認識,顯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其無侵害配偶權之相關經驗,對於和解金額亦無相關認識,然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無經驗,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依善良風俗而言,一般人亦難累積侵害配偶權之經驗。況且,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足夠的時間可以思考、決定是否委請專業律師在場,或另覓地點再行洽商,亦有權決定其願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從於其本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書內容,並簽發系爭本票後,因事後反悔而反指被上訴人乘其急迫、無經驗,使其簽發系爭本票,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㈡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乙○○、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

於警詢時陳稱:我原本說願意賠償20萬元,但是對方一直不斷將賠償金價碼提高,最後我告知乙○○說我最多只能支付200萬元,超過的話我們就到派出所談判,之後被上訴人才同意200萬元的賠償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賠償金200萬元是上訴人自己提出的,一開始他說要賠20萬元,我不同意,後來說要賠200萬元,前提是希望不要將此事公開,我也同意,所以才簽立和解書等語(詳警卷第5頁)相符,顯然該賠償金額200萬元係 經兩造商談和解的結果,且為上訴人自行提出的最後底限,既係上訴人審慎思考及討價還價的結果,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急迫、無經驗之情事。

㈢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乙、丙雙方依約給付上開和解賠

償金後,甲方同意…並拋棄民事上之一切請求權。」;且兩造與甲○○並於系爭和解書最末加註:「甲、乙、丙三方均不得將此協議內容透露外洩,亦不得將侵害配偶權一事透露給任何一方工作職場、家庭,否則懲罰性賠償100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亦一再強調其擔心與甲○○的婚外情為自己家人所知及影響自身工作,堪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200萬元,除作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外,亦作為拘束被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暴露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及被上訴人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之對價。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乘其急迫或無經驗而簽發立系爭本票之情事,且其與甲○○發生婚外情,於深夜在○○商旅休息,顯逾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其對於有遭被上訴人提告求償之可能,及因該等情節曝光將對其家人及工作造成影響,自有所認識,則上訴人在權衡利弊得失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取被上訴人對此事加以保密,避免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省免訴訟過程的煎熬,並據以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害,平和解決兩造的紛爭,是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難請有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勘驗當日系爭房間是否空間狹小擁擠,

易讓人感到壓迫,及上訴人是否無任何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在場陪同,被上訴人與徵信社是否在場人員眾多,而有利用上訴人急迫、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已不否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任何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在場,被上訴人抗辯與其在場的徵信社人員共有3名,固與上訴人主張有4名徵信社人員在場不同,但無論徵信社人員人數為何?或系爭房間空間是否狹小擁擠,本案重點仍在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有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有無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的急迫情事?有無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的情事?此均非經由勘驗系爭房間的空間及在場人數可得認定,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乙○○、丙○○之脅迫而簽發;亦非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無經驗而簽發,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有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均無理由。而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仍對上訴人保有系爭本票債權,而有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本,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原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均無理由,其進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17日 10萬元 111年9月19日 000000000 002 111年9月17日 90萬元 111年9月30日 000000000 003 111年9月17日 100萬元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