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進順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滄烈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被上訴人即 視 同附帶上訴人 楊秋森
楊純益
楊順發楊順耀陳妲陳鈴陳美珠陳世嘉陳宥潁張琴
歐錦秀(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婷(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雯(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陳添彥(即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新臺幣204萬883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餘由附帶上訴人陳滄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楊秋森、楊純益、楊順發、楊順耀、陳妲、陳鈴、陳美珠、陳世嘉、陳宥潁、張琴、歐錦秀、陳怡婷、陳怡雯、陳添彥(以下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滄烈合稱為被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進順(下稱陳進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陳滄烈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初因中風導致半身不遂,無法自理生活,其子即伊與訴外人乙○○(於000年0月00日歿)、丙○○(於000年00月0日歿)3人協議,將甲○○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及大雅區農會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或分稱大雅郵局帳戶、大雅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丙○○之子陳進順保管,甲○○則由3名兒子輪流照顧,日常起居開銷由3人於照顧期間各自負擔,於104年間另聘請外勞協助照顧甲○○,費用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從陳進順所管理之系爭帳戶支出。甲○○於108年2月初因病過世,陳滄烈請求陳進順提出系爭帳戶明細,以利計算遺產稅及後續分配,陳進順卻稱系爭帳戶餘額僅剩71萬2300元,與系爭帳戶含定期存款於100年初餘額約為700萬元差距甚大,且甲○○受3名兒子輪流照顧期間,除外勞費用外,並無其他龐大開銷,經伊調閱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始知陳進順於保管系爭帳戶期間,竟自行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擅自於附表(即本院卷第131-133頁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附表1)所示日期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95萬2000元,時間密接,金額亦超出甲○○生活所需,扣除陳進順所稱用以支付外勞僱用費用110萬9460元、甲○○生活費用6萬6093元、喪葬費用30萬5000元、系爭土地贈與稅79萬6531元及大雅郵局帳戶餘額1萬1345元、大雅農會帳戶餘額5942元、現金餘額59萬2004元,其餘款項均遭陳進順侵吞入己,或用於支付丙○○受贈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均為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陳進順利用保管系爭帳戶之機會,擅自提領存款,不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應將所侵占款項返還予甲○○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擇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進順應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715萬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陳滄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進順應給付兩造284萬5587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進順、陳滄烈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滄烈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進順應再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322萬0038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陳滄烈其餘敗訴部分之金額109萬0464元,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其餘被上訴人部分:㈠楊秋森陳述略以:伊對於甲○○生前財產未曾過問,對於陳滄烈主張並不清楚等語。
㈡楊純益、楊順發、楊順耀、陳妲、陳美珠、陳世嘉、陳宥潁
陳述略以:甲○○生前意識清楚,未曾反應有金錢遭陳進順濫用或如陳滄烈指述之情形等語。
㈢陳鈴陳述略以:伊對於甲○○名下存款多寡從未過問,對於娘家家務並不知情等語。
㈣張琴陳述略以:甲○○中風後行動不便,生活瑣事仰賴陳進順
協助處理,但其精神狀況不錯,對錢財嚴謹與計較,原則上都是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及名下財產。甲○○由親戚輪流照顧,至其離世前,未曾向伊反應陳進順有擅自取其存摺、印章提領花用等語㈤歐錦秀陳述略以:之前陳進順有講請外勞4年,且說有多550萬元要拿出來給大家,結果都沒有拿出來等語。
㈥陳怡婷陳述略以:對於甲○○之遺囑無意見等語。
三、陳進順則以:伊否認於甲○○生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甲○○生前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惟精神狀況仍屬良好,且意思清楚,平時存摺、印章等貴重物品都由其自行保管,若甲○○有提領需求,會指示伊、伊妹妹陳宥潁或丙○○提領,附表除大雅郵局編號17至19以外之何筆款項係由伊所提領,伊已不復記憶。伊係在甲○○過世當日整理遺物時,始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雖曾於親屬會議中欲交出,然無人收受,故目前仍由伊持有中。又甲○○於100年8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丙○○,並於同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年8月24日自大雅農會帳戶提領之90萬元(即附表大雅農會編號7)係用於繳納贈與稅。另甲○○同意協助丙○○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伊陪同於101年6月5日將500萬元定存解約,並以提轉匯兌方式匯出400萬元至丙○○之大雅農會帳戶,用以清償丙○○因繳納土地增值稅所借之263萬5532元。
附表大雅郵局編號17至19係甲○○生前指示伊預先提領之喪葬費用,餘款59萬2004元伊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又甲○○之外勞費用共114萬5460元,生活費用依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至少支出198萬5472元,依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亦有114萬2328元,且甲○○在親朋好友婚喪喜慶時,均有給予紅白包,並有購買營養品、醫療用品、就醫交通費、手機通訊費之支出,與系爭帳戶遭提領或轉帳之金額相當。陳滄烈未證明系爭帳戶遭提領或轉帳之金額係伊所盜領,難認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滄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7-309、366頁)㈠甲○○於100年初因中風導致半身不遂,無法自理生活,由子陳
滄烈、乙○○、丙○○輪流照顧(甲○○是否於104年4至12月止在陳進順家中居住,而未由甲○○三子輪流照顧,兩造尚有爭執),照顧期間每月支付1萬元生活費用,自104年起甲○○另聘僱外勞照顧生活起居,聘僱費用每月2萬3000元,嗣甲○○於108年2月7日因病過世(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筆錄誤載為1月)。
㈡兩造為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陳進順為丙○○之子、甲○○之孫。
㈢系爭帳戶自100年2月8日起至甲○○過世止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此為陳滄列主張遭陳進順提領之範圍。
㈣附表大雅郵局編號3之400萬元係匯入丙○○大雅農會帳戶。㈤附表大雅郵局編號17之40萬元、編號18之30萬元、編號19之3
0萬元係陳進順提領,用於支付喪葬費用30萬5000元,陳進順另有支出納骨塔費用2萬8000元、辦桌費用7萬0000元,餘款59萬7000元,其中59萬2004元上訴人已於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後返還甲○○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另有支出百日及對年費用各4100元、4400元(陳滄烈對此部分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有爭執)。
㈥附表大雅農會編號7之90萬元用於支付甲○○於100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之贈與稅79萬6531元。
㈦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其中110萬9460元為外勞費用、6萬6093
元為甲○○生活費用(均為醫材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89-192頁,陳進順主張此金額為有提出單據部分,另有未提出單據者)。
㈧上訴人於甲○○死亡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陳滄烈主張陳進順自甲○○中風後即已保管)。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進順於甲○○中風後有無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⒈陳滄烈主張系爭帳戶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現
金提領或轉帳金額合計895萬2000元(明細詳見附表),扣除陳進順所稱用以支付外勞費用110萬9460元、甲○○生活費用6萬6093元、喪葬費用30萬5000元、系爭土地贈與稅79萬6531元及大雅郵局帳戶餘額1萬1345元、大雅農會帳戶餘額5942元、現金餘額59萬2004元後,其餘款項606萬5625元均遭陳進順侵吞入己等語,無非係以陳進順自100年初甲○○中風後即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據。陳進順雖否認此情,辯稱:甲○○中風後仍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若甲○○有提領需求,會指示伊、伊妹妹陳宥潁或丙○○提領,伊係在甲○○過世當日整理遺物時,始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
⒉惟依甲○○繼承人於109年3月17日所召開親屬會議之錄音譯
文,陳進順稱:「…阿公當初中風的時候,人家他東西都有先交出去,先放我這邊…那時有現金差不多10萬元、定期存款750萬,之後阿公花550萬幫我們過戶…再來,他請外勞及開銷差不多就是120萬元,總共加起來670萬,這次他的喪葬費花了38萬3611元,然後他現金存款還剩下71萬2300元,所以這邊加起來是109萬5911元,約110萬元,這樣全部加起來7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其中陳進順所述「人家他東西都有先交出去,先放我這邊」乙節,雖未言明甲○○交付其保管之物品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然由陳進順接續報告系爭帳戶存款之支出明細,應可推認甲○○交付陳進順保管之物品即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陳進順並有經手系爭帳戶之提領轉帳,才會對系爭帳戶之支出明細如此清楚,並應甲○○繼承人之要求逐一報告。陳進順辯稱其當時的意思是說甲○○中風時大家都有去他房間幫他整理東西,整理完放在他的床頭櫃等語,顯然與其在上開錄音譯文承認有保管甲○○之存摺、印章等情不符,其在同一日錄音譯文復陳稱:「他那時候,我雖然有幫他收起來,但是我還放在他裡面…我才把他東西收到我樓上,放在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姑不論其所言之物品究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者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其亦坦承有將甲○○之物品收到其樓上之保險箱內,陳進順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準此,陳進順於100年初甲○○中風後既已為甲○○保管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發生時間均在陳進順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期間,在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係由他人所提領之情況下,應可合理推斷均由陳進順所提領。
㈡關於陳進順是否依甲○○指示提領:
⒈甲○○自100年初中風後大致上由3子輪流照顧,陳滄烈陳稱
甲○○與3子每次同住1至2個月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可知甲○○與丙○○即陳進順之父同住之時間,每個輪次至少間隔2個月甚至更長期間。惟依甲○○大雅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9-39頁),於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幾乎每個月均有現金提領紀錄(如102年9月17日5萬元、102年10月30日2萬元、102年11月28日10萬元、103年1月8日5萬元、103年1月29日1萬元、103年2月20日5萬元、103年3月24日3萬5000元、103年4月15日1萬元);復依甲○○大雅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同時期亦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如102年8月8萬元、50萬元、103年6月3萬元、103年7月30萬元),上開提領日期顯非均屬丙○○照顧甲○○期間,且依陳進順所述,甲○○當時精神狀況仍屬良好,意思清楚,甲○○如有金錢需求,為何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同住子女替其提領存款,反而委託未與其同住之陳進順先至甲○○當時住處拿取存摺、印章且提領大筆款項後,再將存摺、印章及所領取款項交付給甲○○,甲○○再將大筆現金放置身邊,此明顯悖於一般之社會經驗。
⒉又除外勞費用外,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已由照顧者每月
負擔1萬元,甲○○應無其他大筆支出之需求,惟系爭帳戶遭提領存款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更有多筆5萬元以上,甚至高達數1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其中大雅郵局帳戶於106年1月23日遭提領15萬元,同一日大雅農會帳戶亦遭提領2萬5000元;大雅郵局帳戶於107年1月30日遭提領12萬元,同一日大雅農會帳戶亦遭提領5萬元;大雅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9日、7月7日、8月9日分別遭提領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大雅農會帳戶於107年5月30日亦遭提領6萬2000元,如此密集提領大筆款項,難認係一般高齡者之日常所需。是本院認為於陳進順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除陳進順能證明系爭帳戶各筆支出係依甲○○之指示為之者外,否則即應認為係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乃陳進順擅自挪用。
⒊陳進順雖辯稱大雅郵局帳戶101年6月5日遭轉帳之400萬元
係其陪同甲○○前往郵局辦理,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為219萬2886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與大雅郵局帳戶遭轉帳之金額高達400萬元差異極大。且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為土地稅法第5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應為丙○○,而非甲○○,若甲○○有為丙○○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理應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時,即將其500萬元定存單(即上開大雅郵局帳戶遭轉帳400萬元之資金來源)解約後連同贈與稅79萬6531元一併直接繳納,始為合理,豈有如陳進順所稱是丙○○先行貸款繳納,而甲○○遲至101年6月5日始將定存單解約為丙○○清償貸款之理?陳進順雖又辯稱甲○○在系爭土地過戶後才同意代丙○○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
惟陳進順就甲○○事後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大雅郵局帳戶遭轉帳400萬元是否確如陳進順所述係其陪同甲○○前往辦理?因郵局已銷毀該筆轉帳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21、355頁),且代理人只要憑存戶本人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亦可前往辦理大筆金額之轉帳(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自難徒以轉帳金額龐大即逕認甲○○曾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轉帳手續,亦無法認為甲○○有以該筆400萬元為丙○○清償因土地增值稅所生貸款之意。再者,依甲○○繼承人於109年3月17日所召開親屬會議之錄音譯文,陳滄烈稱:「…那時你們說要過土地,會去貸款,像這稅金你們自己會貸款繳,結果你現在說是阿公繳的,這就不一樣了」,陳進順表示:「…沒關係,這條錢我們會還,我們現在沒現金,我們把土地賣掉我們就會還了…」、「這個土地跟房子都是合法取得的,只是說那550萬要我們還,我們沒現金,就是賣掉還給你們…我只是把我父親辛苦的心血保住跟阿公要給我們的保住而已,至於那筆錢,我沒現金,你們若要我們就是賣,賣了之後550萬絕對拿出來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陳進順遭陳滄烈質疑為何以甲○○之存款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明確表示同意返還稅金,益徵上開400萬元之轉帳係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否則陳進順豈有可能輕易同意返還?⒋復查陳進順依甲○○之指示提領附表大雅郵局編號17之40萬
元、編號18之30萬元、編號19之30萬元,合計100萬元,用以支付甲○○喪葬費用,陳滄烈對陳進順已支出喪葬費用30萬5000元不爭執,陳進順於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後並已返還甲○○全體繼承人59萬2004元,剩餘10萬2996元則用以支付納骨塔費用2萬8000元、辦桌費用7萬元、百日及對年費用各4100元、4400元,陳滄烈對此部分是否應列入甲○○之喪葬費用固有爭執,惟此等費用確為辦理甲○○身後事之支出,金額依一般社會常情尚屬合理,應認亦屬喪葬費用之範圍。
⒌陳進順另於本院提出為甲○○聘僱外勞所支出之仲介費收據
合計3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經核收據之出具日期與陳進順於原審提出之外勞聘僱資料所顯示之聘僱始期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29、163頁),分別為104年3月31日、107年4月1日,且陳進順除以自己名義為甲○○聘僱外勞外,並無聘僱其他外勞,堪認上開3萬6000元仲介費確係陳進順為甲○○聘僱外勞所支出,自應由甲○○負擔,則陳進順以甲○○之存款支出仲介費,應屬有據。
⒍再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陳進順保管,衡情甲○
○如有使用存款之需求應會指示陳進順提領,陳進順亦會按甲○○之需求交付金錢,否則陳進順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長達8年,甲○○不可能未曾向其他子女反應陳進順有短給金錢之情形。又兩造不爭執甲○○3子輪流照顧甲○○期間每月僅支付1萬元生活費用,顯然不足一般人生活之正常開銷,甲○○確有另外提領金錢之需求,但若要令陳進順提出每筆生活費用之收據以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確有困難,本院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記載100至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認定甲○○於100年2月(陳進順於100年2月8日第一次提領款項)至108年1月(陳進順於108年1月31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合理生活費用數額分別為100年度每月1萬7544元、101年度每月1萬8295元、102年度每月1萬9805元、103年度每月2萬0801元、104年度每月2萬0821元、105年度每月2萬1798元、106年度每月2萬3125元、107年度每月2萬3267元、108年度每月2萬4281元,扣除已由甲○○3子支付每月1萬元生活費用,所得金額103萬2209元即為陳進順依甲○○之指示所提領用於支付甲○○生活費用之金額【計算式:7544×11+(8295+9805+1萬0801+1萬0821+1萬1798+1萬3125+1萬3267)×12+1萬4281=103萬2209】。陳滄烈雖主張應以上開期間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定甲○○之合理生活費用等語。然甲○○有多達數百萬元之存款,經濟尚稱寬裕,實無緊縮用度、勉強生活之必要,陳滄烈此部分之主張對甲○○顯然過苛,不足憑採。
⒎基上,陳滄烈主張系爭帳戶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8年1月30
日止現金提領或轉帳金額合計895萬2000元,扣除經本院認定之喪葬費用100萬元(含陳滄烈所不爭執之喪葬費用30萬5000元、陳進順已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現金餘額59萬2004元)、外勞仲介費3萬6000元、甲○○生活費用103萬2209元,及陳滄烈所不爭執之外勞費用110萬9460元、甲○○生活費用6萬6093元(均為醫材費用)、系爭土地贈與稅79萬6531元及大雅郵局帳戶餘額1萬1345元、大雅農會帳戶餘額5942元,其餘款項489萬4420元,陳進順就甲○○有授權或同意其提領或轉帳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自應為不利陳進順之認定,則陳進順所為提領或轉帳即難認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除該當不當得利外,並已侵害甲○○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其餘被上訴人若未與甲○○同住者,顯難知悉甲○○是否有授權或指示陳進順領取存款之事,其等縱稱甲○○意識清楚,未曾反應有金錢遭陳進順濫用,此部分亦難為陳進順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滄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進順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489萬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進順應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284萬5587元本息,核無不當,陳進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滄烈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陳進順應再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322萬0038元本息,於204萬883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89萬0000-000萬5587=204萬8833】,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117萬1205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進順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滄烈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56條之1第5款、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被上訴人不得上訴。陳進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