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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傅俊傑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鄭文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20號),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35萬5980元(本院卷第2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張○○、潘○○等人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縣○○鎮○○路00號「熱帶嶼KTV」207包廂內唱歌時,因與伊同行之友人在KTV走道上發生口角,伊為替該友人出氣,遂闖入207包廂內與洪○○、張○○發生衝突,待伊與友人離開包廂後,洪○○心有不甘,遂聯絡其兄洪○○、被上訴人、綽號「小高」之人告知上情,洪○○為前往瞭解詳情,便搭乘友人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國道六號埔里交流道附近與洪○○碰面;被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簡○○,並應洪○○要求前往○○縣○○鎮○○路與○○路附近搭載「小高」之友人「A男」一同前往「熱帶嶼KTV」。當時與洪○○、被上訴人同在簡○○○○縣○○鎮○○東街住處打牌之許○○、許○○、林○○、葉○○、簡○○、戴○○(經原法院通緝中)等人聽聞後,分別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許○○;林○○、戴○○、葉○○、簡○○、「小高」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一同前往埔里。潘○○則聯絡其兄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熱帶嶼KTV」搭載其與洪○○、張○○前往國道六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某處與洪○○會合。洪○○在聽聞洪○○轉述遭伊等人毆打、威嚇後,便與洪○○搭乘曾○○駕駛之乙車前往「熱帶嶼KTV」欲找伊等人理論,許○○則駕駛甲車搭載許○○;林○○駕駛戊車搭載張○○、潘○○跟隨前往(許○○、許○○、林○○、張○○被訴部分,經原法院及本院均判處無罪)。被上訴人、簡○○、「A男」(共乘丙車)及林○○、葉○○、簡○○、戴○○、「小高」(共乘丁車)抵達「熱帶嶼KTV」附近與洪○○、洪○○碰面後,為替洪○○出氣,竟推由曾○○與被上訴人分別駕駛乙車、丙車隨時支援接應,洪○○、洪○○、林○○、葉○○、簡○○、簡○○、戴○○、「小高」、「A男」則先後步行走向「熱帶嶼KTV」欲找尋伊與友人教訓報復,林○○、簡○○、「小高」、戴○○並分別手持棍棒,而當其等走到「熱帶嶼KTV」門口時,洪○○見伊與友人正欲離去,即以手指向伊並轉告洪○○等人,簡○○旋上前與伊推擠,隨後雙方人馬發生衝突,洪○○即與伊身旁之羅○○發生推擠,並與伊發生碰撞,伊因重心不穩跪倒在地,洪○○則趁機徒手毆打伊,林○○、簡○○則持棍棒持續揮打伊,曾○○、被上訴人、「小高」見洪○○等人在「熱帶嶼KTV」門口與對方發生衝突,旋即駕駛乙車、丙車、丁車前來「熱帶嶼KTV」門口前方道路旁等候接應,「小高」並自車上取出棍棒及刀械,將刀械交予「A男」後,即與「A男」跑進「熱帶嶼KTV」內部加入鬥毆。伊為躲避攻擊,旋跑進「熱帶嶼KTV」內部,然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半圓形櫃台前,林○○、戴○○、葉○○、簡○○、「小高」分持棍棒持續攻擊伊,簡○○則以腳踢伊數下,伊再次起身跑向「熱帶嶼KTV」內部中庭,林○○、「小高」猶跟隨在後,「A男」亦持刀械前來圍攻伊,林○○、葉○○見伊遭「小高」、「A男」分持棍棒、刀械圍攻而孤立無援、手無寸鐵,且可預見人之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重要且脆弱的部位,若遭棍棒重擊或刀械揮砍,將使人顱內大量出血而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仍與「A男」、「小高」脫逸原本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伊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與「小高」、「A男」一同圍攻伊,並持續與「小高」、「A男」分持棍棒、刀械朝伊的頭部攻擊多下,伊雖一再閃避、逃跑,仍不敵林○○等人猛烈攻擊而仰躺在「熱帶嶼KTV」內部中庭地上,林○○、葉○○仍不罷手,與「小高」繼續持棍棒攻擊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倒臥在地不起、頭部不斷滲血,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耳聽力減損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萬3051元、看護費用1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81萬292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35萬5980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如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伊國中畢業,從事鈑金烤漆工作,月入約3萬8000元,無多餘資力,至多僅能提供2至3萬元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46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審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有所憑,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僅有傷害之犯意,但仍應與林○○、葉○○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負相同之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接獲洪○○之來電,駕駛丙車搭載簡○○、「A男」一同前往「熱帶嶼KTV」,並於衝突結束後再搭載簡○○、「A男」離開,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一開始即有置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又上訴人於「熱帶嶼KTV」門口及半圓形櫃台遭攻擊時,猶能閃避、阻擋及起身跑向「熱帶嶼KTV」內部中庭,顯見其當時雖遭洪○○等人徒手攻擊,然其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而後因再遭林○○、葉○○、「小高」、「A男」持續以棍棒、刀械攻擊後,始倒臥在地不起、頭部滲血,足見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左耳聽力減損障礙等傷勢,應係葉○○、林○○、「小高」、「A男」等人分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或及刀鋒尖銳刀械之外力攻擊所致,亦即應係葉○○、林○○、「小高」、「A男」等人脫逸原本傷害犯意,提升殺人不確定犯意之侵權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難採信。準此,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當係因治療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左耳聽力減損障礙等傷勢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共同傷害侵權行為,致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於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衡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任酒店及傳播經紀人員、現無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金烤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並育有一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10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內附之個人戶籍謄本),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之經濟能力(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併審酌被上訴人參與本件衝突事件之程度、手段及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8年3月23日(原審卷第8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就上訴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判決後,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第三審上訴限額,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諭知。而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