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26號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上列當事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蔣鶯馨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提起附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本人或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此項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
二、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為憑,則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所熟知。抗告人自民國114年9月28日提起本件抗告迄今已逾相當時間,而抗告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金額固定且非鉅,亦無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費用計算,且原裁定教示欄亦已揭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之意旨,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意旨,抗告人顯已明知抗告程式有欠繳裁判費之欠缺,仍不為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75頁之答詢表),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