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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莊錫煬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修毅(原名林進翊)

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下稱○○○○)為外國法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在我國為外國公司登記,在我國內設有主事務所,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國對兩造之民事爭訟即有國際管轄權。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此有經濟部民國112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230173270號函、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建物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冷凍器材設備及木製桌子、冷凍庫白鐵門、櫥櫃玻璃等損害45萬4,000元,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調整請求項目及金額為建物重建費用82萬4,985元、冷凍設備費用43萬5,000元、承租他人土地放置冷凍庫內物品之租金損失61萬2,000元及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212萬8,015元,合計400萬元,其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原係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108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修毅、○○○○均明知伊為坐落系爭土地右下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由○○○○決定拆除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即○○○○實際負責人○○○指示林修毅,於同年11月2、3日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及運走其內設備回收,致伊受有損害。而○○○○在同年9月3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已於同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卻未阻止林修毅拆除系爭建物,○○○○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系爭建物重建費用82萬4,985元、建物內冷凍設備費用43萬5,000元、承租他人土地放置冷凍庫內物品之租金損失61萬2,000元、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212萬8,015元,合計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修毅部分:伊受○○○委託與○○○○之房屋土地買賣事宜,並未

受託拆除系爭建物,當天是○○○要求伊在現場確認工班是否有到場拆除,且拆除工人及拆除款項皆由○○○處理,伊未經手。刑事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伊無罪確定,該案認定系爭建物遭拆除與伊無關,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另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部分: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

迄未提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縱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者,亦不得認其為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年代久遠破損不堪,已無任何經濟價值,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何種實際損害及損害金額。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伊公司法人之權利主體無關,並非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亦非○○○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更欠缺因果關係,伊公司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再本院110年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已經伊公司撤銷而失其效力,伊公司不可能再以系爭協議書指示○○○或林修毅拆除系爭建物,而林修毅自承受○○○委任進行拆除工作,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亦無權利或義務阻止○○○或林修毅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工作,上訴人之主張與法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㈠○○○於108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暨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鄉路00○0號建物出售予○○○○,並於同年7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於108年3月4日簽立委託書,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委託林修毅處理。

㈢林修毅於108年4月17日代理○○○對上訴人發拆除通知(下稱系

爭通知),並提出○○○已簽名之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名,因上訴人不同意拆除而未簽名。

㈣上訴人與○○○○於108年9月3日就上訴人遷移系爭建物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於108年10月18日以○○○○159號存證信函(下稱159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

㈥系爭建物於108年11月2、3日拆除時,林修毅在場。

㈦林修毅、○○○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林修毅有罪、○○○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改諭知林修毅無罪,並駁回檢察官對○○○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65年間所興建(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為其所有等語,係以南投地院刑事一審判決理由、系爭協議書、乙方欄及日期空白之協議書、系爭通知、南投地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44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第161至171頁、卷二第251頁),依前開證據認被上訴人及○○○均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可參)。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民事庭,即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訴人主張南投地院刑事一審判決理由及本院刑事二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在本件民事訴訟有參考價值,不宜為相反之判斷云云,尚非可採。況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均未實質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故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⒊查乙方欄及日期空白之協議書記載:「經查證0000-0000、00

00-0000此2筆地號上增建之建物為……(以下稱乙方)所增建之,經雙方協議,乙方同意於甲方與上開公司(指○○○○)交易達成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等一切買賣相關事宜後,將地上佔有物拆除歸還予土地所有權人,甲方則應予上開公司協商貼補乙方拆除之費用,雙方並同意依此為據。」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23頁),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林修毅曾提出此份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名,因上訴人不同意拆除而未簽名,則此協議書至多僅能推論○○○○希望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上之地上物由上訴人負責拆除,尚無法推論上訴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又系爭通知記載:「茲因本人林進翊受○○○先生之託處理南投

縣○○鄉○鄉路0000號房地買賣事宜,經查貴方莊錫煬先生以水泥磚造倉庫一座,佔用我方私有土地,及冰箱等物放置於我私有地上,事前已向貴方多次協商,然難成共識,今特此通知,請於108年4月19日前自行遷移拆除,逾期本人將依委託人所有權行使強制拆除。」(見原審卷第221頁);另159號存證信函記載:「貴我雙方於108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乙方莊錫煬應於108年10月15日前,將冷凍庫內所有設備及雜物等一切物品予以全部騰空及清除並斷電,今日108年10月15日現場會勘,冷凍庫內堆滿雜物,顯然違反雙方協議。本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撤銷贈與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僅在說明○○○○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內設備及雜物予騰空清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再觀上訴人與○○○○於108年9月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係就上訴人遷移坐落南投縣○○鄉○鄉路0000號旁之冷凍庫事宜為協議,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冷凍庫遷移時,甲方(即○○○○)將119-13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贈與乙方(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莊忠旻)。甲方代原出賣人○○○補償上一代使用權爭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第2項約定:「乙方冷凍庫及冷凍庫內所有設備及雜物等一切物品,予以全部騰空清除及斷電,乙方及其兄弟均應放棄使用權,並點交甲方拆除時,甲方代協調原出賣人○○○動撥支付補償金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雖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認定○○○○已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74頁),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的上一代就系爭建物及其內設備雜物等物品仍有使用權爭議,是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⒍又○○○○另案訴請本件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該案

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為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牆、變電箱、水泥磚地板,經南投地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4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牆、變電箱、水泥磚地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1頁),該案所命拆除之標的並非2層樓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系爭建物拆除前照片),難認○○○○於該案有自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無憑。

㈡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是否遭被上訴人毀損?如是,該等物品價

值為何?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內之冷凍庫、冷凍機組、冷排、白鐵門

等物品,因○○○○指示林修毅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建物內物品載往回收而滅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正中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係依照片為鑑定,應以證人林國章出具之估價單金額,為系爭建物內冷凍設備之重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276頁),並提出估價單、遭毀損之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林修毅於偵查中稱:108年11月2日當天拆除所剩餘的廢棄

物按照規定建築廢棄物要傾運,直接送到資源回收場當成垃圾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上開回收物品是否有包含系爭建物內之冷凍設備,尚非無疑。參以上訴人於南投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主張其已於108年10月15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騰空清除完畢,並請○○○○辦理點交等語,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該案一審卷第17、27頁),經上訴後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自承:108年10月15日當天早上我打電話給○○○代書,剛好他在現場旁邊,我說差不多在兩三台就可以搬完了,你不要離開,等一下點交,我在一點多左右搬好時,又打電話給○○○,他拒絕點交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398頁),已一再自承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建物內物品已騰空清除完畢。

⒊再者,證人○○○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事件證稱:我曾

去鹿谷幫上訴人搬東西,剩下一些和牆壁連結的馬達和冷凍櫃,我們沒有工具沒有拆、也沒有搬,可以移動的都清空了,當天用了5、6台車子搬運,搬完的東西一些拿去南投竹山,另外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40頁),則系爭建物內之冷凍設備等物品,是否有因○○○○指示林修毅僱工拆除建物而毀損滅失,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遭被上訴人毀損,應屬無憑。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張繼韋於刑事二審之證述,係○○○○主導拆

除系爭建物,且林修毅於刑事一審陳述○○○要求其去拆除,可知係由○○○○實際負責人○○○指示林修毅至現場拆除系爭建物及運走其內設備,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查108年11月2、3日系爭建物拆除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而非○○○,且除○○○外,並無其他董監事等情,有○○○○自104年5月18日設立登記迄今之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5頁),故○○○是否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非無疑義。至林修毅於刑事一審證述是○○○○的幕後老闆○○○要求其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核與林修毅於本院稱伊會在現場是因○○○要求伊在場看工人是否有到場等語顯然不符(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215頁),則林修毅於刑事一審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另○○○與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係同年9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協商內容,無從依此認定○○○為○○○○之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主張○○○為○○○○實際負責人,並請求○○○○應對於○○○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責,均屬無據。

⒉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則其主張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毀損,致上訴人喪失承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建物重建費用82萬4,985元、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212萬8,015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請求系爭建物內冷凍設備費用43萬5,000元、承租他

人土地放置冷凍庫內物品之租金損失61萬2,0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開立之估價單、上訴人與其女兒即訴外人○○○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搬運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45頁)。查系爭建物內冷凍設備尚無從證明有於系爭建物拆除時毀損,詳如前述,上訴人無從請求冷凍設備費用。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而上訴人雖主張以現金支付租金,然未提出實際支付租金之證明,即難認確有支付其女兒○○○上開租金;況上訴人主張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騰空系爭建物內物品之約定,而於108年10月15日僱工載運物品至竹山鎮(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則租金損失亦與系爭建物之拆除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