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賴金池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賴思義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賴泉鎮賴春炎賴晉新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於民國38年6月1日承租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4
79.33平方公尺、601.73平方公尺;重測前依序為過溝段00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臺中縣大橋字第9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然上訴人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達2年以上,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上訴人於期限內仍未繳納,伊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應予返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約定為往取債務,伊無庸以赴償債務方式履約,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未至伊住處收取租金,伊無給付遲延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於38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系
爭租約,嗣○○○於45年5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該耕地租賃關係,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未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同年8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進而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橋字第96號耕地租約、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201、252號及該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41條第1項記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向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繳納租金,然被上訴人未前往伊之住所收取地租,伊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於應納地租時,地點定在「○○
○○○○○○○○00○」(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租約就承租人以實物繳租時,屬赴償債務,且合意由承租人載送實物至出租人指定前開處所。
⒉又系爭租約關於原承租人○○○之住○○○○○○○村鄉○○村○○○巷00號
」(見原審卷第47頁),與上開實物繳租之地址不同,參以「○○○○○○○○○○00○」為被上訴人之供奉所在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賴思義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知系爭租約係以被上訴人之供奉所在地為繳納租金之地點,自難僅憑系爭租約繳租地位於承租人之住所隔壁,即得遽認系爭租約係屬往取之債,而非赴償之債。⒊上訴人另辯稱:如以現金給付租金時,應取得伊之同意,故
應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本件債務為往取債務云云。惟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承租人原則上應一律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如改以現金付租,須經出租人同意始可,茲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員林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既記載:「…催請台端(即上訴人)須在文到七日內向本公業之共同管理人繳清69年之耕地租金,避免訟累。」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現金付租,且未另約定系爭租金之繳付地點,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有變更清償地點約定之合意情事存在,自仍應以「○○○○○○○○○○00○」為清償地,方屬適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赴償之債應屬可採,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之之供奉所在地繳付系爭土地租金,已陷於給付遲延。⒋再者,被上訴人雖於50年至109年間,因原管理人死亡而無法
收取系爭租金,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31日重新訂定規約,選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人為管理人,並向大村鄉公所申請備查獲准等情,有大村鄉公所110年10月4日彰大鄉民字第1100015740號函及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則經被上訴人合法管理人於111年6月24日、同年8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並進而終止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9至172頁),堪認系爭耕地租約業於111年8月12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已消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消滅後,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欠缺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之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