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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張正譯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 訴 人 陳奕潔被 上訴 人 許沁玲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6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損害賠償金額,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100年9月14日結婚,婚後關係融洽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然甲○○自000年0月間多次藉故晚歸、行蹤不明,追查後發現甲○○自同年月1日起與上訴人乙○○於通訊軟體有親密對話,每天互道早晚安並隨時報備行蹤,且以「水婆」、「親愛的」互稱,經常出遊及用餐約會,甲○○並密集出入乙○○住處,每次至少待1小時或整天甚至過夜,甲○○更為乙○○支付房租,2人並相約入住飯店泡湯,其等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痛苦;另乙○○於對話中知悉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卻疏未查明甲○○之婚姻狀況而繼續與之交往,亦屬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㈠甲○○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稱藉故晚歸、行蹤不明、親密對

話、外出約會、在乙○○家過夜等不實指摘,原證2、5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下所翻拍之上訴人2人間LINE對話記錄,原證6之監視錄影畫面係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在未經乙○○或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下,自行裝設監視錄影器所側錄,均為侵害隱私權而違法取得之證據,故原證2、5、6不具證據能力。至原證3用餐照片地點係公共場所,上訴人2人對向而坐,用餐期間並無親密或逾矩舉動;原證4行車紀錄器影片係爬山結束伊順道搭載乙○○返家,在車上所談論內容均與爬山相關或普通朋友間之閒聊,亦無逾越正常男女基於朋友社交往來之範疇。縱認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然伊債務遠高於財產,原審判決金額顯屬過高,違反相當性原則等語置辯。

㈡乙○○則以:伊雖知道甲○○有未成年子女,然甲○○曾稱自己已

離婚,現單身,因婚姻狀況屬於個人隱私,伊始未再細問,伊並不知甲○○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況伊與甲○○之往來屬一般朋友正常合理範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0年9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⒉上訴人2人於111年5月1日一同外出用餐,於同年月22日一同外出爬山。

⒊被上訴人與甲○○於112年7月27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

⒋原證2、5為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未經甲○○同意,自行解開甲○○手機密碼鎖,翻拍甲○○手機畫面而得。

⒌原證6錄影畫面及影片截圖之地點為乙○○住處大樓走廊,係被上訴人自行至乙○○住家門外之走廊裝設攝影器材而拍攝。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證2、5、6有無證據能力?⒉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⒊乙○○為被上訴人指摘之行為時,是否知悉甲○○有婚姻關係?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證2、5、6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⒉甲○○辯稱:原證2、5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下所翻拍之上訴

人間LINE對話記錄,原證6之監視錄影畫面則係被上訴人自行至乙○○住家門外之走廊裝設攝影器材而拍攝,屬侵害隱私權而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查被上訴人自承原證2、5之對話截圖係其未經甲○○同意,直接翻拍甲○○之手機畫面;原證6係其自行至乙○○住家公設走廊上架設錄影機所攝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觀諸原證6之拍攝地點係乙○○住處大門外之走廊(見原審卷第335至338頁),並非被上訴人以強行侵入住宅或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原證2、5則係被上訴人自行翻拍甲○○手機畫面而得,且被上訴人係因懷疑上訴人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拍攝取證,取得上開對話記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目的,係為維護其婚姻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而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則被上訴人為保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因此所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甲○○所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甲○○於111年5

月1日起至同年00月間以「水婆」、「老婆」稱呼乙○○,乙○○則稱甲○○為「親愛的」(見原審卷第21、22、40、42頁),甲○○並對乙○○傳送「我好想你」、「我愛你」、「你在我心目中都是最美的」、「我的下半輩子只有你」、「以後住在一起時間多的是,以後每天親親抱抱到時後你不要嫌泥」等語,乙○○亦傳送「我的最愛是你」、「親愛的晚安」、「在想你」、「愛你~晚安」、「只想作你老婆」等語予甲○○(見原審卷第21、26、32、40、44、45、49、53、59、143頁),彼此互訴愛意、報備行蹤及互道晚安,並數次相約吃飯等情,佐以上訴人不爭執有於111年5月1日一同外出用餐,同年月22日一同爬山等情,亦有用餐及爬山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再參酌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知,甲○○曾為乙○○支付房租,2人並曾相約於111年底至飯店泡湯(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第316至318頁);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及影片截圖中之人為其2人,可認甲○○曾多次與乙○○一同進出乙○○住家(見原審卷第335至338頁、本院卷第20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之往來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自屬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於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述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中與配偶得以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㈢乙○○為被上訴人指摘之行為時,縱不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亦屬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於LINE對話中知悉甲○○育有未成年子女,

應可進而查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疏未查明甲○○之婚姻狀況而繼續與之交往,亦屬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原證2對話內容為證,乙○○固不否認有與甲○○為上開對話內容,惟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⒉查甲○○於111年6月6日對話中向乙○○稱「我陪你的時間都比小

孩多,你也知道我在員林吃飯我真的也不太方便,我不想在背後讓人指指點點,這一點你就不可以稍微體諒一下嗎,不是我不陪你吃飯,心裏的話每一次你自己一個人在外面吃飯時我心裏都很不捨也很內疚」、「要跟你過下半輩子,我已經講了第三次,你這麼還不相信我」,同年7月10日對話中稱「我好久沒有帶小朋友去吃飯」、「我帶小朋友去吃飯」,於同年8月24日傳送「在家,教我兒子玩大老二」、同年9月16日稱「我9點才會到,小孩到8點下課」(見原審卷第13

2、66、91、104頁),乙○○亦曾於同年8月20日稱「你帶小孩出門走走是應該的,我沒那麼不通情理吧!只是,你也要和我去渡假,這樣才公平,我到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由上開對話可知,乙○○與甲○○交往過程中知悉甲○○有小孩。且甲○○於111年7月27日曾對乙○○稱「在一起快半年如果我要玩應該也夠了吧」(見原審卷第139頁),則乙○○於長達半年之交往期間,知悉甲○○有小孩,然疏未詢問以查證甲○○有無婚姻關係存在,並繼續與甲○○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男女交往,亦屬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因此與甲○○離婚,被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甲○○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訴外人永豐億有限公司

總經理,領有薪資所得及股利,名下有土地及投資;乙○○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業,領有營利及股利所得,名下有田賦、汽車及投資;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居服員,領有薪資及股利,名下有汽車及數筆投資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05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04頁),兼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命甲○○提供永豐聖有限公司及永豐億有

限公司之名下資產,以計算甲○○持有上開2公司之持股價值,俾釐清甲○○之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本院已依前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認定甲○○應給付之金額,即無再行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