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弘昇即世奇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弘昇即世奇工業社(下稱張弘昇)主張:對造(下稱協鴻)銷售人員陳正陽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伊推銷「HARTFORD HSA-627EA加工中心機」(下稱系爭機器),伊因無力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1,195萬元售價而婉拒,陳正陽乃以提供每支龍門立柱加工至少2萬元報酬之訂單相邀,伊始允為購買而於同年月26日與之簽訂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除約定買賣總價為12,547,500元(含稅)外,其並承諾自交機後1個月起24個月每月提供20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予伊(下稱系爭約定),伊為此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貸款,兩造及中租遂於108年5月6日另締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為支付,系爭約定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6項所稱之其他優惠條件。惟其至108年8月1日始將機台組裝完成後,在伊催促下僅於同年9月25日提供2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並給付伊加工報酬每支12,182.6元(含稅),嗣即未再置理,嗣未再依約交付478支龍門立柱予伊加工,自應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等,請求其付5,823,283元,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賠償。另附帶上訴請求所給付所得請求加工報酬5%之營業稅等語。
貳、協鴻則以:依兩造與中租所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乃供應商,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中租公司,被上訴人再依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中租承買,系爭合約已為系爭買賣契約所取代,而系爭買賣契約及附表均未有伊提供訂單之優惠條件等約定,亦未將之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且中租所提貸款相關資料,也未見系爭合約在內。伊交付兩支龍門立柱予對造,係供其試作,待通過伊檢驗合格始得為伊代工,非履行其所稱約定,然其加工結果並未通過伊檢驗,經輔導後,仍未合格,伊始未繼續下單,但其仍持續以之為其他廠商進行加工製作獲利,且加工內容有異,報酬即非相同,並應不含營業稅,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應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協鴻有依系爭約定每月交付20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義務,並認張弘昇因協鴻遲延履行478支龍門訂單受有5,545,995元損害,而為張弘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協鴻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裁判費之諭知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弘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弘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弘昇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協鴻應再給付277,288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協鴻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由張弘昇以1,195萬元(未稅)向協鴻購買系爭機器,其中約定:「交機後1個月提供24個月龍門立柱加工訂單,每個月20支,參照附件採購合約備忘錄」(原審卷一23至25頁)。
(二)兩造與中租並於108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方中租應乙方請求,由甲方先向供應商即上訴人購買乙方所指定之系爭機器後,再以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方式出租∕出售予乙方,且買賣價金為12,547,500(含稅),其第三條關於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瑕疵擔保責任概約由乙方及供應商自行負責,另於該條第2項末段約定「其他供應商所提供之優惠條件,由供應商直接負責」(原審卷一249至251頁)。協鴻業依約交機,張弘昇亦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同卷71頁)。
(三)張弘昇與中租另於108年7月26日就系爭機器另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在價款付清前,中租仍保有所有權,並同意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中租(原審卷一44
3、445頁)。
(四)協鴻於108年6月5日交機(原審卷一253至263頁),並曾提供2支龍門立柱予張弘昇加工,而支付24,365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87、189頁),此部分屬試作性質(本院卷148頁)。
(五)協鴻提出之上證2、6之LINE對話、上證3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67、109、121至131頁)。
二、張弘昇指協鴻未依約履行提供478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而受損,請求依前提供訂單之平均報酬計算遲延賠償本息及營業稅等語。協鴻則要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伊不負張弘昇所稱提供加工訂單義務,且其試作後並未合格,無法為伊代工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張弘昇主張系爭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2項所載「其他供應商所提供之優惠條件,由供應商直接負責」,協鴻負提供龍門立柱加工訂單義務,有無理由?協鴻抗辯該約定附有張弘昇加工應符合其驗收標準之條件,是否有據?張弘昇主張協鴻遲未履行提供上開訂單違約,請求以已提供訂單之平均加工報酬為計賠償其5,823,283元營業稅及本息,能否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由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合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張弘昇主張先與協鴻締約購買系爭機器,雙方為伊購機貸款之需,而與中租公司共簽系爭買賣契約,其並為此與中租另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雙方各已完成交機、付款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雙方及中租公司所提或陳報之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否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有提供被上訴人所稱加工訂單之義務,並以其試作後亦未通過伊檢驗標準,欠缺為伊代工資格而未下單等詞置辯。然查:
(一)張弘昇係受協鴻業務人員陳正陽推銷系爭機器下,與之簽系爭合約,達成系爭約定,再為貸款給付買賣價金之需,經陳正陽介紹,一同與中租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嗣復與中租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其過程分據證人陳正陽、中租承辦人楊勝婷證述在卷(原審卷一313、314頁),為兩造所無爭執。
(二)而綜觀上開交易過程,可知,兩造上開分別與中租所締契約,實係為完成張弘昇向中租貸款以支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目的,並經證人楊勝婷證述在卷(同卷314頁),自為介紹貸款之協鴻方面所無可推為不知;而由系爭合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含稅價金一致,張弘昇甚於向中租融資時,將系爭合約提供予中租承辦人作為審核之一部(同卷315頁),亦可見張弘昇若非為向中租貸款以支付向協鴻買受系爭機器之價金,妄無輾轉透過中租以相同價格向協鴻買入後,始再以更高之價格與中租另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將系爭機器自中租購回之理。況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2項末段約明「其他供應商所提供之優惠條件,由供應商直接負責」,並未因三方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即無視兩造原約定之存在;參以協鴻公司業務專員陳正陽於交機後,所另交付張弘昇之日期為109年8月24日「協鴻機器保固書」亦載明「合約書內容:原提供立柱加工訂單改為機器延長保固」,更顯見並無因三方另締系爭買賣契約而有取代原所承諾之提供訂單之情形,但圖以延長保固以換取訂單之提供並不為張弘昇所接受,至未在其上簽名,為證人陳正陽所證承(同卷317頁),顯未有所稱張弘昇與中租締約後,系爭合約及約定即失其效可言,上訴人仍為系爭機器之實際出賣人地位,應屬未變。
(三)又張弘昇乃為採購系爭機器,不惜向中租貸款,其資金不足之窘境,當至明甚,自有賴上訴人方面於販售系爭機器後,併提供與該機器生產相關之訂單以確保事後承擔貸款後續繳納之能力,亦在情理之內,是有與協鴻於出售系爭機器時達成系爭約定之必要;而參社會經濟交易活動之原則,無非在尋求交易雙方共創雙贏之結果,倘任由同時掌控生產機器銷售與生產訂單之一方,得為保其機器銷售價金之收取,透過轉介弱勢之買方辦理融資之程序,即得解免其在推銷機器時對買方之承諾,而置買方存活於不顧,與放任規模較大之廠商魚肉小廠無異,此已逸脫正常商業公平競爭之精神,更有失於誠信,自不當為法院所採。
(四)至所引據證人即其員工陳正陽所證雙方並未就其提供加工訂單達成共識,且認本件加工訂單之提供乃以試作通過伊檢驗為前題云云,尚未見形諸於文字,與前揭系爭合約及保固書白紙黑字之所載,自無可相提併論;又張弘昇雖未否認協鴻已提供2支龍門立柱加工,屬試作性質,但主張伊業於協鴻人員第3次前來驗收時達標,其並已給付代工費用,而援引其檢驗人員朱振宏所製之檢驗表(原審卷一
287、289頁)為據,亦無所稱試作未及格之情形;而證人朱振宏就此雖駁稱該表僅作為示範之用云云,衡與常情有悖,且其就該表內容有無經實際檢驗,忽稱有,忽則否認有全部進行實測(原審卷二50、51頁),此部分所言亦屬反覆,已難輕採。況在利害關係之光譜下加以檢視其等所證之信憑性,顯然偏於協鴻之一方,流於實質當事人色彩而易混淆,遑論陳正陽即為代理協鴻向張弘昇推銷系爭機器並與之締約之實際行為人,爰無從與純粹之第三人同視,在張弘昇方面亦有證人即其員工張弘易為相反證言之情況下,此部分各自證人之所證,即均無以為採。
五、是在協鴻依約於108年6月5日交機後,依系爭約定,協鴻本應自次月即同年7月5日起,履行提供24個月、每月20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之承諾,然其直至張弘昇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前,僅提供系爭2支龍門立柱之加工訂單供張弘昇試作,尚有478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未提供,顯已逾所定提供訂單之期限,經張弘昇於起訴前先行定期催告履約無果(原審卷一31至36頁),再於上訴後,歷本院勸說履約以為調解未成。則張弘昇就此主張其此部分遲延給付,受有損害,自屬有據;且其該部分請求,屬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性質,與其是否有使用系爭機器另行獲利無涉,況其採購系爭機器並未以僅得為協鴻加工之用為限。
六、又關於張弘昇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基準,原審認以兩造實際就已提供系爭2支龍門立柱之加工訂單協鴻所付未稅價金之單價、即兩支未稅之加工單價23,205元(原審卷一189頁)以為計算,未逾協鴻另所提與訴外廠商之加工單價每支14,700元、13,650元(同卷265、267頁),除應否含稅外,並為張弘昇所無異議(本院卷79頁),自堪採擇,用免衍生有無刻意削減訂單單價之疑慮。至附帶上訴請求協鴻加給原審所命給付營業稅金部分,因張弘昇本件請求者,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與雙方正常之交易有別,爰無就此另命給付營業稅之餘地,其附帶上訴,尚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張弘昇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協鴻給付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命本息,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協鴻之上訴,及張弘昇之附帶上訴與附條件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