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思羚
陳家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睿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後,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22日中院平111司執全申字第191號函辦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本院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擴張其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其後已陳明撤回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原審前揭確認之訴部分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關係,伊等於106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房地供娘家父母居住,並協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於108年間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嗣伊等於111年7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8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惟因該房地現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乃請求被上訴人在該查封登記塗銷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上訴人對伊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伊亦願意在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之起訴有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伊等合法終止,伊等得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於原審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有理由。我承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我亦願意在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顯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承認之表示,自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表:(系爭房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22日中院平
111司執全申字第191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91 全部 1 臺中市 ○○區 ○○○ 000-0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用途及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000 ○○○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4層 171.8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