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聰華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被上訴人 陳聰能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母親為○○○。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甲和解書),其中第一、八、九項約定:「兩造茲就雙方互相檢舉、訴訟、違規營業、外勞看護、肢體衝突等事件,達成下列和解條件:一、自立書日起,雙方應就各自檢舉或法院告訴對方等事件,全部主動撤銷,如有無法撤銷之案件,由個人各自處理;且雙方及其親屬不得再對對方有任何檢舉、告訴等情事發生(亦不得唆使他人檢舉)。八、今後兩造不應再有任何心結,應和睦相處,盡心照顧父母,不應再有令父母傷心難過情事發生。九、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之內容,應賠償對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甲和解書簽訂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行為,依甲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萬元之違約金。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360分之405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傷害、誣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行為,且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爭議均發生在107年8月24日之後,而甲和解書意旨是在解決兩造間107年8月24日前之所有紛爭,並不及於該日之後所生之兩造紛爭,故被上訴人並不負給付甲和解書約定違約金之義務。又附表編號4部分是上訴人與第三人陳育辰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罪之告訴,法院亦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未傷害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搬運被上訴人所有置放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內之物品,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竊盜之告訴,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事實而對上訴人誣告,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84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堪予信實:
一、兩造為兄弟,母親為○○○。
二、兩造於107年8月24日簽訂甲和解書,和解內容如原審卷第35-36頁所示。
三、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而違反甲和解書第一、八項,應依該和解書第九項約定賠償1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5之行為,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而違反甲和解書,應依甲和解書第九項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㈠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於其等於107年8月24日簽訂甲和解書,其中第一、八
、九項約定:「兩造茲就雙方互相檢舉、訴訟、違規營業、外勞看護、肢體衝突等事件,達成下列和解條件:一、自立書日起,雙方應就各自檢舉或法院告訴對方等事件,全部主動撤銷,如有無法撤銷之案件,由個人各自處理;且雙方及其親屬不得再對對方有任何檢舉、告訴等情事發生(亦不得唆使他人檢舉)。八、今後兩造不應再有任何心結,應和睦相處,盡心照顧父母,不應再有令父母傷心難過情事發生。
九、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之內容,應賠償對方新台幣10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均已無爭執,則依甲和解書第一項約定內容,兩造係就107年8月24日以前雙方互相檢舉、訴訟、違規營業、外勞看護、肢體衝突之事件達成和解,並約定就107年8月24日以前雙方互相檢舉、訴訟、違規營業、外勞看護、肢體衝突之同一事件,不再對對方有任何檢舉、告訴等情事發生(亦不得唆使他人檢舉),且互為撤銷因上開事件而已提出之案件。足認甲和解書約定範圍並不及於107年8月24日後另行發生有別於前開和解範圍之事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甲和解書之附表編號4、5所示事由,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自不能以該二事由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甲和解書第一項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甲和解書之附表編號4、5所示事由,被上訴人應負甲和解書第九項約定之給付違約金義務,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0日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前頸紅腫(
右側)、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即附表編號4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受傷一事,雖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57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表示被弟弟使用徒手打傷,造成左上臂擦傷、右側前頸紅腫及左手第五指疼痛及第五指指骨中段骨折」等語,惟該記載僅係診治醫師根據上訴人陳述所為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育辰於108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港焢肉飯便當店用餐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發生爭吵,上訴人乃與陳育辰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額擦挫傷、上唇擦挫傷、胸背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以「臭雞巴」、「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夫妻,另以「把老母用到變植物人」之不實事項指摘被上訴人夫妻,且當場對陳育辰告以「叫人把他處理掉」、「呼死」等語,恫嚇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因此觸犯傷害罪、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97-205頁),可見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雖有發生爭吵,但上訴人及陳育辰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並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且依上訴人在當日所表達辱罵、誹謗等激烈言詞,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傷勢,亦不能排除係其徒手毆打被上訴人時,因自身施力不當或反作用力所致,故上訴人舉出上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108年12月10日有傷害之犯行。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對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0日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前頸紅腫(右側)、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即附表編號4部分)云云,即無足採。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對其提起竊盜、毀損之刑事告訴
,有誣告之嫌(即附表編號5部分)云云。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虛構,尚難據以誣告罪責論處。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4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罪、毀損罪之告訴,陳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有分離式冷氣、液晶電視、電鋸、釘槍、水平儀器、白鐵長桌、烤雞桶、扶手、快速爐、大湯鍋、鋁梯3支、電扇(下合稱系爭物品),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搬出,並丟棄於垃圾場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下稱刑案)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狀可佐(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30-133頁、138-140頁);被上訴人於該刑案偵查中自陳:分離式冷氣、液晶電視、白鐵長桌、電扇係伊提供予父母使用;烤雞桶是伊購買的給鄉下家人烤肉使用;快速爐、大湯鍋是伊配偶在夜市賣飲料時之器具;電鋸、釘槍、水平儀器、鋁梯3支則都是伊個人物品,為伊從事裝潢、整理水塔時使用,而扶手則是伊請工人安裝後,提供母親上廁所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而上訴人於該刑案偵查中表示:系爭物品不是伊買的,伊不知道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之辯護人則表示:上訴人父親之前是從事資源回收,上訴人可能以為系爭物品是回收回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認知系爭物品為其個人所有之前提,遭上訴人無端搬運丟棄為由,而提出刑事竊盜罪、毀損罪之告訴;上訴人亦表明系爭物品非其購買,可能誤認是父親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並不否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搬離丟棄系爭物品等情,則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事實,尚非完全憑空捏造。雖刑案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毀損及不法所有意圖,因而不構成竊盜、毀損犯行(原審卷第61-6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竊盜罪、毀損罪之告訴,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誣指上訴人涉犯竊盜、毀損罪嫌。
㈤又依甲和解書第八項約定:今後兩造不應再有任何心結,應
和睦相處,盡心照顧父母,不應再有令父母傷心難過情事發生等語。上開約定並未具體明訂兩造孝順父母方式(如支付父母生活、醫療費用金額、提供父母三餐飲食方式),而僅係兩造互為勸勉、砥礪孝心孝行之性質,尚不足以形成兩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由已違反甲和解書第八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甲和解書第九項約定之給付違約金義務,亦屬無據。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而違反
甲和解書,應依甲和解書第九項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因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4之傷害行為(詳上開第一㈢項論述),且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誣指上訴人涉犯竊盜、毀損罪嫌(詳上開第一㈣項論述),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依甲和解書第九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甲和解書之行為 0 000年00月間某日晚上12點多,被上訴人夫妻控制外傭,不讓外傭來上訴人家照顧母親○○○,讓○○○在寒風外傷心離去被上訴人家。 2 108年約5月時,○○○向○○○說在被上訴人那邊被鎖在房間裡面,大小便都在裡面。 3 108年7月,○○○有向吳最抱怨在被上訴人那邊都吃不好、吃不飽,受傷過兩次,被上訴人都不讓○○○去看醫生,000年0月間,○○○受傷,外勞跟被上訴人說○○○受傷了,被上訴人故意不讓○○○就醫,因而延誤就醫而死亡。 4 108年12月1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受傷之事,被上訴人惱羞成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頸紅腫(右側)、左上臂擦傷及左手第五指疼痛及第五指指骨中段骨折等傷害。 5 109年12月5日,上訴人為安放○○○牌位,請工人去整理自己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內○○○生前遺留之雜物,竟遭被上訴人惡意提起竊盜、毀損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