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小郎被 上訴 人 林志謙
林玉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所受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