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劉正能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上訴人 林清榮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36年12月12日止,惟於上開期間內兩造未有任何金錢或票據往來,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陸續向訴外人即伊配偶阿姨○○○借款,至106年間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為便於處理上開債權,遂將其中2,400萬元債權讓與給伊,兩造並會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上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商業本票及借據,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2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真正。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設定前既存及未來發生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既存之債權,且未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首應釐清者自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2,400萬元債權(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下稱爭點】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借款合計2,600萬元,○○○為便於

處理上開債權,遂將其中2,400萬元債權讓與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係伊親姊之女婿,系

爭本票是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作為保障,設定抵押權也是。因伊住在山上交通不便,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拿錢比較方便,所以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給被上訴人。伊並無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全部的債權都是伊的,系爭本票也都在伊手上,沒有交給別人,等上訴人還錢後會交還給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都不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陳稱: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間的關係,就是○○○找伊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於該案與○○○共同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陳稱:上訴人長期向○○○預拿土地租金、借貸,為求可以繼續向○○○借款,遂表示願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或○○○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只是受○○○所託,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對○○○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受讓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2,4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

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已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並無金錢或票據往來,未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並以該書狀表明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⒉)。是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因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2,400萬元借款債權,業如前述,上訴人復已明示拒絕再發生債務,根據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且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對上訴人任何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擔保。

㈣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為民法第881條之14所明揭。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二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見本院卷二第92、238頁),惟如前所述,○○○業已證稱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確係基於○○○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之意,已非無疑。況系爭抵押權已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表明不再發生債務而確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事後縱因取得系爭本票而取得任何權利,亦均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附此敘明。

㈤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該地雖設定取得系爭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於擔保確定前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登記確已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土地 抵押 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登記 日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清榮 全部 106年東普登字第31950號 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 106年12月15日 136年12月12日 劉正能 2 同段000-0地號 3 同段000-00地號 4 同段000-0地號 5 同段000-0地號 6 同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1 90年1月7日 00000000 200萬元 2 91年11月20日 00000000 400萬元 3 93年9月11日 00000000 350萬元 4 94年7月3日 00000000 350萬元 5 99年8月1日 00000000 400萬元 6 101年6月8日 00000000 450萬元 7 103年4月5日 00000000 450萬元 總計金額 2,600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