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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林清榮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正能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009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萬2,450元,低於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萬2,45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7,00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