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簡春峰
簡翟佑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簡翟歐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簡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重劃前地號)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上訴人重劃區)範圍內,其中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以重劃負擔比例50%計算,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逐宗分配原則,應單獨分配為1筆土地。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經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竟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分配為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重劃後00、00地號土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又上訴人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重劃前000等地號土地)違法分割為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重劃後00、00地號土地),且以命該土地所有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使重劃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灌水增加,排擠伊等依原位次受分配之權益,亦致重劃後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崎嶇。故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簡春峰、簡春輝及原審共同原告○○○等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僅重劃前000之0地號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法應與重劃前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分配。而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面積4,126平方公尺,重劃前00
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3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避免重劃後土地面積相差過大,請求伊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分別挪至重劃前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伊始將系爭土地分配為重劃後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00、00地號土地為毗鄰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權益不受影響。再伊就重劃前000等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符合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獎勵重劃辦法第00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法。又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非效力規定,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違反該規定,非當然無效,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126至127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坐落在上訴人重劃區範圍內。上訴人重劃區之最小
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僅重劃前000之0地號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重劃前000、000及000之0地號土地皆超過最小分配面積。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以第8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重劃分配結果草案,經111年2月22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認可。
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暨各項圖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經協調不成立,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就系爭土地部分如下(即系爭決議):
⒈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中之3,048.11平方公尺,與重劃前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00地號土地。
⒉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其餘1,077.89平方公尺,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00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決議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
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重劃辦法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倘重劃會會員大會通過之分配結果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分配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抗辯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縱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非當然無效,應訴請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⒉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應分配面積超過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個別分配為1筆土地,不得將之拆為2筆後,再分別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重劃前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避免重劃後土地面積相差過大,請求伊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分別挪至重劃前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伊始將系爭土地分配為重劃後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29、284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是系爭決議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上說明,自屬無效。
⒊上訴人固又抗辯:重劃後00、00地號土地為毗鄰土地,共有
人均相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權益不受影響云云。然上訴人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面積拆分為2筆後分別與他筆土地合併分配,顯已影響被上訴人依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原有面積、位次換算後所得獲配土地之面積、範圍、形狀、位置,而使分配結果不正確,自難徒以重劃後00、00地號土地仍相毗鄰且共有人相同,遽謂對被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上訴人所辯前詞,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決議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重劃前000等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上訴人以命該土地所有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使重劃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灌水增加,排擠其等依原位次受分配之權益,亦致重劃後
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崎嶇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無庸審究,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表:
土地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編 號 地 號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884 4,126 113 375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簡春輝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簡春峰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 簡翟佑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簡翟歐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