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莊永隆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莊璧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葉書妤律師蕭郁潔律師被 上 訴人 藍啟光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06號裁定選任伊為甲○○○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伊於清查甲○○○之遺產時,知悉甲○○○於103年7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C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被上訴人,並檢附甲○○○之配偶乙○○代筆書函內容略為:附上系爭支票,先拿去還貸款,有錢再還等語(下稱系爭書函)。且甲○○○之遺物中有被上訴人提供予甲○○○之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戶明細單,其上有被上訴人書寫註記還款前金額、還款後金額、利率2.04%及乙○○之姓名、住家地址、電話等文字,可知甲○○○係為使被上訴人節省三信商業銀行之高額利息支出,而將系爭支票之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先清償貸款,則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如認甲○○○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20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20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於先位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為伊之二姑,家族間關係密切時有往來,且甲○○○與伊亦有密切之親情交流。伊於000年0月間曾收到甲○○○寄出之郵局掛號信件,惟僅收到系爭支票,卻未說明用途,亦未檢附系爭書函,伊遂前往甲○○○家中詢問,甲○○○始告知其係希望伊早日將貸款還清而基於贈與之意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伊立即將系爭款項清償貸款並提供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戶明細單予甲○○○,以供甲○○○知悉系爭200萬元確已用於清償部分貸款,並未亂花用。又甲○○○並未明確提及系爭200萬元係借款,或伊必須返還系爭200萬元等語,僅係以有錢再還等語為贈與之委婉之意思表示。且依甲○○○於106年11月18日簽立之代筆遺囑,就其名下財產均有詳細安排,不僅未提及系爭200萬元為借款,且將伊列入受遺贈人,足見伊亦為甲○○○照料之對象;再者,若系爭200萬元屬借款,而非贈與,則伊在收受系爭200萬元後,理應無須再向甲○○○交代系爭200萬元之用途,足見系爭200萬元確屬贈與,而非借款,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陳述略以:系爭書函可證明甲○○○與被上訴人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有還款能力時為期限;倘為贈與,甲○○○無多年來仍留存本件相關文件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及參加人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甲○○○為被上訴人之姑姑。
2、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前於106年11月18日書立代筆遺囑,內容如原審卷第15至16頁所示。
3、莊永隆經臺南地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06號裁定選任為甲○○○遺產管理人。
4、甲○○○於103年7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現。
5、甲○○○之配偶乙○○於曾代筆書寫內容為「隨單附上匯票貳佰萬元之正號碼如下C0000000號,先拿去還貸款,有錢再還」,記載日期為103年7月20日之書函(即系爭書函)。(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到系爭書函兩造有爭執)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如甲○○○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20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甲○○○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支票連同系爭書函以掛號郵件寄予被上訴人,系爭書函上記載「先拿去還貸款,有錢再還」等文字,經被上訴人收受後,並將系爭支票兌現,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書函、掛號函件執據及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帳戶放款帳卡明細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25頁、本院卷第94-1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到甲○○○寄送之系爭支票,然否認有收到系爭書函,並以系爭200萬元係甲○○○贈與伊,並非借貸等語置辯。
2、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雖謂其僅收到甲○○○寄發之系爭支票,而未收到系爭書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書函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又被上訴人係以掛號方式收到系爭支票,且不否認上訴人所稱該掛號執據是與甲○○○之重要文件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117頁),再參以系爭書函上記載「隨單附上匯票貳佰萬元正,號碼如下支票C0000000,先拿去還貸款,有錢再還。二姑2014.7.20。二姑丈代行(其下蓋有乙○○便章及103.7.20之日期章)」,而乙○○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7頁),應無可能預見甲○○○之遺產管理人莊永隆會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書函上所寫「隨單」附上系爭支票等語,應指系爭書函無訛;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以200萬元清償部分房貸後,尚且於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上註記「還款前金額」、「還款後金額」等語,並交予甲○○○,顯係欲向甲○○○報告其確有將200萬元做為償還貸款之用,核與系爭書函所載「先拿去還貸款」乙節相符。則綜合上情,系爭書函應有隨系爭支票以掛號方式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到系爭書函,尚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函及系爭支票後,並將系爭支票兌現,償還其房貸,即對於系爭書函所寫「先償還房貸,有錢再還」乙節,亦有同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4、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契約係債發生之原因之一,而債權契約係當事人間為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因此,此意思表示須足以發生有拘束力之一定法律效果始足當之。甲○○○於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雖稱「有錢再還」,然「有錢」一詞並無客觀之定義,且「有錢」與否,因人而異,無從量化,亦不明確;再者,依據一般事理常情,將金錢交付他人,同時謂「有錢再還」,雖與民法所稱贈與未必相同,然具有讓對方依其意願、能力自行決定是否償還之意思。由此觀之,「有錢再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拘束當事人(即法律賦予之強制履行義務)之法律效果。況且,參諸甲○○○於106年11月18日書立代筆遺囑,於遺囑尚且將其所遺之動產(含現金、銀行存款、股票、基金、勞保、農保給付、保險給付等)由被上訴人取得10%(見原審卷第15頁),而甲○○○交付系爭支票距上開書立遺囑之時間僅經過約3年,其於書立遺囑將其財產分配予包括被上訴人之子姪輩時,對於其曾將系爭2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應仍有記憶,而甲○○○於生前未曾向被上訴人追究系爭200萬元,且亦未於遺囑內列為債權,復將動產部分依序依20%、20%、20%、20%、10%、10%之比例分配予莊璧霞、莊庭禎、陳吉昌、藍虹玉、藍秀玉、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而未另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註明應再扣除200萬元,益徵甲○○○於交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還款之意思。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有同意甲○○○表示之「有錢再還」,然甲○○○與被上訴人間尚難認已成立具有法拘束力之消費借貸契約。
5、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具有法拘束力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無從認其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貸200萬元,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外,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00萬元係甲○○○基於自己行為所致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甲○○○所為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2、甲○○○將系爭200萬元連同系爭書函一併寄給被上訴人,於系爭書函記載:「先拿去還貸款,有錢再還」,而甲○○○所表示「有錢再還」乙節,與被上訴人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款關係等情,業如前述,然非謂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即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及繳息狀況,被上訴人於95年間貸款516萬餘元,每月繳納2萬7000元左右之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償還部分貸款後,每月約繳納1萬餘元之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另兩造均不否認甲○○○給付系爭200萬元係供被上訴人償還部分房屋貸款之用,而甲○○○表示「有錢再還」,然並未課予被上訴人必須負還款義務,衡情應有基於資助被上訴人償還部分貸款,減輕被上訴人金錢負擔之用意,足見甲○○○給付系爭200萬元並非無給付目的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