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鄧劉素芬訴訟代理人 鄧秀悅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後,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處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2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74442號函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11-5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
㈡按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
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因系爭耕地(詳後述)有廢棄物,而生系爭耕地租約(詳後述)是否存在之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上訴人嗣於原審以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種植樟樹,有不自任耕作或消極不為耕作事由(見原審卷70、232頁),而抗辯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或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兩造既前已調處不成立,則前揭新答辯事由縱再為調解,似亦將徒勞,為訴訟經濟起見,應認新答辯事由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本院自得就新答辯事由予以審理,以節省兩造勞費,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2,649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字第00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續約之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伊於系爭耕地種植有白鶴靈芝、芭樂、川七、綠竹筍等農作物及樟樹,然樟樹係為充當先前種植馬鈴薯田之防風林,並非造林,仍屬自任耕作,兩造間未有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原因,或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事由。詎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否認伊於系爭耕地上有租佃權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2月16日通知伊系爭耕地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經伊至現場勘查,進而發現系爭耕地大部分種植樟木造林使用,僅小部分種植白鶴靈芝,其餘芭樂樹則顯非人工栽培以求定期收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況上訴人種植樟樹,非屬耕作行為,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繼續1年以上大面積消極不為耕作,伊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足見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或其家屬自行從事農、漁、牧業之行為,尚不包含林業,故單純在耕地上種植樹木,如無產出,自屬非耕作之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8日至系爭耕地現場勘查,就現場種
植之作物編號並拍攝照片(見原審卷137-148頁),製成「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下稱現況略圖,見原審卷135頁),兩造均表示現況略圖與照片現況相符(見本院卷76頁),足見系爭耕地大部分土地種植樟木,僅小部分種植白鶴靈芝。又原審復於111年8月2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白鶴靈芝與樟樹之分佈面積比例與被告111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土地勘查表相符。如附件示意圖所示及上揭陳報狀記載遭砍伐樟樹,可見已有數株樟樹遭砍伐(陳報狀尚有漏記載部分,如陳報狀上內側較深色綠部分區域)。如示意圖所示B區有種植2株川七,外觀看似新種植,與周遭樹木明顯年份不同。D區有樟樹砍伐後露出之空地、新種植芭樂痕跡(未有果實,其他區域也有舊芭樂樹),舊芭樂樹未見有種植採收狀態,果實乾燥萎縮。A區為密集種植白鶴靈芝,如陳報狀比例圖所示。
C區有1叢竹子。綜觀現場,未有種植耕作芭樂、川七、白鶴靈芝、竹子,主要分佈為樟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示意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177-200頁)。據此,依原審卷181頁示意圖,系爭耕地中A區種植白鶴靈芝,雖B區有種植2株川七、C區有1叢竹子、B、D區有零星芭樂樹,然B、C、D區主要係樟樹分布其中,堪認系爭耕地絕大部分面積用來供樟樹生長。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了防風就種植樟樹,即便樟樹種植
之後兼有造景出售的用途,依據書狀所舉實務見解仍不失為農作物,被上訴人所稱造林必須是以樟樹砍伐之後為了生產木材出售使用才符合造林的定義,若是將樟樹作為景觀樹種出售,並不違反自任耕作,現場所見樟樹砍伐的痕跡是因為樟樹生病,並非如被上訴人臆測是作為生產木材使用,被上訴人所為造林的抗辯純屬臆測等語,又自承:
「(法官問:現場所見遭砍伐後的樹根確實是樟樹的樹頭?原告主張種植樟樹的目的是要防風?)是的,比較大根、看得出樹輪的是樟樹頭沒有錯。種植樟樹的目的是為了防風沒有錯。原告沒有將砍伐後的樹幹出售予他人,而是堆放在路邊,因為有蟲害,至於比較細的部分之前是請清潔隊幫忙清運」、「(法官問:原告複代理人上開稱『即便樟樹種植之後兼有造景出售的用途…』等語,是否確實曾將樟樹出售他人?)沒有」(見原審卷216-217頁),並於本院主張:樟樹是在100年至101年間種植,種植目的為了防東北季風等語(見本院卷76頁),足見上訴人種植樟樹為防風,樟樹本身並無產出,且未曾以園藝樹種而出售,自非農業耕作行為,亦非耕作作物種類之轉換,是上訴人在系爭耕地大面積種植樟樹,係將系爭耕地大部分面積供其他非耕作之用,難認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自任耕作。
㈡上訴人主張現況略圖中深綠色區域種植1排樟樹間隔1排芭樂
樹云云(見本院卷76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鄧秀悅即上訴人之女主張:當初這塊地是種馬鈴薯,在100年和101年間開始種植川七,第1年川七收成不是很好,有人建議種樟樹來遮蔭,伊等才開始種植樟樹,會選擇樟樹是因為鄰居在林務局工作,取得比較方便,且成長快速,第2年之後川七確實在有遮蔭的狀況下生長比較好,伊等種川七兩年多,因為父母年紀大了,所以就沒有再繼續種川七,而改種植芭樂,川七的種子就繼續遺留在地底下,芭樂樹那時候將近每排都有種植,就沒有繼續處理讓它繼續成長,造成今天所看到的一大片樹林,伊仔細去數地上的芭樂樹目前有110棵,這還不包括枯死的,對造說川七沒有幾株,事實上那是之前留下來的,沒有種植川七之後都種植芭樂,還有綠竹筍,這幾年乾旱缺水,也造成多數的芭樂樹漸漸枯死,還有種在地上的地瓜葉、生薑也陸續的枯死,所以對造去看時只看到大片的樹林及芭樂樹等語(見本院卷88頁),進而上訴人主張種植樟樹為防風林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云云(見本院卷177頁)。
然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至系爭耕地現場勘查照片(見原審卷97-99頁、137-148頁、169-17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179-195頁),並無種植1排樟樹間隔1排芭樂樹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無所憑。又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是承租人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應在保持承租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以達到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範圍內,惟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大部分面積種植樟樹供防風或遮蔭之用,使系爭耕地大部分面積喪失產出,並未保持系爭耕地此部分原有生產農作物之性質及效能,又未能增加系爭耕地之總體生產,難認上訴人種植樟樹屬便利耕作之行為。況種植農作物與便利耕作設施應有主從之分,便利耕作設施係為輔助耕作行為,惟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大部分面積用於種植樟樹,且無任何產出,與零星種植之芭樂樹相較,顯然輕重失衡,是上訴人主張其種植樟樹係便利耕作行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
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僅成立○○○字第000000000000號之單一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此有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3頁),又上訴人有在系爭耕地如現況略圖深綠色部分種植樟樹之不自任耕作行為,業如前述,縱上訴人在如現況略圖淺綠色區域種植白鶴靈芝,或在深綠色區域種植2株川七、1叢竹子及零星芭樂樹,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耕地既有大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即應全部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耕地之租佃權存在云云,即無理由。㈣末按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
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伊自50、60年間就承租系爭耕地,為耕作系爭耕地而辦理貸款,目前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未要求伊改善,直接認為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對伊不公平云云,然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即當然無效,不因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上訴人改善而有所不同,亦不因上訴人貸款清償問題而會有不同處置,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耕地之租佃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