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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鄧劉素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則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確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係因租賃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查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共10年,租額為每年稻穀184公斤,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約為證(見原審卷93-94頁)。

再查,本件於111年3月25日由臺中市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11年第1期稻穀計畫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6元,有111年4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糧字第1111095784號公告可稽,則系爭土地10年之租金總額為47,840元(計算式:26元×184公斤×10年=47,840元)。爰據此核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47,840元,則上訴人上訴利益尚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書記官於判決正本教示文字雖誤載為得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法律規定,仍不得上訴第三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