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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翁慶農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被上訴人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黎○○、康○○、陳○○(下合稱黎○○等3人)、李昆財為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8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因黎○○等3人與上訴人及李昆財經營理念不同,欲自被上訴人公司退出經營,於105年4、5月間經全體股東開會協議,將黎○○名下25%股權讓售予上訴人,康○○名下20%及其配偶陳○○名下5%股權則讓售予李昆財,並以105年5月25日為結算日,計算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價值,作為黎○○等3人轉讓股權之對價。因上訴人與李昆財自身資金不足,無力一次支付價款,故上訴人與李昆財僅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黎○○等3人,其餘價款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原始股東並於105年5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因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尚需支付黎○○等3人股權交易價款,已無資力再給付李昆財1000萬元,故全體股東口頭協議該1000萬元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分擔,亦即上訴人、李昆財、黎○○各應分擔250萬元,康○○應分擔200萬元,陳○○應分擔50萬元,全體股東並於105年6月1日針對黎○○等3人依系爭同意書所應分擔金額之給付方式達成協議,以其3人之分擔金額與被上訴人公司需支付黎○○等3人之股權交易價款互為抵銷。當時李昆財考量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未立即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0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亦因此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依系爭協議書應分擔之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直至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始依系爭同意書給付李昆財1000萬元。詎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不僅拒絕給付,更轉讓其個人全部股權及辭任董事、退出經營等情。爰依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於105年5月24日之口頭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應給付李昆財1000萬元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非全體股東。若全體股東曾於105年5月24日口頭協議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公司1000萬元,系爭同意書豈有可能未提及?且李昆財亦為股東,無補貼自己之必要及可能性,根本無需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其於扣除自身負擔額度後僅可領取750萬元,系爭同意書卻記載其可領取1000萬元,並不合理。況系爭同意書簽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存款已足夠支付李昆財1000萬元,尚無由全體股東按出資比例分擔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亦未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250萬元,甚至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融通資金反有增加。再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乙案(下稱600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二狀、黎○○、康○○於該案所為證述、李昆財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號乙案所為證述,亦可知全體股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就1000萬元由何人負擔達成協議。至於105年6月1日全體股東係協議由黎○○等3人按出資比例分擔1000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黎文彬等3人之股權交易價款抵銷,該協議不包括上訴人與李昆財等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應按出資比例分擔。此外,上訴人於108年退股時,李昆財曾向上訴人追討1000萬元,上訴人為能順利出售股權,始同意李昆財之要求,讓其領取1000萬元,可見在計算上訴人退股時之股權價值時,已先扣除該1000萬元,形同上訴人已負擔該1000萬元,上訴人無需再另行給付,上訴人與李昆財間之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此雖無明文,但不能因此率認上訴人未負擔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40-141、221-222、304頁)㈠被上訴人公司於82年間設立,上訴人與黎○○等3人、李昆財為

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250萬元、黎○○250萬元、康○○200萬元、陳○○50萬元、李昆財250萬元;嗣黎○○等3人於105年間退股,上訴人於108年間退股。

㈡上訴人、李昆財與黎○○等3人共同於105年5月24日簽署系爭同

意書,記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3頁)。

㈢黎○○等3人於600號事件(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和解

成立)中,對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對各自應按照出資比例(25%、20%、5%)負擔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之責任,亦即分別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李昆財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原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業已確定),於該案一審審理中即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二審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雙方曾共同簽名表示同意之不爭執事項有:「105年5月24日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與其他股東李昆財、黎○○、康○○、陳○○討論關於黎○○、康○○、陳○○3人股東出資轉讓事宜時,當時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協議同意,被告公司(按即本件被上訴人)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依當時股東之協議,被告公司應給付李昆財之1000萬元津貼之財源,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給付予被告公司支付給李昆財,亦即原告、訴外人李昆財、原始股東黎○○3人各應給付250萬元;原始股東康○○與陳○○應各分別給付2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迄今未給付予被告公司250萬元」等語。

㈥上訴人退股時,李昆財曾以上證5存證信函追討系爭同意書所

載1000萬元,該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副本收件人為上訴人。

㈦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41、30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李昆財與黎○○等3人共同於105年5月24日簽署系爭同

意書,記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等語,依其文義,給付1000萬元給李昆財之義務人應係指被上訴人公司而言,要無疑義,上訴人、李昆財與黎○○等3人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簽名其上,非謂渠等個人應共同給付李昆財1000萬元。

㈡惟上訴人、李昆財與黎○○等3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有無另以

口頭協議該1000萬元由全體股東按出資額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兩造則互有爭執。經查:

⒈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

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號),於該案一審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二審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雙方曾共同簽名表示同意之不爭執事項有:「105年5月24日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與其他股東李昆財、黎○○、康○○、陳○○討論關於黎○○、康○○、陳○○3人股東出資轉讓事宜時,當時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協議同意,被告公司(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依當時股東之協議,被告公司應給付李昆財之1000萬元津貼之財源,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給付予被告公司支付給李昆財,亦即原告、訴外人李昆財、原始股東黎○○3人各應給付250萬元;原始股東康○○與陳○○應各分別給付2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予上訴人公司250萬元(依據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始股東黎○○、康○○、陳○○之主張,此同意書是應由各股東支付這款項,此列為該事件之不爭執事項)」等語,此有該案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46、146、147頁)。足證當時全體原始股東就系爭同意書所指之1000萬元,確實協議上訴人應按25%之出資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公司250萬元,且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25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始否認上情,且與後述黎○○等3人均承認並已按出資比例分擔該1000萬元顯然不合,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黎○○等3人曾於106年10月5日具狀對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昆財及上訴人等3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經原法院以600號事件審理,黎○○等3人於該案起訴狀事實部分即載明「於105年5月24日原告三人(按即黎○○等3人)與被告李昆財及被告翁慶農共同簽立同意書乙份,約定:『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亦即原告黎○○、原告康○○及原告陳○○應各自依照其出資額比例(即25%、20%、5%)負擔給付被告李昆財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津貼之責任。」等語(見600號事件卷第5頁正反面),且黎○○等3人於該案均以其所應分擔之津貼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款債權互為抵銷而給付完畢,足認黎○○等3人自始即認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予李昆財之1000萬元,應由全體股東按各自出資比例分擔之。否則依黎○○等3人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時,於105年5月24日就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設備部分書立予上訴人、李昆財收執之讓渡同意書、於105年6月23日就被上訴人公司現金部分書立予上訴人、李昆財收執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均記載以105年5月25日為結算日(見本院卷第95頁600號事件不爭執事項㈡、㈥、第307頁),如該10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結算黎○○等3人之股東權利時,豈有可能不扣除該100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於600號事件答辯二狀所陳:「於105年6月1日同日黎○○、康○○、李昆財、翁慶農並就原證4讓渡同意書李昆財給付康○○、陳○○以及翁慶農應給付黎○○部分進行協議,黎○○、康○○同意以黎○○、康○○、陳○○依據原證7同意書應分擔鑫銘公司補償李昆財1000萬元之250萬元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係在敘述上訴人、李昆財於105年6月1日就讓渡同意書所載應給付予黎○○等3人款項之給付方法進行協議,非謂黎○○等3人於當日另有與上訴人、李昆財約定分擔被上訴人公司補償予李昆財之1000萬元,上訴人執此反推同意分擔該1000萬元者僅黎○○等3人,不包括上訴人等語,委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同意書所載1000萬元應由何人分擔之問題,證人

黎○○於原審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伊記得沒有談到這個,只有談到同意給李昆財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然其隨後證稱:就這1000萬元,伊的認知是伊等一個人就扣掉250萬元,也就是伊的錢扣掉250萬元,剩下就是伊該拿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證人黎○○亦認同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予李昆財之1000萬元,應由其按出資比例分擔250萬元,其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可得領取之股款已扣除該250萬元,亦可推知全體股東就系爭同意書所載1000萬元之財源確有達成按出資比例給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協議。證人康○○對該1000萬元應由何人分擔之問題,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其後亦證稱:因時間太久了,伊不太清楚退股是怎麼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參以證人康○○於000年00月間600號事件起訴時仍與黎○○為相同之主張,距其於原審作證時,已長達4年,衡情對全體股東有無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時另為口頭協議或已不復記憶,應以其於600號事件起訴時主張之內容較為可信,故證人康○○於原審所為證述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本件應認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李昆財之1000萬元,

全體股東就該財源確於105年5月24日存有按出資額比例分擔之共識並達成協議,且就股東黎○○等3人之分擔額250萬元、200萬元及50萬元部分,於其三人退股時,即先予以扣抵,至於李昆財及上訴人部分,當時既未退股,上訴人復未主動給付,則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依系爭同意書匯款1,000萬元給李昆財後,被上訴人公司自有權向上訴人請求其應分擔之250萬元。另李昆財就該1000萬元雖亦應負擔250萬元,然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依協議向李昆財請求給付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得請求250萬元分擔額之權利,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107年間退股時,已與李昆財就系爭同意

書所載1000萬元計算股權價值而進行結算等語,並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及李昆財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姑不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部分之抗辯是否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僅能證明李昆財於000年00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追討系爭同意書所載1000萬元,尚無法認定李昆財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250萬元已與上訴人協議不再請求,兩人所簽立之股權移轉協議書亦無此250萬元業經結算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50-11、150-12頁)。再此250萬元既為黎○○等3人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時,全體原始股東協議分擔之金額,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不因此有所減少,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價值之計算顯然無涉。上訴人於前述另案承認其迄今尚未給付250萬元,於本件則否認應分擔250萬元,更無可能就此250萬元與李昆財協議計算股權價值。是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原始股東於105年5月24日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