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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饒自強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昭霆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何昭霆(下稱被上訴人)簽訂順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順風護理之家)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自105年5月31日起成為伊獨資之順風護理之家名義上負責人;被上訴人亦與順風護理之家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約定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5年,擔任順風護理之家機構負責人,督導業務運作、行政管理等,並領有報酬。伊於000年0月間已準備將順風護理之家擴充遷移新址(由南屯路2段遷至益昌一街),並開始接受109年8月分娩之客戶預訂住新館,及向臺中市衛生局提出變更申請,該擴充遷址之計畫亦正由被上訴人辦理中。依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且覓得合適人選,並向衛生主管機關完成移轉負責人登記且辦妥一切手續後,始得契約終止不得異議,如違約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竟突然於109年5月27日以其身體欠佳、照顧家庭為由,向伊要求變更負責人,致伊需同時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而遲滯擴充遷址之預定時程,顯係不利於伊之時期要求變更負責人,自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聘任契約第13條約定:合約期間雙方應依照有關法規規定及甲方(即順風護理之家)所訂之工作規則等相關服務守則規範合作,如有重大違失時,應視為違反合約而提前終止合約,其損害由違失之一方負擔。被上訴人竟自109年6月1日起未經伊同意而擅自曠職,未辦理伊指示之擴充業務,亦未與陳宣宇交接及提出代辦事務清單或為協助陳宣宇之行為,陳宣宇幾乎每份文件都需重新調整申請,致遲滯擴充遷址而無法於預定時程完成,延宕超過半年令伊受有客戶解約等損害。伊獨資順風護理之家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聘任契約亦由伊本人簽名,伊自得依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俟伊同意且覓得合適人選,並向衛生主管機關完成移轉負責人登記且辦妥一切手續後,始得終止,而順風護理之家係於110年2月9日始辦妥新舊館開業歇業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登記手續,故於此之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仍存在。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未經伊授權,擅以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名義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歇業,已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重於將順風產後之家登記過戶於第三人,故亦屬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8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倘認未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8條之約定,亦已違反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認110年1月25日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已無權代表順風護理之家,竟以順風護理之家名義申請歇業,亦屬侵害伊經營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申請變更順風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而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並自109年6月1日起未依系爭聘任契約履行督導職務及完成擴充遷址業務,嗣又於110年1月25日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歇業之行為,致生順風護理之家擴充遷址業務遲延及歇業之虞,使原預定入住之客戶解除契約,遭受退款新臺幣(下同)5,574,160元之損害。考量兩造過去合作之情份,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200萬元。倘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等情。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伊本得於1個月前書面向上訴人申請終止契約。伊先於109年5月14日至22日期間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伊於系爭聘任契約屆滿時離職、自109年6月1日起留職停薪及已交付負責人變更申請文件,並建請上訴人考量若以新館開業同步變更新任負責人之方式進行(即新址開業同時舊址歇業),可節省諸多行政規費等開業籌備費用。伊並於109年5月19日將新址開業計畫書及負責人資料變更文件交給訴外人即順風護理之家人資吳懃均,再於109年5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表及變更負責人之申請,而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縱依系爭聘任契約伊受聘時間係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綜合觀之,如雙方未再有續約,系爭借名協議最遲亦應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

上訴人自伊提出上開申請後,本可開始找尋合適之負責人人選,向衛生主管機關完成移轉負責人登記,並應一併協力盡速處理舊址搬遷至新址之作業,然上訴人卻屢屢拖延,致伊未能順利完成負責人變更。故伊於109年5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表及變更負責人之申請,並無違反系爭借名協議或民法第544條規定之義務。

(二)系爭聘任契約為伊與順風護理之家簽訂,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不得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伊於留職停薪前早已將職務內工作交接給順風護理之家之人資吳懃均,因陳宣宇當時尚未到護理之家任職,故無法直接進行交接;陳宣宇到職後伊亦曾將督導所需資料、經營護理之家之SOP傳給陳宣宇,並配合陳宣宇之詢問。且新址擴充計畫本即須隨著時間、主管機關審查情形及進度進行調整,陳宣宇調整伊製作之擴充計畫書,亦符常情。伊並無違反系爭聘任契約第13條約定之行為。

(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最遲應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伊亦曾於109年12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向陳宣宇告知將於系爭聘任契約屆至後向衛生局申請順風護理之家歇業。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已不具合法使用伊護理師執照登記名義之權利,伊為取回自己的護理師執照才會向臺中市衛生局說明雙方借名關係已經終止,否則伊無法在他處執業。嗣上訴人決定於110年2月9日順風護理之家舊址歇業,陳宣宇於110年2月1日告知伊,伊亦全力配合,最終順利於110年2月9日完成舊址歇業新址開業之程序,上訴人實無受任何損害。況無論順風護理之家是否同時申請變更負責人,在程序上均是先進行舊址歇業後,再進行新址開業。而搬遷至新址之項目繁雜,新址擴充計畫本即須隨著時間、主管機關審查情形及進度進行調整,陳宣宇接手後,有必須調整伊製作之擴充計畫書,亦符常情,本非可預先知悉。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決定於順風護理之家尚未搬遷至新址前,命順風護理之家於000年0月間與客戶簽定使用新館之契約,嗣因新建地點建設(室內裝修、水電工程等)及主管機關審查進度不如上訴人預期,而遭客戶主張解約,此屬上訴人本身對客戶之債務不履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自己負責損失,亦與伊提出變更負責人申請毫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借名協議固於第8條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惟伊自始均未將順風護理之家過戶於第三人,況毋論舊館遷址、變更負責人等事宜,悉由上訴人或順風護理之家決定,依系爭借名協議第7條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卻將上開情事歸責於伊,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一)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借名協議,約定自105年5月31日起,將上訴人獨資之順風護理之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負責人。

(二)順風護理之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約定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順風護理之家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督導及機構負責人,負責業務運作及行政管理等事項。

(三)順風護理之家自109年1月已預定將擴充遷址,並開始接受109年8月分娩之客戶預訂入住擴充遷址後之新館。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原證2所示之離職申請表申請留職停薪,依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離職,及申請變更順風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五)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及變更順風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六)順風護理之家於109年6月起,未依系爭聘任契約按月給付薪資65,000元與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借名協議按月給付借名登記費用7,000元與被上訴人,嗣經原法院調解,上訴人方給付58,099元借名登記費用與被上訴人。

(七)順風護理之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陳宣宇代理被上訴人執行負責人業務,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由曹雅雯代理被上訴人執行負責人業務,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由陳宣宇代理被上訴人執行負責人業務。

(八)被上訴人之個人印章於被上訴人任職時由順風護理之家保管,於109年12月29日歸還被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以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名義發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立即歇業。

(十)對於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借名協議約定自105年5月31日起,將上訴人獨資之順風護理之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負責人。另順風護理之家與被上訴人亦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約定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順風護理之家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督導及機構負責人,負責業務運作及行政管理等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系爭借名協議及系爭聘任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71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應依該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系爭借名協議未如系爭聘任契約定有期限,而是於第3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且覓得合適人選並向衛生主管機關完成移轉負責人登記且辦妥一切手續後,始得契約終止不得異議。如違約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先於109年5月14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將於今年合約屆滿時離職,考量負責人的遴選與變更申請行政程序需要時間,建議公司先儲備交接人選,…若能提早完成負責人交接,對新館開業籌備也可省下各項合約的重複開銷…,上訴人則回稱:了解!我會安排。嗣被上訴人又於109年5月15日至22日期間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可先自6月1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並向上訴人說明新址開業申請說明,及將新址開業計畫書及負責人資料變更文件交給順風護理之家職員吳懃均保管,上訴人則回稱:好。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被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表,記載實際離職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及離職原因為「依合約期滿離職」,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與順風護理之家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係約定至109年12月31日期滿,而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LINE通話內容及離職申請表之記載,均有提及系爭聘任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之情,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係向上訴人預為終止系爭借名協議之意思表示,請上訴人預先覓得新負責人之合適人選及辦理相關業務,並於109年12月31日系爭聘任契約屆滿時,同時發生終止系爭借名協議之效力。可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於欲終止系爭借名協議契約之1個月前提出書面(即109年5月27日之離職申請表)申請無訛。

②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表後,即著手尋找順

風護理之家新任的負責人人選,經上訴人面試後,並於109年6月15日聘任陳宣宇接手被上訴人原於順風護理之家之督導職務等情,業據證人陳宣宇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顯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LINE對話通知及提出離職申請表表明先留職停薪後,隨即親自面試尋找接任被上訴人之人選甚明。陳宣宇接手後即以其為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名義發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發函日期記載為109年5月26日),說明順風護理之家自109年6月1日起機構負責人申請變更,由被上訴人變更為陳宣宇,並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與順風護理之家重新簽訂雙方合作契約,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僅變更負責人無需另訂合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138276號函所附順風護理之家上開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5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所附資料另見原審資料卷第539至541頁);另陳宣宇自109年7月17日起為順風護理之家陸續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消防局、環保局等相關單位,發函辦理新址開業等相關作業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消防局、環保局等與順風護理之家之往來函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9至561頁)。其中依順風護理之家於109年7月17日所發順風第000000000號函(承辦人為吳懃均)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之函文說明即已表明:「原機構負責人何昭霆因健康因素無法執行業務,擬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機構業務由陳宣宇護理師全權代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說明,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當已無法再執行關於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之業務,且此被上訴人無法再執行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之業務,既係由順風護理之家主動向主管機關所為之表示,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綜觀上述諸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要求變更負責人乙節,要無可採。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留職停薪後,順風護理之家雖向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陳報由或由陳宣宇、或由曹雅雯代理被上訴人為順風護理之家之報備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463、471、48

5、495頁),惟順風護理之家自000年0月間起實際上已由陳宣宇執行被上訴人原來之督導執務,並為上開辦理新址開業等相關作業,且自109年7月1日起上訴人亦已向主管機關表明被上訴人無法再執行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之業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非不得依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即系爭借名協議終止前,向衛生主管機關完成移轉負責人登記及辦妥相關手續。是順風護理之家雖於110年2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於新址開業,並以陳宣宇為新址之機構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20日中市衛醫字第110001824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01至503頁),惟被上訴人既於000年0月間即預先通知上訴人預為辦理變更負責人,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15日即聘僱陳宣宇以繼續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應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借名協議而預留相當期間供上訴人辦理變更負責人,亦無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而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借名協議之情,則順風護理之家至000年0月間始正式以陳宣宇為新址之機構負責人,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549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以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名義發函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立即歇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已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順風護理之家為既有立案之機構,無法同時核予2組機構代碼

,故需同時完成新址開業及現址歇業之程序,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2日中市衛醫字第11000069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頁)。而順風護理之家自109年1月已預定將擴充遷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可知,順風護理之家於辦理新址開業時,自應辦妥歇業程序。

⑵被上訴人早在109年10月28日授權代理人陳宣宇辦理護理之家

歇業事宜,有被上訴人及陳宣宇簽名之代辦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嗣順風護理之家之新址建築物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1月30日現勘完成在案,亦有該局110年1月8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153626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85-486頁),是順風護理之家自109年12月起,即可進行搬遷新址及舊址歇業之程序。

⑶系爭借名協議及聘任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到期後,被上

訴人本無再將負責人借名給順風護理之家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借名協議及聘任契約將終止到期前之109年12月19日,及甫終止到期後之110年1月5日,分別以LINE通知陳宣宇將申請歇業,有該LINE對話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115頁)。惟順風護理之家未能及時辦理搬遷新址及舊址歇業之程序,此由上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0年1月8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153626號函通知順風護理之家應儘速於110年1月15日前函復搬遷期程(含搬遷時間、舊館歇業時間、住民安排等),俾利後續行政作業進行,倘近期內仍無法完成搬遷,亦請函文撤銷開業申請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故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時,與上訴人或順風護理之家間已無任何借名或聘僱契約關係存在,且係上訴人或順風護理之家未能極積辦理搬遷所致,再參酌以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實已無法再執行任何關於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之業務,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侵害上訴人經營之財產權,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應依該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協議及為歇業之申

請,應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8條約定,應依該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乙方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下,不得將本中心登記過戶於第三人,否則即視為違約,除應給付甲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賠償,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9頁)。順風護理之家雖至110年2月9日始以陳宣宇為新址之機構負責人,惟被上訴人既未擅自將順風護理之家過戶予第三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責任,顯屬無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聘任契約第13條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上訴人主張雖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未依系爭聘任契約履

行督導職務及完成擴充遷址業務,致生順風護理之家擴充遷址業務遲延及歇業之虞,使原預定入住之客戶解除契約,遭受退款之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非系爭聘任契約當事人,且伊於留職停薪前已將職務內工作交接給順風護理之家,伊亦曾將督導所需資料等提供陳宣宇並配合其詢問等語。查,被上訴人與順風護理之家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形式上雖非由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惟順風護理之家係獨資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即上訴人單獨所有,故順風護理之家獨資事業之債權,自應由該自然人即上訴人享有。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依系爭聘任契約對伊有所請求,尚無可採。

②系爭聘任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並於第13條約定:「合約期間雙方應依照有關法規規定及甲方所訂之工作規則等相關服務守則規範合作,如有重大違失時,應視為違反合約而提前終止合約,其損害由違失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被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27日申請留職停薪,惟未經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並自109年6月1日起未再至順風護理之家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可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聘任契約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另證人陳宣宇於原審證稱:我從109年6月15日任職順風護理之家迄今,職務是產後督導,上訴人說8月要開館(新址),請我來辦理擴充計畫,原本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的;我未與被上訴人碰過面,被上訴人未與我交接工作,亦未提供代辦事務清單,後來我送件給衛生局之資料幾乎都有調整過,被上訴人只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變更負責人名字,跟工作事項有關的就沒有特別教我什麼,都是我問護理長或副護理長;我辦理擴充計畫時,被上訴人一直要求公司先變更負責人,這部份就影響到申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已將新址開業計畫書及負責人資料變更文件交給順風護理之家職員吳懃均保管,此由陳宣宇於109年7月17日以順風理之家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順風護理之家開業計畫書(變更負責人)、設置計畫書(變更負責人)(內含變更負責人相關資料),總計多達600餘頁(含空白頁),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138276號函所附資料可按(詳見原審資料卷第11頁起),其中設置計畫書內容多數引用制定日期或最後修訂日期係在108年至109年間被上訴人擔任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期間(見原審資料卷第59、69、73、103頁…等)之事實,足資認定。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表後,隨即著手尋找順風護理之家新的負責人人選,並於109年6月15日親自面試聘任陳宣宇接手被上訴人原於順風護理之家之督導職務等情,亦如前述。又因順風護理之家擴遷之新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起造人為訴外人郁強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強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故順風護理之家於109年6月8日以郁強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新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15日中市消預字第111005397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未再至順風護理之家上班前,已將與其業務相關之資料移交與順風護理之家,而順風護理之家亦旋於109年6月8日以郁強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擴遷新址之相關業務。

③陳宣宇於109年6月15日接手被上訴人原於順風護理之家之督

導職務後,亦旋以其為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名義發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發函日期記載為109年5月26日)重新簽訂雙方合作契約;陳宣宇復於109年7月17日以順風理之家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順風護理之家開業計畫書、設置計畫書等,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以LINE提供陳宣宇有害事業廢棄物SOP檔、公共意外保險等資料,提醒陳宣宇填報防疫所需資料等,及於109年12月7日重新傳送SOP檔給陳宣宇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0頁、卷二第49頁)。可見陳宣宇接手後,甫於接續辦理擴遷新址業務之際,仍有大部分援用被上訴人所留存之資料,過程中且經被上訴人之協助。再者,順風護理之家於109年6月8日以郁強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新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至109年10月30日始以中市消預驗字第1090001271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就新址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3頁),而順風護理之家之新址建築物至109年11月30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現勘完成(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況且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實已無法再執行任何關於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之業務,亦已如前述,是順風護理之家未能於原訂之109年8月於新址開業,顯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起未至順風護理之家上班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證人陳宣宇之前開證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甚相符,考其目前受僱於上訴人,其證詞難免迴護,且有以偏概全之瑕疵,自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上,被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1日起未再至順風護理之家上班

,惟其於留職停薪及離職前均已將與其業務相關之資料移交與順風護理之家之職員,順風護理之家並持續辦理擴遷新址之相關業務,於陳宣宇接手後被上訴人仍多所協助,且順風護理之家未能於原訂之109年8月於新址開業,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未再至順風護理之家上班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任契約第13條約定,應就順風護理之家原預定入住之客戶解除契約所遭受之退款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竟自109年6月1日起未經伊同意而擅自曠職云云,然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將於今年合約屆滿時離職,考量負責人的遴選與變更申請行政程序需要時間,建議公司先儲備交接人選,…若能提早完成負責人交接,對新館開業籌備也可省下各項合約的重複開銷…,上訴人則回稱:了解!我會安排。嗣被上訴人又於109年5月15日至22日期間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可先自6月1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並向上訴人說明新址開業申請說明,及將新址開業計畫書及負責人資料變更文件交給順風護理之家職員吳懃均保管,上訴人則回稱:好。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被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表,記載實際離職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及離職原因為「依合約期滿離職」,同時亦勾選因身體欠佳、照顧家庭、留職停薪,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雖上訴人始終均未明確表示同意,惟上訴人既已於LINE對話留言「了解!我會安排」「好」「我思考一下」等字(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另順風護理之家於109年7月17日所發順風第000000000號函(承辦人為吳懃均)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之函文說明更已表明:「原機構負責人何昭霆因健康因素無法執行業務,擬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機構業務由陳宣宇護理師全權代理。」(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說明,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當已無法再執行關於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之業務,且此被上訴人無法再執行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之業務,係由順風護理之家主動向主管機關所為之表示。再衡酌以順風護理之家於109年6月起,即未依系爭聘任契約按月給付薪資65,000元與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借名協議按月給付借名登記費用7,000元與被上訴人,嗣經原法院調解,上訴人方給付58,099元借名登記費用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勞動調解筆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被上訴人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擅自曠職,尚非無疑。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擅自曠職之情況,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本件亦未見上訴人以此理由來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執此為由逕據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第8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