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王振程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孟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黃代興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應增列第五項「其餘反訴駁回」,及關於「反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