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王振程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孟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黃代興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振程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振程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範圍於超過附圖二編號A(面積159.48平方公尺)、編號B(5.83平方公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土地(面積321.5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36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振程負擔10分之7,視同上訴人黃孟全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同段土地均逕稱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判決就原審被告黃孟全所有0000之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王振程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5年9月12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B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為符合通行及民生所需,於本件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上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經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王振程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黃孟全,是原審共同被告黃孟全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得在王振程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王振程上訴後,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支付通行其所有土地之償金,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黃孟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0000之1、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黃孟全、王振程所有。原法院105年度彰簡字第4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前案)已判決確認伊對上開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伊居住在0000地號土地將近10年,為符合通行及民生所需,自得請求在上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又王振程在0000地號土地興建如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6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圍牆、庭院及建物,妨礙伊通行,應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㈠、黃孟全應容忍被上訴人在000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㈡、王振程應容忍被上訴人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將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圍牆、庭院及建物拆除。另對王振程於本院所提反訴部分則以:因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0日彰土測字第7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已劃設為道路,所以伊僅須支付附圖A、B部分所示償金等語置辯。
二、王振程則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使用0000地號土地,且其可經由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北側鳥松巷經由仁山巷對外通行,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亦未於0000地號土地附近埋設供水管線,無設置管線之必要;又0000地號土地東側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本來就是既成道路,倘有通行必要,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伊就附圖二編號A、B部分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再者,伊已徵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父親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土地,並繼續提供地下水予被上訴人使用,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伊提供0000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必要,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另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圍牆、庭院及建物距離0000地號土地地界尚有空間,已足供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就反訴部分,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倘供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則應依伊於000年0月間買受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按年息10%計算,應按月給付伊償金8579元,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321.5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579元。
三、黃孟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黃孟全應容忍被上訴人在000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王振程應容忍被上訴人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將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圍牆、庭院及建物拆除。
王振程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王振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審提起反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321.5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振程8579元。被上訴人就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王振程與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1、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0之1地號土地為黃孟全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王振程所有。
2、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關於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之0000-1、0000地號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3、0000、0000-1地號土地係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分割前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4、王振程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A、B之圍牆、庭院及建物。
5、0000地號土地尚未設有天然氣、自來水、電信、電力管線。
㈡、上開所列不爭執事項,黃孟全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㈢、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0000-1、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有通行權存在,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767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通行,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第1項中段,請求王振程應將原判決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圍牆、庭院及建物拆除,有無理由?
3、王振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償金8579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關於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0000-
1、0000地號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王振程於本件辯以0000地號土地本無袋地問題,且自82年間起即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行,不得請求通行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云云。王振程此部分答辯顯係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思相反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提出。又王振程雖以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徵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父親○○○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並設置管線,無再通行伊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非王振程與訴外人○○○協議之當事人,難認該協議對被上訴人有何效力;另000-0地號土地原雜林叢生(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前審簡上卷第11頁),而於本院於112年5月10日現場勘驗時,000-0地號土地業經整地拓寬成約4米之泥土地(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自承係由伊自行將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林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無從認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已提供該土地供他人通行之事實。本件復無證據證明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則王振程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得通行000-0地號土地,而無通行0000地號土地必要之事實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倘應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妨阻鄰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以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復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黃孟全所有0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36.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王振程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321.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63至69頁、不爭執事項1),王振程嗣於0000地號土地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159.48平方公尺土地設置之圍牆及其內之庭院、編號B面積5.83公方公尺土地設置一層樓房,已然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使用目的,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振程應將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自屬有據。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黃孟全所有0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36.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王振程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321.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為通行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於其上開設道路。復查,王振程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通行範圍,於超過附圖二編號A、B土地部分之現況,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應已屬供公眾通行許久之道路,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彰化地政繪製之附圖三編號C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149至151頁),此部分無再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黃孟全就其所有0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及王振程就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範圍內之土地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附圖一編號B扣除附圖二編號A、B之範圍),為屬無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管線安設權,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棚架居住,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無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管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而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為一般人生活所需,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其他必要管線之必要,核屬可採。又0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為屬被上訴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案,上訴人須容忍上訴人通行,已如前述,若許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其他必要管線,當屬對於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一編號A、B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亦屬有據。
㈤、王振程復辯稱被上訴人無設置自來水、瓦斯等管線需要,且可通行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被上訴人主張在附圖二編號A、B開設道路,及在附圖一編號B部分設置水、電等必要管線,核屬其權利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與王振程就通行方案及如何設置管線等節縱無法達成和解,要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
乙、反訴部分
㈠、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因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需通過他人土地者,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王振程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容忍被上人通行及在該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並於附圖二編號A、B部分土地設置道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振程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核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王振程上開範圍土地通行、設置道路及管線,造成王振程之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王振程所受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㈢、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而查,王振程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王振程興建建物居住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43頁、145頁),0000地號土地周圍為農地,有零星工廠、建物等情,亦有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王振程雖提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主張應以其於10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成交價格1100萬元做為計算償金基礎云云,惟查,依據王振程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該交易價格除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131.38坪之二層建物(見本院卷第175-2頁),則王振程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復查,0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則斟酌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所受利益,及王振程就該土地受限制之程度,認應依最近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較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就王振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321.56平方公尺土地,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爲536元【計算式:321.56平方公尺X200元X10%÷1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王振程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此外,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216至219頁之審查意見參照),且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王振程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以通行時起算。則王振程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536元之償金,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黃孟全應容忍被上訴人在000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王振程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圍牆、庭院及建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範圍土地開設道路,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附圖一編號B扣除附圖二編號A、B之現況道路,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部分),判決王振程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振程提起反訴,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321.5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振程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王振程之反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振程合併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