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春美
(送達代收人林彥君住○○市○區○ ○路00號0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錫勳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6002元(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第三審裁判費即為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